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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等五人污染环境案

  发布时间:2015-08-10 16:03:11


关键词

刑事 污染环境罪 投放危险物质罪 过于自信的过失

裁判要点

1、被告人陈某主观上已预见倾倒工业垃圾可能会对土壤及周边环境造成污染,但内心对危害后果的产生持排斥态度,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符合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

2、被告人陈某安排其他被告人倾倒工业垃圾,并无泄私愤的主观故意,也无借此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的意图,不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要件。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三十八条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至201311月,四川青川县天运金属开发有限公司聘用人员付克勇(在逃)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同商陈某协商后,付克勇联系运输车辆,先后三次将扬州宁达贵金属有限公司本应运往四川青川县天运金属开发有限公司处理的含有危险物质的电镀污泥垃圾,私自转运到河南省商丘市,后被告人陈某安排倾倒于商丘市睢阳区高辛镇、李口镇、宋集镇境内4个地点约460吨。2014222日,付克勇再次联系六辆货车将电镀污泥垃圾从扬州宁达贵金属有限公司运往商丘,其中两辆货车车主及司机被告人钟某、戴某、张某、张某某运输的两车(约80吨)电镀污泥垃圾,经被告人陈某安排倒入商丘市睢阳区高辛镇焦李庄村327省道一幼儿园门口坑内,两车垃圾卸过后被群众举报。后经商丘市环境监测站监测分析,此倾倒的垃圾属有害物质。案发后,扬州宁达贵金属有限公司及时对被告人倾倒的电镀污泥进行安全处置,经商丘市环保局对5处非法倾倒危险废物地点监测结果为基本没有造成土壤、地表水、地下水污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其余四名被告人钟某、戴某、张某、张某某构成污染环境罪。

裁判结果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112日作出(2014)商睢刑初字第0021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钟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戴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一审判决作出后,五名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污染环境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别主要有三点,第一、从客体上看,污染环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危险废物的安全管理制度;投放危险物质罪侵犯的客体为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第二、从犯罪对象看,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对象为犯危险废物,具体包括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大部分为工业废料;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犯罪对象为氰化钾、砒霜、细菌等特定犯罪对象,多投放于公共饮食场所。第三,从主观上看,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即行为人对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向水体、大气等排放、倾倒危险物质是明知的,但对于由此造成的环境质量下降,危害人体健康,影响生物生存等严重后果,应当预见但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可能发生危害后果,但过于自信能够避免,危害后果是行为人所不希望发生的,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持排斥态度;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投放危险物质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致使不特定多数人中毒或公私财产遭受损失,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对危害后果的发生,不持排斥态度。另外,投放危险物质罪还有一个背景是:为了适应打击恐怖活动的需要,《刑法修正案(三)》将“投毒罪”修正为“投放危险物质罪”。

本案五名被告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的理由是:1.被告人陈某安排将本应运往四川省青川县天运金属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安全处置的电镀污泥垃圾倒入商丘市睢阳区高辛镇焦李庄村327省道一幼儿园门口坑内,侵犯的是国家对危险废物的安全管理制度,系污染环境罪的客体,并未侵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客体;2.被告人钟某、戴某、张某、张某某运输并倾倒的是电镀污泥垃圾,是一种含重金属的工业固体废料,属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对象,并不是投放危险物质罪所特指的犯罪对象;3.证据显示,被告人陈某和付克勇(在逃)通电话了解到“这垃圾有点危害,含有铜、铁等其他物质”,陈某的心态是“没想有多大的危害,就答应了”,其主观上已预见倾倒这些垃圾可能会造成土壤造成污染,但过于自信,认为能够避免上述危害后果的发生,对危害后果的产生,持排斥态度,属过于自信的过失,不属于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间接故意,陈某安排其他被告人将垃圾卸到省道旁一坑内,并没有借此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的意图,也没有泄私愤的目的,被告人主观上是过失,符合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要件,不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观要件。

     被告人陈某、钟某、戴某、张某、张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私自倾倒含有危险物质的电镀污泥,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己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戴某、钟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五名被告人均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所倾倒的有毒物质已全部清除,并进行安全处置,未造成后果,依法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故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彭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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