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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诉虞城县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案

——未成年人相互饮酒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5-06-29 15:27:27


    裁判要点

    未成年人之间相互饮酒造成的损害责任自担。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6日下午13点左右,原告程某与被告赵某带着白酒一起到被告虞城县某公司开房(205房间)后,锁上房门、拉上窗帘,在房间内共饮约一斤白酒。酒后原告从其饮酒的205房间窗户处坠楼摔伤,诊断为:右髋臼骨折伴骶骼关节分离、骨盆多发性骨折、双侧颞下颌关节骨折伴脱位、头面部外伤等。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在虞城县人民医院、河南中医院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6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84018.49元。原告支付交通费4000元。受本院委托,2013年6月28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显示,程某骨盆多发骨折,右髋臼骨折伴骶  关节分离,构成七级伤残;程某双侧下颌骨髁状突骨折,构成七级伤残;程某牙齿14、16、24、25、26、44芽体折裂,47、35、36冠折、46嵌入型脱位,构成十级伤残。同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参考意见显示,程某骨伤后行骨折内固定术,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用约合人民币8000元,46嵌入型脱位,需在适当时机行义齿安装术及部分牙齿冠折根管治疗术,治疗费用约合人民币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裁判结果

    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虞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宣判后,原、被告均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程某作为年近16周岁的初中学生应当对自己的身体状况、酒量大小有一定的认识,也应当清楚过量饮酒会对身体造成不良影响,但其疏于履行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在饮酒过程中不进行自我控制,导致过量饮酒,且原告又未提供其坠楼摔伤系他人所为或他人未尽到职责的证据。因此,原告程某应当对其酒后带来的严重后果自行承担责任。原告程某与被告赵某一起到被告虞城县某公司开房后,锁上房门、拉上窗帘共饮约一斤白酒。在饮酒后,原告从饮酒时还处于封闭状态的窗户处坠楼摔伤,原告亦未提供被告虞城县某公司对此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的证据,被告虞城县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与原告同是未成年人且年龄小于原告的共同饮酒人被告赵某,同样因饮酒过量入睡,对共同饮酒人在酒后出现的人身伤害,在法律上并没有防止损害发生的法定义务,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原告的损失,两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若承担,如何承担。

    1、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虞城县某公司有过错。

    被告虞城县某公司为原告程某、被告赵某提供的203房间的门窗完好,且两人进入房间后,锁上房门、拉上窗帘,这进一步说明该房间不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在醉酒状态下从窗户处摔到楼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虞城县某公司在法律上与原告摔伤有何因果关系。

    2、被告赵某与原告程某同是未成年人,共同处于醉酒状态下,在法律上并没有防止损害发生的法定义务。

    原告程某作为年近16周岁的初中学生,应当对自己的身体状况、酒量大小有一定的认识,也应当清楚过量饮酒会对身体造成不良影响,但其疏于履行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在饮酒过程中不进行自我控制,导致过量饮酒。与原告同是未成年人且年龄小于原告的共同饮酒人被告赵某,同样因饮酒过量入睡,原告摔下楼,赵某并不知情,没有照顾原告程某的法定义务,其对共同饮酒人在酒后出现的人身伤害,在法律上并没有防止损害发生的法定义务。

责任编辑:李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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