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调查研究 -> 案例指导

本案中的二张收条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发布时间:2014-12-19 18:01:11


    案情简介:原告卢某与被告祖某均系化肥经销商,双方有业务往来。2006年7月26日,被告祖某先行交付原告卢某化肥款122000元。原告卢某给被告祖某某送了复合肥28吨,碳铵109吨,2008年被告祖某以原告卢某没有送够肥料为由,曾起诉原告卢某,后又撤回了起诉。原告卢某以被告祖某欠付化肥款为由起诉到法院。另查明,卢某起诉时手中另持有被告祖某书写的未注明日期的收条二张,一张是收到30吨化肥、一张收到是50吨化肥。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祖某为原告卢某出具的二张共计80吨化肥收条能否作为原告起诉主张化肥款的依据?

    对此,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这两张收条可以作为原告起诉主张化肥款的依据。

    理由,按照交易习惯,如果被告祖某已经将80吨的化肥款给付了原告卢某,那么,要么祖某收回收条,或者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将收条撕毁作废。现在原告持有被告所打的收条,被告对该收条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只是辩称化肥款已经支付完毕。但被告祖某称化肥款已经支付完毕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此,对于原告持有的这两张80吨的化肥收条可以作为原告主张化肥款的依据。

    另一种观点认为,这两张收条不能作为原告起诉主张化肥款的依据。

    理由,首先,从举证责任分配看,本案中祖某为卢某出具的其他收条均有落款日期,而涉案的80吨化肥收条没有落款日期,由于二个收条是债务人祖某给债权人卢某出具的,卢某持有、保管收条,收条没有落款日期应由收条的持有、保管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卢某对收条没有落款日期这一事实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应当由卢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次,从内容上看,由于原告和被告都认可化肥是先付款再送货,2007年8月28日祖某预付卢某化肥款60000元,因卢某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两个收条是2007年8月28日之后祖某为其出具的,因此,原告主张这80吨化肥款未结算的证据不足,对于原告持有的80吨化肥收条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化肥款的依据。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对于收条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不能就收条论收条。需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被告的书写习惯、谁持有保管收条及收条本身的状况、举证责任分配等多个角度综合分析、认定。涉案的两个收条没有落款日期,但本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其他收条均有落款日期,从这一点看,收条可能经过人为的变造;对于经过人为变造的收条如何认定其效力?这就需要从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考虑,现在债权人卢某持有、保管被告祖某所打收条,就需要卢某对收条存在改动问题负说明和举证义务,在原告卢某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和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由举证不能的一方承担败诉后果。

责任编辑:彭景元    


关闭窗口

网站纠错电话:0370-2209415  
地址:商丘市南京路东段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