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赔偿责任是一种新的侵权赔偿责任形态,相对于连带责任、按份责任来说,它并不为人所熟知,最早规定补充赔偿责任的是《人损解释》。该解释第6条规定了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第7条规定了在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后来《侵权责任法》不仅更明确的规定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体和具体情形,而且扩大了适用范围,除《人损解释》已经规定的,将紧急避险人(第31条),无过错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33条),有过错的劳务派遣单位(第34条),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第87条)也规定在内。
所谓补充赔偿责任,是指多个行为人因不同原因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产生数个责任,造成直接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人在没有第一顺序的责任人(如自然原因引起危险发生的紧急避险人承担责任的情形)或者第一顺序的责任人赔偿受阻情况下,在能够防止或减少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且可以向第一顺序的直接责任人请求追偿的侵权责任形态。它在平衡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及义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上具有独特的地位和价值,其具有以下特征:
1、补充赔偿责任由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这一特征,体现了补充赔偿责任产生的法律依据,与其他形式的民事责任相比,其有着独特的责任适用规则和构成要件。为了避免补充赔偿责任的滥用和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形下才能适用。
2、补充赔偿责任是两种责任的竞合状态。这种责任竞合状态是由于两个侵权行为产生同一损害事实,为弥补这一损失而发生的两个责任的竞合。
3、补充赔偿责任有一定的范围限制。补充赔偿责任并非一定是对全部的责任都承担补充清偿义务,在不同的情形下,其可能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份额是不一样的,这种份额与过错程度相关。
4、补充赔偿责任是一种非终局责任。所谓非终局责任,是指责任人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只是一种暂时性责任或形式性责任,行为人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向直接责任人行使追偿权而进行救济,最终承担责任的是直接责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