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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依灿诉刘广德健康权纠纷一案

—不能还原事故真相时侵权事实的推定

  发布时间:2015-07-02 17:35:58


    裁判要点

    在案件证据不足以还原客观事实的情形下,应当根据已知的事实和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大小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恰当地适用事实推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原告刘依灿诉称:2014年6月28日上午,原告刘依灿与哥哥刘烨在返家途中,经过被告刘广德的施工队承建的建设工地时,原告刘依灿被工地上掉落的竹笆砸伤,被告刘广德随即将原告刘依灿送至原告家中,原告的父母随即将原告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刘依灿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于2014年7月10日出院。被告拒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原告特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广德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505.75元。

    被告刘广德辩称:原告是自己摔倒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只是将原告送到了原告家中而已,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睢县白楼乡范楼村有一个丁字路口,该丁字路口有正北、正南和正西的路,白楼乡范楼村刘广亭家新建的房屋位于丁字路口的西南角。2014年6月28日被告刘广德带领施工队为刘广亭家建房,当天上午原告刘依灿与其哥哥刘烨路过刘广亭家附近的丁字路口处时,原告刘依灿在突然向西跑的时候与施工现场的竹笆发生碰触导致其左腿受伤,被告刘广德随即将原告送回了家中。原告随即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了12天,花费医疗费10670.33元。原告出院后,原告父亲刘国提认为原告的伤是被告刘广德的施工队员不慎用竹笆砸伤的,被告刘广德认为原告刘依灿的伤是自己绊倒摔伤的,双方因此引发矛盾。后经鉴定原告刘依灿的左胫骨钢板内固定术后为9级伤残,左腓骨骨折为10级伤残,需要花费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其左胫腓骨骨折,符合压砸伤所致,并花费鉴定费用2300元。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有54946.75元。另外,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裁判结果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了(2014)睢民初字第 126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刘广德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刘依灿各项损失32473.38元;二、驳回原告刘依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收到判决书后均表示息诉服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能直接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刘广德的施工队员不慎用竹笆砸伤的证据只有任吉光与原告哥哥刘烨的证言,因任吉光不愿到庭接受对方质询,本院仅采信能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为有效证据。原告哥哥刘烨系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系孤证,无法证明原告受伤的具体原因,因此本案原告未能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刘广德的施工队员不慎用竹笆砸伤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日常常识来看,事故发生时处于夏季,原告衣着单薄,且是幼童,如果是竹笆将原告砸伤,因竹笆重量大,表面粗糙,会造成原告身体表面较大面积皮肤挫伤。原告左腿胫骨前内侧仅有一个长约1厘米的不规则伤口,身上其他部位没有较大面积皮肤挫伤,不符合竹笆砸伤的情况。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原告是磕绊在施工现场的竹笆上受伤的,被告刘广德作为施工队的负责人,未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或者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受伤一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因原告刘依灿系3岁多的小孩,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父母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应当履行应尽的监护义务,本案原告父母没有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应对原告受伤一事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刘广德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54946.75元×50%+5000元=32473.38元。

    案例注解

    本案是典型的事故事实不清的健康权纠纷案件,审理本案的难点在于,在案件证据不足以还原客观事实的情形下,应如何进行事实推定,是“竹笆砸伤”还是“摔倒磕伤”,应当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的伤如果是竹笆砸的,被告应承担较大的责任;如果是自己不慎绊倒磕在竹笆上受的伤,原告父母的责任更大。

    一般来说,侵权行为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一是行为的违法性;二是损害事实的存在;三是致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存在过错。本案能确定的是被告刘广德在组织工人施工时未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有一定的过错,该过错与原告受伤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并不是必然的因果关系,而属于一种偶然的因果关系。被告的过错与原告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必然性越大,被告承担的责任越大,反之亦然。

    在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法院为查明事实所作的全部努力之后,案件证据仍不足以还原事故事实的情形下,法官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进一步的推理分析:首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鉴定意见书,尚不能确信是竹笆将原告砸伤,不具备进行事实推定的高度盖然性条件。因为,不能仅凭原告哥哥及第三人任吉光出具的证言就简单的认定原告的伤是竹笆砸的,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是依据任吉光的口述做出的,也不能证明事情的发生经过,且压砸伤并不一定是砸伤。其次,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告的伤不符合竹笆砸伤的情况,因为农村建房时用的竹笆不仅重量大,而且表面特别粗糙,原告是个三岁的小女孩,事故发生时衣着单薄,不说工人往下落竹笆砸到原告,就是竹笆落地时稍微碰触到原告,也会造成原告皮肤大面积划伤。最后,经法院走访调查,本地村民尤其是在现场干活的工人均认为不可能是竹笆砸伤的小女孩,但也帮助法院进一步证实了被告在施工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且施工现场旁道路上堆放有竹笆和其他建筑材料。

    根据我国法律所确立的举证规则,本案应当由原告承担是竹笆砸伤的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事故的客观真相不能还原,我们只能根据现有证据和生活经验、审判经验进行合理的推定,不能因为客观事实不清就拒绝裁判或者简单地以原告举证不能而驳回原告诉请。

责任编辑:李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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