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增值税专用发票 民商事法律关系 税收行政法律关系
裁判要点
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法定强制性的从给付义务,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要求负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张可作专用发票一方履行开票义务可以作为一项独立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5)民民初字第00508号(2015年7月10日)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煤炭采购合同(山西)》。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预付款共计1040万元,被告向原告供煤4155.26吨,该笔煤款结算价值为1018038.7元,剩余预付款9381961.3元,被告委托焦作市诚德经贸有限公司代为向原告交付煤炭,但相应煤款的开票义务仍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向原告开具并支付1040万元煤款增值税专用发票。鉴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煤款中已经包含了增值税,且税额高达1 511111.11元,被告不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违背了国家的税法,导致原告不能抵扣进项税款,给原告造成了1511111.11元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并支付1 04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赔偿原告损失1511111.1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煤炭采购合同(山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预付煤款1040万元,预付煤款中包含增值税,被告共计向原告供煤4155.26吨,被告认可应退原告预付煤款9381961.3元。因被告在向原告供煤过程中,曾委托焦作市诚德经贸有限公司代为向原告交付煤炭,原告与焦作市诚德经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焦作市诚德经贸有限公司同意用被告应退原告9381961.3元预付煤款,抵扣原告欠其货款,但焦作市诚德经贸有限公司并未表示愿意替被告承担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
裁判结果
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民民初字第00508民事判决:一、被告郑州旭光煤炭供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开具并交付1040万元增值税发票;二、如被告郑州旭光煤炭供销有限公司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履行开具并交付上述1040万元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四十日内按照相应的税率赔偿原告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抵扣税款损失,损失以原告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1511111.11元的诉讼请求为限;三、驳回原告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0元,由被告郑州旭光煤炭供销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被告订立买卖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其中买受人的给付义务是支付价款,而出卖人的给付义务,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主给付义务之外,还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从给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规定确定了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法定强制性从给付义务。本案被告作为出卖人,负有依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定义务及向原告交付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的从合同给付义务。被告拒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使得原告无法抵扣相应的增值税款,由此导致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共计向原告供煤4155.26吨,被告应退原告9381961.3元预付煤款,焦作市诚德经贸有限公司同意用该款抵扣原告欠其货款,但其并未表示愿意替被告承担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故被告应向原告开具并交付1040万元煤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被告不履行为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则应按照相应的税率赔偿原告抵扣税款损失,因税率存在调整的可能性,按照相应的税率赔偿原告抵扣税款损失有可能超过原告的诉请,故原告的损失应以其诉请的1511111.11元为限。
案例注解
本案的关键,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法定强制
性的从给付义务,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要求负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张可作专用发票一方履行开票义务可以作为一项独立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理由是:合同主义务是指构成某种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的基本义务;附随义务是指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为保障债权人给付利益实现的义务,是合同的标的、价款等主条款之外约定的或法定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具有从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明确规定出卖人负有依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定义务及向被告交付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的合同义务。出卖人一般情况下在收取货款之前,一般应买受人或定作人的要求先交付增值税发票。买卖合同是典型的双务有偿合同。其中买受人的给付义务是支付价款,而出卖人的给付义务,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主给付义务之外,还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从给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规定确定了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从给付义务。本案中,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要开具发票,因此,根据《合同法》第60条和《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开具发票是一项附随义务。
拒不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对方经济损失的,买受人向出卖人主张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作为出卖人,负有依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定义务及向原告交付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的从合同给付义务。被告拒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使得原告无法抵扣相应的增值税款,原告需自行代为缴纳税费,以遵守市场的税务管理规定,对原告而言该笔纳税支持系因被告不履行法定强制义务而产生的损失,故根据公平原则,原告自行缴纳税费导致的经济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同时,商丘中院2015年度一审作出类似判决,河南省高院终审亦作出了相同终审判决。
综上,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并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被告不履行为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则应按照相应的税率赔偿原告抵扣税款损失。
另一种观点认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理由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可以看出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对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权利遭受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可向税务部门投诉,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第十九条规定:“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同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第四条规定:“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领购使用专用发票:(三)有以下行为,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者:5.未按本规定第五条的要求开具专用发票; 有上列情形的一般纳税人如已领购使用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应收缴其结存的专用发票。”第五条规定:“除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外,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包括视同销售货物在内)、应税劳务、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应税项目),必须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上述规定说明,请求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应属于税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不应由法院主管,这也是民商事法律关系与税收行政法律关系的区别之所在。同时,依据民诉法规定,本案关于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使用的管理,法律、法规并无明文规定,单独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纠纷受案范围。鉴于此,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自行到税收行政管理部门寻求行政救济。
综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请求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如果被告拒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使得原告无法抵扣相应的增值税款,原告需自行代为缴纳税费,应判令该损失由被告承担。
合议庭经评议,采纳了第一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