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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等私分国有资产案

—如何区分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

  发布时间:2015-07-06 17:11:33


    关键词

    刑事  贪污  私分国有资产

    裁判要点

    经单位领导班子研究决定,以单位名义非法将公共财物私分给单位部分人员的,如发放对象范围特定且具备共同特征,发放时公开、透明,应以私分国有资产而非共同贪污罪定罪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集团)隶属于商丘市公路管理局,为国有独资企业。2008年4月,路桥集团为开展新疆方面的业务需要,成立新疆新豫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豫公司),路桥集团任命被告人陈某某为新豫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财务,生产管理,同时兼任路桥集团承接工程连霍国道主干线鄯善至吐鲁番公路改建工程第五合同段(以下简称鄯吐五标)项目经理,被告人张某甲任新豫公司副董事长、副经理,主管公司的党务、人事工作,兼任鄯吐五标常务副经理,被告人刘某某为新豫公司总工,分管职工培训、技术革新,兼任鄯吐五标总工,被告人张某乙任公司副经理,分管设备材料,兼任鄯吐五标副经理,被告人舒某某系路桥集团财务人员,在鄯吐五标担任财务总管。

    2009年初,鄯吐五标因生产需要与乌鲁木齐润达尔工贸公司签订水泥供应合同,经项目经理陈某某协调,润达尔公司按供应量每吨10元返还于鄯吐五标,自2009年3月至9月,共计返还105100元。在此期间,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曾租赁鄯吐五标机器,收取租金65000元,上述170100元,按陈某某安排,未入公司账目,由会计进行账外保管。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每月按规定为一线施工人员兑现了质量奖、进度奖等。2009年底,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和舒某某开会研究决定,将上述款项按个人所处职位、所做贡献、工资基数等为差别,计算不等的奖金数额,以单位分发奖金的名义分别发放给项目部班子成员、中层负责人及项目部行政管理人员。其中五被告人各领取20000元,项目部中层及行政管理人员分别领取了3000至8000元不等的奖金。2014年1月5日及1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接路桥集团纪检人员通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案发后,各被告人已将所分款项退回有关部门。

    裁判结果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商睢刑初字第0021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舒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分别判处罚金二万至五千元。

    裁判理由

    由于私分国有资产罪是从贪污罪中分离后形成的一个独立罪名,它与共同贪污罪有许多相似之处。特别是在客观方面两者都是由多个人共同侵占国有财产或资产的行为,而且共同贪污行为的对象也可以是国有资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最易混淆。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犯罪主观故意不同。

    贪污罪中的共同贪污主观意志的外在形态表现为是自然人的个人(或少数人)犯罪意志,具有将公共财产非法据为己有的目的,因此,共同贪污要求每个成员均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贪污故意,且犯罪动机主要是以权谋私。而私分国有资产罪主观意志的外在形态则是个体犯罪意志的集合,表现为一种群体犯罪意志,且具有非法将国有资产为单位人员谋利的目的,这种群体犯罪意志有时直接表现为单位的决策机构所做的犯罪决定上,他是个体犯罪意志的集中,大部分分得财物者无决策权。司法实践中,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观故意常常表现为单位主管人员明知私分国有资产违反国家规定,但为了达到占有国有资产的目的,而抱着法不责众的侥幸心理,以单位集体的名义实施私分行为,其动机一方面是为了提高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改善福利待遇,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自己获取私利找借口。

    2、犯罪主体不同。

    共同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均系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自然人;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国有单位,任何自然人都不能成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尽管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处罚形式,但这并不表明自然人就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而是在单位犯罪中,以单位犯罪的责任者身份来承担刑事责任。自然人在单位犯罪中,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取决于单位这一犯罪主体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能够判定为有罪,所以自然人在单位犯罪中承担刑事责任是处于依附单位的地位的,决不能脱离单位被判定为有罪的前提下单独承担刑事责任。

    3、犯罪客观方面明显不同。其一,是否以单位名义或集体私分:共同贪污罪在侵吞公共财物时是以几个犯罪行为人的名义实施,而私分国有资产罪犯罪时是以单位名义进行。其二,在犯罪所得的归属上,共同贪污罪占有的公共财物归共同犯罪者几个人所得,其他人无份,也不知道,并且行为者一般采取想方设法将有关账目抹平,以掩盖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事实。而私分国有资产罪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单位全部职工至少绝大多数职工均参加了分配,也就是人人有份,大多数分得财产者对是否私分没有决定权,并且在单位内部往往是公开的,有的还作了详细记录。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等五人在单位收取返利款及租赁费170100元后,按单位领导安排,由财务人员账外保管。后被告人陈某某召集,单位班子成员(决策人员)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及项目部财务主管舒某某参与,考虑到项目部一线工作人员每月已按有关规定兑现了质量奖、进度奖等,项目部除一线人员外的其他工作人员多次反映要求发放相等待遇的奖金,为了提高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研究决定将此款按职工职务、贡献大小、工资等级不同,确定发放标准,以单位发放奖金的名义在项目部班子成员、中层领导及其他行政管理人员(即除项目部一线工作人员外)范围内分发。从庭审中质证的有关证据可以看出,项目部上至领导班子成员、中层负责人,下至一般行政管理人员均收到3000至20000元不同款额的奖金,且在发放的过程中,有的是由张某甲或刘某某直接发放,有的甚至由项目负责人代领或由同事捎带领取。可以看出,此次项目部发放奖金在项目部相关人员内部内是公开的、普遍的,而非秘密的。而从主观方面来说,被告人陈宥之等五人虽有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但项目部领取奖金的多数人对本案的发生并无共同犯罪故意。因此,本案完全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法律特征。

    因此,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处理时,改变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私分国有资产定性处罚是正确的。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李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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