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国家赔偿法》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住张,应当提供证据。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7月29日,被告商丘市某局为王健颁发商市房权证(2005)字第B037215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位于商丘市梁园区红旗路梁园区中医院南综合楼2-4层。9月7日,被告商丘市某局根据原告商丘市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市某公司)和王健提出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申请为原告商丘市某公司颁发了商市房(2005)他字第009541号房屋他项权证,王健在原告商丘市某公司处抵押借款二笔共计本金77万。2006年被告商丘市某局将涉案房屋为高红颁发了商丘市房权证(2006)字第0000106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高红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了李凯。2009年6月15日被告商丘市某局为李凯就涉案房屋颁发了商丘市房权证(2009)字第0051557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2月10日,梁园区人民法院撤销了被告商丘市某局为王健颁发的商市房权证(2005)字第B037215号房屋所有权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2013年2月7日,梁园区人民法院撤销了被告商丘市某局为原告商丘市某公司颁发的商市房(2005)他字第009541号房屋他项权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2013年8月9日,原告商丘市某公司向被告商丘市某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未果。原告商丘市某公司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商丘市某局赔偿6305839.23元(截止2013年10月22日),以后的赔偿金额自2013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日止。
裁判结果
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虞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商丘市某公司关于要求被告商丘市某局赔偿6305839.23元(截止2013年10月22日),以后的赔偿金额自2013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日止的赔偿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恶意欺诈和登记机关的过失造成抵押权人贷款损失,首先应当由恶意欺诈方承担赔偿责任,当其财产不足以赔偿的情况下,由登记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如果受害人本身存在过错,可以相应地减轻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王健在申请被告商丘市某局办理涉案房产证时提供的相关材料不实,致使涉案房产证及他项权证被撤销,由此给原告商丘市银信公司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王健及担保人单永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应先向王健及担保人单永玲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当其财产不足以赔偿的情况下再由原告申请国家赔偿。因本案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曾向王健及其担保人单永玲主张过权利,被告辩称原告应先向王健及其担保人单永玲主张民事赔偿确定损害数额,再行提起行政赔偿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判决被告赔偿6305839.23元(截止2013年10月22日)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赔偿请求人是应先向王健及担保人单永玲主张民事赔偿确定损害数额、就未实现赔偿的部分再行提起行政赔偿还是可以直接向商丘市某局请求行政赔偿。
第一,房屋管理机关的颁证行为实质上是对房屋购买者拥有合法所有权的一种公示制度,抵押权人对借款的损失并不随着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撤销必然遭受损害,只是存在损害的可能,原告商丘市银信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向王健及担保人单永玲主张民事权利得到救济。
第二,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恶意欺诈和登记机关的过失造成抵押权人贷款损失,首先应当由恶意欺诈方承担赔偿责任,当其财产不足以赔偿的情况下,由登记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如果受害人本身存在过错,可以相应地减轻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王健在申请被告商丘市住建局办理涉案房产证时提供的相关材料不实,致使涉案房产证及他项权证被撤销,由此给原告商丘市某公司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王健及担保人单永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应先向王健及担保人单永玲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当其财产不足以赔偿的情况下再由原告申请国家赔偿。
第三,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同时又规定,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原告商丘市银信公司主张因被告商丘市某局违法登记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但抵押权是依附于主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其作用是保证债权的实现,原告在王健不履行到期债务后,没有向其提起诉讼,并就王健其他财产主张追偿,不能确定其直接损失数额,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相关法条对损害的要求。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曾要求王健及担保人单永玲承担过民事责任,就直接请求行政赔偿。对原告因借款导致的损失,原告可先向王健及担保人单永玲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寻求救济,只有在通过该途径未获赔偿时,才能就未实现的部分获得国家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