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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豪寻衅滋事案

  发布时间:2015-10-26 16:00:52


    基本案情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15时许,在虞城县芒种桥乡芒种桥村包河桥西头,被告人周某豪与被害人陈文进因会车发生纠纷,周某豪用铁棍殴打陈文进,致使陈文进左臂受伤,并将陈文进驾驶的轿车前挡风及左后车窗玻璃砸烂。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陈文进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周某豪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不辩护。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5时许,在虞城县芒种桥乡芒种桥村包河桥西头,被告人周某豪与被害人陈文进因会车发生纠纷,周某豪用铁棍殴打陈文进,致使陈文进左臂受伤,并将陈文进驾驶的轿车前挡风及左后车窗玻璃砸烂。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陈文进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周某豪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裁判结果

    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虞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裁判理由

    被告人周某豪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不当,应予以纠正。周某豪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

    案例注解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周某豪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寻衅滋事罪。

    一、故意伤害与寻衅滋事的联系

    从侵犯客体上看,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而寻衅滋事罪不但侵犯社会公共秩序,同时也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从客观方面看,故意伤害罪客观方面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而寻衅滋事罪也实施了致人轻伤的行为。从主观方面看,故意伤害罪是希望或者放任造成伤害后果的出现;而寻衅滋事罪主观上除了逞强、显威风、寻求精神刺激外,也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从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来看,故意伤害罪关于伤害的场所、对象、行为动机、故意形态等方面并无特别的限制。伤害的场所既可以是公共场所,也可以是私人空间;对象既可以是特定的,也可以是不特定的;故意形态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作案动机是否卑鄙也没有特别要求。在致人轻伤的情况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都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客观方面都有伤害的行为;主观上都有伤害的故意。

    二、故意伤害与寻衅滋事的本质区别在于“随意”性

    所谓“随意”就是任意,不加任何控制。由于寻衅滋事罪是从79刑法规定的流氓罪中分离出来,通常认为“随意”具有流氓化的特质。在刑法实务上一般将随意行为分为两类:(一)无端滋事型。就是行为人毫无来由地惹事生非、打人毁物、寻衅闹事;(二)小题大做型。就是被侵害者此前的举动根本不至于引起普通人那么强烈的反应,殴打他人明显超出相互之间的矛盾,为社会公众所不能容忍,对社会基本规则造成严重破坏。如何认定随意,如何把握社会公众的一般评价,可以参照“双重置换规则”:一方面,把行为人置换为另一个社会正常人,看其是否会实施殴打行为,如果不是,则可判断是行为人出于耍威风等流氓动机随意殴打他人;另一方面,把被害人置换为另一个社会正常人,在同样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否会实施同样的侵害,如果行为人仍然会殴打,则是随意。本案中,把被告人周某豪置换为一个社会正常人,则不会因为会车而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把被害人置换为另一个社会正常人,被告人周某豪也会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因此,被告人周某豪具有殴打他人的随意性。

    三、故意伤害与寻衅滋事具体区别

    1.在主观故意方面。故意伤害罪主要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而寻衅滋事罪中的殴打是一种随意性的行为,其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其动机就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本案中,被告人周某豪手持铁棍,殴打被害人,被害人毫无还手之力,满足了逞强耍威风的不健康的心理,其主观故意就是寻衅滋事罪的随意性和挑衅性。

    2.在客体方面。故意伤害罪所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是单一客体。而随意殴打构成寻衅滋事罪所侵害的不仅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还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且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是该罪的主要特征。本案中,被告人周某豪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不具有一定的前因性,且社会正常人对会车被殴打缺乏可预见性,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对社会正常公共秩序造成了破坏,打破了安定的社会公共秩序,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3.在客观行为对象方面。故意伤害所侵害的对象往往比较特定,一般是认识的或有过节的人,且在伤害行为实施之前往往有一个准备过程。而寻衅滋事往往对对方的人是见一个打一个,侵害的对象比较随意,只为了追求精神刺激而不计后果,在行为发生时大多是临时起意的,对认识或素不相识的人无理无故进行殴打,是一种想打就打的流氓作风。本案中,被告人周某豪因会车发生矛盾,临时起意,对素不相识的被害人无故殴打,这是一种流氓作风。

    4.在人体伤害程度方面。寻衅滋事罪仅限于造成人体轻伤以下的后果,行为人在寻衅滋事的过程中,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后果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此时行为人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均已符合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如果仅造成他人轻伤后果的,行为人寻衅滋事的行为同时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此系想象竞合犯,依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可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如果是由于同案犯中的一人或一些人的行为造成的,已经超越了其共同犯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和共同犯罪的理论,对于过限行为的实施者,应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对于没有实施过限行为的其他人仍然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责任编辑:李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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