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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甲诉石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 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发布时间:2015-08-10 16:20:49


  关键词

     抚养费 亲子鉴定

裁判要点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原告父母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农历112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农历4月份原告母亲怀孕,后因父母感情不合解除同居关系。原告于201434日出生,原告出生后一直由母亲一人抚养至今。因原告需要喂奶粉,且原告母亲又没有生活来源,全靠姥姥家接济。故要求原告父亲即被告给付抚养费5486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没有血缘关系,原告母亲应当给付被告的彩礼款和赔偿金至今没有给付,被告不应该承担原告的抚养费。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洪某乙与被告石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12年农历正月12日(213日)举行婚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共同生活。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农历四月份,原告母亲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洪某乙于2013910日经B超检查,检查结果为:单胎存活中孕,201434日,洪某乙生下原告,现原告一直和洪某乙共同生活至今。

裁判结果

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5316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0128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石某某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2800元,每年11日前履行(其中2015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给付至洪某甲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宣判后被告未上诉,且已按判决履行了义务。

裁判理由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母亲洪某乙和被告石某某依照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根据原告提交的B超报告单显示的检查结果和原告的出生证明载明的原告出生时间,可以证明洪某乙是在和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怀孕原告。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系洪某乙和他人所生,而且在审理期间又不同意和原告做亲子鉴定。因此可以确认原、被告存在血缘关系,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抚养义务,并按其收入的20-30%比例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的原、被告没有血缘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支付彩礼款和赔偿金,故被告也不应支付抚养费,于法无据,也不应支持。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对原、被告是否存在血缘关系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具体到本案,在讨论时出现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给原告释明,让其先行提起确认亲子关系之诉,根据确认亲子关系之诉案件的审理结果,由原告决定是否提起本案之诉。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原告举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血缘关系,应当判决被告对原告承担抚养义务,依照法律规定负担必要的抚养费。

本案按照第二种意见进行了裁判。理由是:原告母亲洪某乙和被告石某某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举办了婚礼,宴请亲朋好友,并且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了将近4个月的时间,这个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母亲受孕的时间是在洪某乙和石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因此基于上述事实,可以确认原、被告存在血缘关系,不应再让原告提起确认亲子关系之诉。如果男女双方并未按照农村风俗进行订婚、举行婚礼等一些仪式,周围邻居也不知道双方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双方只是偶尔在住所地之外的有过短暂同居生活,即使被告拒绝做亲子鉴定,也不能根据原告的证据直接判决被告承担抚养义务,而应当让原告提起确认亲子关系之诉。

责任编辑:彭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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