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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民丰肥业有限公司不服商丘市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宁福坤 认定工伤案

  发布时间:2015-08-10 16:23:00


关键词

行政诉讼  工伤认定  劳动关系  致害人足额赔偿

裁判要点

职工工作中,被车辆撞伤,不能因司机对其足额赔偿,否定认定工伤。

     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案件索引

     一审: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行初字第30号(2014928日)。

     二审: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行终字第131号(20141217日)。

     基本案情

原告河南民丰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肥业)诉称:第三人宁福坤是原告临时雇佣人员,原告与第三人是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应依据人身伤害规定处理。第三人宁福坤伤害与原告无关,并已按交通事故处理,得到了全额赔偿,其本人经济上没受到损失。宁福坤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以免获得双倍赔偿,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402号《河南省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辩称:第三人宁福坤与原告民丰肥业存在劳动关系,2012126日上午11时许,第三人宁福坤上班时,在原告公司院内,被为原告运送货物的货车撞伤。第三人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造成,应当确定为工伤。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630日下午16时许,第三人宁福坤在原告民丰肥业院内用小车推送货物,被侯志方驾驶的豫NA9337NE305挂号解放牌半挂货车轧伤,后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脾碎裂;2、胰体尾挫裂;3、肾脂肪囊碎裂;4、膈肌破裂;5、左锁骨骨折;6、左侧24568肋骨骨折;7、左肺部分不张。20121220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12]20121206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志方驾驶货车在民丰肥业院内由南向北倒车,与行人宁福坤发生交通事故,主要原因是侯志方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认定侯志方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宁福坤无责任。20131119日,第三人宁福坤向被告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于2014123日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402号《河南省商丘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宁福坤受伤害为工伤。原告民丰肥业不服工伤认定于2014421日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1463日作出商政复决[2014]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402号《河南省商丘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928日作出(2014)商睢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维持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123日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402号《河南省商丘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一审宣判后,原告民丰肥业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1217日作出(2014)商行终字第13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宁福坤申请工伤时,提交了工作证、银行工资卡、银行发放工资查询单、原告职工的证言,被告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宁福坤为原告民丰肥业的职工并无不当。原告民丰肥业认为与第三人宁福坤之间系雇佣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第三人宁福坤在201212611时左右,在原告民丰肥业院内推送货物时,被来公司送货的侯志方驾驶的货车撞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虽然事故发生后,货车司机已经对第三人宁福坤进行了及时足额赔偿,但不能因已赔偿否定认定工伤。综上,被告人社局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402号《河南省商丘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将第三人宁福坤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应予维持。

该案例涉及行政机关认定工伤时,确认雇佣与劳动关系,是否可以直接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成立劳动关系与否。由于第三人对职工侵害,足额赔偿后,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表面看来,它是要求当事人举证,其实是授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劳动关系的所有材料进行审查和判断,从而对当事人双方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与否进行确认的权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中明确:“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基于此,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单位对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调查核实,责令单位提供其掌握管理的与证明劳动关系有关的材料等,进而对劳动关系存在与否进行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侵害,已经获得赔偿,符合工伤条件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得以此理由不予认定工伤。

    本案中,人社局依据第三人宁福坤提供的工作证、银行工资卡、银行发放工资查询单、原告职工的证言,确定宁福坤与原告民丰肥业具有劳动关系。没因由于第三人伤害,并获得足额赔偿为由,不予认定工伤。而是认定宁福坤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的情形,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

    一、关于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依据法律运用劳动能力,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主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客体,劳动行为。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必须加入到用人单位的生产和工作中去,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对内享受本单位职工的权利,承担本单位职工的义务。用人单位作为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管理者,在要求劳动者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同时,必须为劳动者完成劳动行为提供条件,包括生产场所、机器设施、劳动工具等。

    雇佣关系是指经约定在雇员与雇主之间产生的由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雇员支付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 主要形式:家庭帮工、农民帮工、承包人用工等以完成特定劳动事项为限的雇佣形式、合作型雇工形式、人力资源代理形式等。

