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将从汽车租赁公司租来的汽车倒卖给他人,并将获得的赃款挥霍一空。4月2日,睢县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刘某某曾于2009年2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睢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满释放后仍不知悔改。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以租车为名,从睢县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价值9.5万元的大众帕萨特轿车,同年11月初,刘某某以8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李某某,所得赃款挥霍。2011年12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以租车为名,从民权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价值6.5万元的别克轿车,2012年1月6日,刘某某以6.5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睢县匡城乡村民刘某,所得赃款挥霍。2012年1月8日, 被告人刘某某以租车为名,从商丘市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价值18万元的马自达6轿车,同年2月14日,刘某某以12.5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睢县城关镇的居民王某。上述倒卖的车辆均被追回。
睢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因涉案车辆被公安机关或租赁公司予以追缴、收回,因此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