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重婚事由 无效婚姻
裁判要点
在宣告婚姻无效纠纷案件中,按照我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因重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的判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
基本案情
申请人徐某,男。
被申请人曹某,女。
申请人徐某以与王某于1989年8月7日同居生活,属事实婚姻关系,在未与王某离婚的情况下,又与曹某于2008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违反了婚姻法禁止重婚的规定,并已受到刑事处罚为由,于2013年12月9日申请虞城县人民法院宣告与曹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被申请人曹某认为,徐某与王某已于2010年4月15日经虞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其与徐某无效婚姻的情形已经消失,现在徐某与曹某的婚姻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原则,法院应当驳回徐某的申请。
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徐某与王某于1989年8月7日同居生活,在未与王某离婚的情况下,又与曹某于2008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徐某因涉嫌重婚罪于2010年3月1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4月3日王某向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与徐某离婚,2010年4月15日经法院调解双方同意离婚。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7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10)虞少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以重婚罪判处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12月9日徐某申请虞城县人民法院宣告与曹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裁判结果
宣告申请人徐某与被申请人曹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申请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理由
虞城县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徐某与被申请人曹某登记结婚时,徐某与王某的婚姻关系并未解除,徐某隐瞒前一婚姻事实与曹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已构成重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有重婚情形的,婚姻自始无效。虽然徐某在提出申请时,与王某的婚姻已经解除,仅存在和曹某的一个婚姻关系,但重婚严重违反了我国一夫一妻的基本婚姻家庭制度,社会危害性较大,重婚者因该违法行为不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应当受到刑事处罚。重婚事由的消失不能带来无效婚姻情形的消失,所以,这类无效婚姻不存在阻却事由,无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时重婚者存在两个婚姻关系还是一个婚姻关系,都应当宣告后一婚姻关系无效。因此,曹某以其与徐某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所遇到的难点问题是,徐某申请宣告与曹某婚姻关系无效时,其与王某已经离婚,重婚事由消失能否成为无效婚姻的消失情形?对此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情形已经消失时,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徐某向法院提出申请时,其已与王某离婚,重婚事由已经消失。在认定婚姻效力时,应尽量扩大无效婚姻的消失情形,缩小无效婚姻的范围,从而更大限度地保护妇女儿童及无过错方的权益,法院应当驳回徐某的申请。
另一种观点认为,《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无效婚姻消失的情形只包括“未达法定婚龄者已达法定婚龄的和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已经治愈的”两种情况。对于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无效婚姻情形是不会消失的,因为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是因出生或血缘而产生的特定身份关系,该类婚姻不存在阻却事由,始终是无效的,不可能转化为有效婚姻。对于重婚事由消失的情形,因为重婚严重违反了我国一夫一妻的基本婚姻家庭制度,它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程度大于其它三种情况,国家应体现对重婚行为更多的干预,不要让这类存在犯罪行为的无效婚姻轻易转化为合法婚姻。因此,本案即使重婚事由消失也不能成为无效婚姻的消失情形,应依法判决宣告徐某与曹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虞城县人民法院基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采纳了第二种观点,作出宣告申请人徐某与被申请人曹某的婚姻关系无效判决。因此,笔者认为民法总则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适当增加或应修改为“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第(三)、(四)项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情形已经消失时,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