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合作医疗报销费用 是否承担
裁判要点
社会医疗保险属于政策性保险,提供的是最基本的医疗保障,受害人因伤住院后,社会保险机构为其支付的医疗费用,是在其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后才享有的权利。因此,社会医疗统筹机构支付的医疗费,实际上就是受害人自己的支出,换言之,对受害人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理解为其住院花费的全部医疗费用,包括自费部分和统筹医疗部分。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29日下午,被告吴某通过介绍找到原告马某,让马某修理其工厂的配电盘。双方商定修好配电盘后付钱,保修期为三个月。马某拥有商丘地区劳动安全卫生检测站颁发的豫宁字第078号电工证。该证是1989年12月20日颁发,其中该证注意事项中第三条内容为“持证者有权拒绝违章指挥,有权制止违章作业”;
第五条内容为:“本证须按规定的时间进行审验,逾期不参加审验者无效”。原告马某在为被告修理配电盘操作过程中,操作不当,引起线路短路形成大火弧光将其烧伤。吴某将马某送往医院治疗,2010年10月29日出院。医疗费8030元,血费及配血费共计1630元,被褥2套费用100元。治疗终结后,原告自己委托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1年1月4日鉴定结论为“马某双手损伤为4级伤残”。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法院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鉴定人马某目前的伤残等级属六级。现原、被告之间就劳务关系性质及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110000元。
裁判结果
被告吴某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共计48403.15元(减去被告吴广勇已经支付300元,应为48103.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
裁判理由
宁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2010年9月29日之前,原、被告之间互不认识,原告吴某通过王某找到王某某,通过王某某介绍,被告与王某一同找到马某。由原告给被告修理配电盘,原告称给被告无偿帮忙不符合情理。原告马某和原告吴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马某虽然持有电工证,但该电工证已经过期,属于无证操作,而且在修理配电盘的过程中,带电作业,是造成自身伤害的主要原因,因此,对于原告马某的损伤,原告自身亦应承担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某在未认真审查原告马某是否具有修理资质的情况下,让马某为其修理配电盘,说明原告吴某在选任承揽人方面具有过错,应承担原告马某损伤损失50%的赔偿责任。原告马某自行委托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结论为四级伤残,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六级伤残,且原、被告对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六级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因为第二次鉴定结论即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六级伤残鉴定结论,改变了原告自行委托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的四级伤残鉴定结论的主要原因是通过八个月余的治疗和恢复,双手功能较原鉴定时有所恢复,因此,原告第一次鉴定费用1200元和第二次鉴定费用1014元由原、被告依法承担。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告应承担多大的责任及被告是否支付国家报销的医疗费。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马某,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自己的技术也应该最清楚,明知带电作业危险,仍然带电作业,是对自己行为的放纵,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虽然选人有过错,但是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40%。另外,被告应承担全额的医疗费,而不是原告报销后的医疗费。
第二种意见认为:电工行业是一个危险的行业,从事这种行业的人需要一定的资格,资格证应该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出示的证件为商丘地区劳动安全卫生检测站颁发的豫宁字第078号电工证。此证件为过期证件。原告马某虽然持有电工证,但该电工证已经过期,属于无证操作,而且在修理配电盘的过程中,带电作业,且未按操作规范修理是造成自身伤害的主要原因,因此,对于原告马某的损伤,原告自身亦应承担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吴某在未认真审查原告马某是否具有修理资质的情况下,让马某为其修理配电盘,说明原告吴某在选任承揽人方面具有过错,应承担原告马某损伤损失50%的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承担的医疗费为报销后的医疗费。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一、本案中,被告虽然有选人过错,但是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原告的带电作业,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的,因此,按照比例原则,被告承担的责任不宜超过40%;二、社会医疗保险是由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它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为解决劳动者及其家属因医疗、负伤、生育而暂时丧失劳动能力后的治疗和生活问题,为了确保社会的安全与稳定,提高全民的福利水平,由国家给予适当经济帮助和医疗服务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社会医疗保险属于政策性保险,提供的是最基本的医疗保障,受害人因伤住院后,社会保险机构为其支付的医疗费用,是在其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后才享有的权利。因此,社会医疗统筹机构支付的医疗费,实际上就是受害人自己的支出,换言之,对受害人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理解为其住院花费的全部医疗费用,包括自费部分和统筹医疗部分。因此,被告主张国家报销部分的医疗费不予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