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之区分:(1)关系主体的范围不同。劳动关系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即一方只能是劳动者个人,另一方必须是用人单位,包括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并且作为劳动关系主体的劳动者有严格的限制,劳动者必须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而雇佣关系的主体范围就更为广泛,凡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均可形成雇佣关系。(2)关系主体间的地位不同。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仅具有平等性,而且具有隶属关系,即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系用人单位的成员,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在用人单位的领导、管理下从事工作。在雇佣关系中,尽管劳动者在一定程度上也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和支配,但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对劳动者通常不具有约束力,劳动者不需要遵从用人单位的考勤管理、奖惩管理、晋升管理、工资晋级管理等,劳动者在实际工作中是相对独立的,两者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3)关系的稳定性不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长期、持续、稳定地在用工单位工作的主观意图和目的。雇佣关系中一般是以完成一项或几项工作为目的,不具有长期、持续、稳定的特征,劳动者没有成为用人单位一员的主观意图,用人单位也没有接纳劳动者成为单位内部职工的意图。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理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法律法规对 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工作时间(以下简称为“三工”)规定的比较原则,具有较大的解释空间和较高的适应性,能够满足不断发展的实践需求;但是由于比较原则容易产生分歧,容易导致标准不统一的问题。以下几点阐述对此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工伤认定的“三工”要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即使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但只要是工作原因,同样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在工伤认定中一方面是补强工作原因,另一方面是在工作原因无法查明时,用以推定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因此,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职工伤亡的亦应认定为工伤。

    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关于职工在参加本单位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受到伤害是否认定工伤的问题,争议较大。我们认为,如果属于用人单位强制要求或者鼓励参加的集体活动,这些活动可以被认为是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应该属于工作原因,由此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对工作场所的认定,既不宜过于宽泛也不宜过于狭窄。实践中将完成工作所应当经过或可能经过的区域确定为工作场所比较合理。这里所说的“为履行工作职责应当经过或可能经过的场所”是对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因其与工作职责有直接关联,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因此,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具体到本案,第三人为用工单位在院内运送货物,是完成工作应但经过或可能经过的区域,与工作有直接关联,应当认定工作场所。在运送货物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作原因,所以本案第三人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第三人对职工伤害获得赔偿后认定为工伤和工伤待遇的理解

    本案裁判要点中使用了“致害人足额赔偿”,对此是否影响认定工伤和享受工伤待遇,应如何理解。

    关于职工因第三人侵权受到伤害,如何处理第三人侵权赔偿责任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关系,争议较大。因第三人侵权导致职工工伤的,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职工既可以向侵权的第三人要求民事侵权赔偿,也可以向工伤保险基金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而出现民事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如何处理的问题。对于这两种法律关系如何处理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主张单赔,认为受伤害的职工只能在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中选择一项。第二种意见主张补差,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民事侵权赔偿超出工伤保险待遇的部分。第三种意见主张双赔,除工伤医疗费用外,工伤职工可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获得民事侵权赔偿。下面就如何理解进行阐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 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一是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是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是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上述规定,充分保障了工伤职工取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工伤职工可以同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请求民事侵权赔偿。工伤保险金是用人单位而不是侵权的第三人缴纳的,那么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不能免除接受用人单位工伤保险金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受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否则工伤保险基金便拥有了“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的特权。法律规定上,除工伤医疗费用外,法律不禁止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再获得民事赔偿。《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 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了构成工伤应享受相关待遇,没有规定第三人侵权工伤应当扣减第三人赔偿部分,也没有规定工伤基金或用人单位追偿权(除工伤医疗费用)。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受伤职工只能得到一份赔偿或者补偿。

    综上,职工伤害不能因致害人系第三人,第三人足额赔偿后,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除外)。

    四、参照适用本案例时还应注意的问题

   (一)正确理解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处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即法律授予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劳动关系争议具有确认权。不过,并非凡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必须由其处理,工伤认定程序中发生的劳动关系争议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并作出确认,其他可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确认。

   (二)工伤认定中可以直接认定是否为劳动关系。在分清雇佣与劳动关系的同时,还要确认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  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

   (三)对符合工伤条件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职工因第三人伤害,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请求民事侵权赔偿的双赔,事故不能因是第三人原因或者职工已经获得赔偿为由不予认定工伤,但在工伤认定中,严格按照工伤条件确认是否认定为工伤。

   (四)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即使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但只要是工作原因,同样应当认定为工伤。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职工伤亡的亦应认定为工伤。

   (五)职工为履行工作职责应当经过或可能经过的场所,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因此,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责任编辑:彭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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