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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瑞光诉葛保福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

----已实际履行的工伤赔偿协议是否可以撤销

  发布时间:2015-08-10 16:08:25


    关键字

    实际履行 工伤赔偿协议 撤销

    裁判要点

    农民工在申请工伤认定前,已与包工头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鉴定结论作出后,双方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过分低于农民工依法应获得的赔偿金额,农民工申请撤销赔偿协议的,应当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5日,原告在被告葛保福承接的万宝集团钢结构工地补漆时,因致害人操作失误且施工安全保障设施不当,致使原告从脚梯上掉下摔伤,入住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葛保福提出如果转院必须与他立下字据,否则不给支付医疗费。在无奈的情况下,原告家属与被告葛保福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被告葛保福仅支付40000元费用,其他费用拒不支付。被告支付的费用远不够医疗费用,原告的伤残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与原告家属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不符合原告的意愿,且与法律规定相悖,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葛保福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

    被告葛保福、葛保安辩称:被告葛保福与原告韩瑞光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在双方充分协商的情况下签订的,符合双方当事人自愿、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各项赔偿已到位。原告受伤其本人也有明显过错,是因直接侵害人刘涛操作失误造成的,葛保福为原告垫付的40000元医疗费应由直接侵害人刘涛承担。原告起诉葛保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葛保安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综上,被告葛保福与原告韩瑞光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符合双方意愿,是原告在清醒时与被告签订的,并未昏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协议;同时,被告葛保福为原告垫付的40000元医疗费应由直接侵害人刘涛承担,被告有追偿权,葛保安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原告韩瑞光在被告葛保福承接的广州万宝集团民权电器有限公司钢结构工地补漆时,因致害人操作失误,致使原告从脚梯上掉下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16日,原告需转院治疗,原告及其妻子与被告葛保福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由被告葛保福一次性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器械费等共计40000元,双方就此事一次性了结,永无纠葛。原告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由被告葛保福垫付。2013年5月29日,原告韩瑞光起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赔偿协议。

    裁判结果

    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 2月24日作出(2013)民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撤销原告韩某与被告葛某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宣判后,葛保福、葛保安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民权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韩瑞光与被告葛保福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葛保福一次性支付原告韩瑞光40000元,经本院初步审查,该赔偿款与原告韩瑞光依法应得到的赔偿数额(另案确定具体数额)相差悬殊,显失公平,该赔偿协议应予撤销。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在申请伤情鉴定认定前已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能否再主张相关权利?该赔偿协议是否可以撤销?

    劳动者在发生人身损害事故后,有权依照自己的意愿与用人单位签订工伤赔偿协议,工伤赔偿协议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协议,应当适用合同法。

    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撤销的有:(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赔偿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有权予以变更。

    本案中,原告韩瑞光与被告葛保福、葛保安签订工伤赔偿协议时,伤情尚未稳定,亦未做伤残鉴定,即韩瑞光对自己的权利内容及状态的认识并不充分。同时原告韩瑞光作为一名农民工,没有相关专业知识经验,对其伤势严重程度缺乏应有认识,难以预见自己的损伤程度及由此可能产生的实际损失数额,导致轻易与被告签订了协议。因此,韩瑞光处分其权利的行为属于有瑕疵的行为,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经鉴定,原告工伤系八、九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赔偿共计17万余元,而双方协议约定的赔偿金仅为4万元,远低于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数额,该协议履行的后果明显对原告不利,属于显失公平。

    综上,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被告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根据这一解释,显失公平的内涵至少包括三个要素:一是否系对方当事人利用优势签订;二是否系对方利用另一方没有经验签订;三是由于以上因素是否导致了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只有该三要素同时具备才可认定为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原则虽然可以督促人们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订立和履行合同,维护交易的公正性,但其若使用不当则可能损害合同自由甚至被滥用,导致有效合同难以执行,进而损害经济秩序的稳定。因此,显失公平原则的适用范围绝不可过于宽泛,在实践中要明确界定双方权利义务违反公平之“明显”的弹性标准的范围,坚持实质性要件和程序性要件并重的判定标准。

责任编辑:彭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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