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调查研究 -> 案例指导

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受到侵害的责任承担

——高某某诉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发布时间:2015-09-24 10:40:36


    【基本案情】

    王某雇佣高某某在其承建的永城市双桥镇垃圾处理厂工地从事建筑工作。2013年12月5日,高某某乘坐王某购买由其工人高海军驾驶的机动三轮车,自龙宇国贸去永城市双桥镇垃圾处理厂。在上坡时,因车速过快致使车辆发生倾翻,高某某被砸伤。高某某受伤后在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骨盆骨折、耻骨联合分离。高某某共在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5935.73元(王某已垫付)。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高某某又在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37999.84元(王某已垫付4000元),并支出输血费用3252元。2014年5月8日,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高某某的伤残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某某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800元。高某某共支出鉴定费1300元。

    高某某主张,其受雇于王某,在王某承建的工地从事建筑工作。2013年12月5日乘坐王某购买由王某所雇佣工人高海军驾驶的机动三轮车,自龙宇国贸去永城市双桥镇垃圾处理厂途中因车辆倾翻受伤。王某应赔偿损害责任。

    王某认为,高某某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是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王某不是交通事故责任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高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驾驶员无驾驶资格、载货三轮车不能载客,致使发生交通事故,亦应自行承担责任。

    【案件焦点】

    高某某要求王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100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高某某在去工地途中因乘坐的车辆倾翻受伤,亦应视为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为此,高某某要求王某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某辩称,高某某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是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王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高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亦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高某某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47187.57元、误工费9449.44元、护理费251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1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68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总计113988.83元。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王某承担70%的责任即79792.18元,高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34196.65元。王某已为高某某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因王某不是直接侵权人,高某某要求其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79792.18元(含被告王某已付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因有主观上的过错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中最常见的归责原则。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的责任认定使用过错责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后段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损害责任应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在损害中的过错程度进行相应的分配。

    与有过失是指侵害的发生既有侵权者的过错,又有被侵权人的过错,这种侵权行为形态对应的法律后果是过失相抵。侵权行为存在与有过失的情况下,侵权责任形态为过失相抵。按照过失程度和原因力大小,将损失赔偿责任分担给双方当事人,通常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就本案而言,高某某乘坐王某购买由王某所雇佣工人高海军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提供劳务途中,因车辆倾翻受伤。王某在高海军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指派高海军驾驶载货三轮车接高某某上班,存在重大过错,对高某某受伤负有主要责任。高某某作为成年人,乘坐载货三轮车上班也有一定过错。通过过错责任原则的应用,判定王某承担侵害赔偿责任。又依据过失相抵,高震钧分担部分责任。

责任编辑:李 森    


关闭窗口

网站纠错电话:0370-2209415  
地址:商丘市南京路东段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