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侵权法 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幼儿园应当承担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3)虞民初字第917号(2014年1月22日)
基本案情
原告卢郑航诉称,原告系金太阳幼儿园学生,2012年10月16日,原告在该园摔伤,造成右侧锁骨骨折。双方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000元,后追加诉讼请求24384.60元。
被告金太阳幼儿园庭审时口头辩称,我方应承担的责任,由第三人联合保险承担。
第三人联合财险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有一定过错,学校过错较小,学校责任承担不应超过50%。我公司不承担案件间接费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卢郑航是被告金太阳幼儿园的学生,2012年10月16日,原告在该园摔伤。原告受伤后在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4384.6元。原告的损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被告金太阳幼儿园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384.6元。被告金太阳幼儿园在第三人联合财险处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原告受到的伤害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裁判结果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3)虞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一、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郑航各项损失45064.36元(原告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金太阳幼儿园4384.6元)。二、驳回原告卢郑航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原告卢郑航系在金太阳幼儿园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学校学习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金太阳幼儿园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充分的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卢郑航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势必影响其工作和社会交往,从而造成其精神压力和精神痛苦,应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8000元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太阳幼儿园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金太阳幼儿园在第三人联合财险投有校方责任险,原告卢郑航在该校保险花名册内,且原告所受的伤害在保险期间内,故第三人联合财险应在300000元限额内代替被告金太阳幼儿园进行赔偿。被告金太阳幼儿园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384.6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根据校方责任险保险条款,对于被告金太阳幼儿园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仍应由被告金太阳幼儿园负担责任。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卢郑航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4384.6元、护理费40元/天×26天=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780元、营养费10元/天×26天=26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20%=3009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5764.36元。
该案例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例中,原告卢郑航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学校应尽到教育、管理的责任,因学校的疏忽而导致原告摔伤,学校应该承担责任。
该案例中涉及保险公司责任承担的问题,被告金太阳幼儿园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且原告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建议民法总则中增加如下内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先行赔付,如先行赔付数额超过实际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向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