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蒋某某在饭店喝酒后本该回到宿舍休息,王某某与蒋某某在酒精的刺激下,回到宿舍后大声说话影响他人休息,同宿舍的常某某出言制止,引起二人不满,二人叫来旁边宿舍的袁某某对常某某进行殴打,最终触犯刑律。5月29日,睢县法院审结了该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2014年10月23日凌晨2时许王某某、蒋某某酒后回到富士康宿舍207室,二人在住室内说话,住室内的常某某劝说不让其说话,王某某和常某某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被本单位保安制止后,王某某与蒋某某到206宿舍叫起被告人袁某某,三人到207宿舍将常某某从床上拉下来,对常某某殴打,将常某某的鼻部打伤。经鉴定常某某的双侧鼻骨骨折和右上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的近亲属和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袁某某系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袁某某能如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的近亲属同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