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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新委诉吴红兵、吴运良追偿权纠纷案

——合同责任人向侵权责任人的追偿权问题

  发布时间:2015-10-27 15:19:42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3日,原告肖新委雇佣的司机张付兵驾驶车辆与被告吴运良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吴红兵名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张付兵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张付兵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运良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新委先行支付张付兵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13万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吴红兵、吴运良与张付兵家属胡玉着因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原告肖新委主张其不知情)。2014年7月24日,原告肖新委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向其雇员垫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3万元。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新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肖新委负担。

    一审裁判理由

    本次事故张付兵家属已经与本案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二被告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原告再行对二被告行使追偿权,二被告等于对一次交通事故,支付两份赔偿款,本院以原告的请求依据不足,原告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外,另查明:本院(2014)商民终字第1184号案[一审为(2014)商梁民初字第2424号判决],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判决肖新委赔偿张付兵亲属胡玉着、张中友、李照荣、张文聚、张贝贝207947.44元(已付130000元,还应支付77947.44元)。另吴红兵、吴运良与张付兵亲属签订的赔偿协议的性质不属于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范围。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吴红兵在交强险投保义务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肖新委110000元,被上诉人吴运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上诉人吴运良赔偿上诉人肖新委6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均由被告上诉人吴红兵、吴运良负担。

    二审裁判理由

    本案虽然张付兵近亲属与吴红兵、吴运良达成赔偿协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作为雇主的肖新委在基于雇佣关系承担赔偿责任后,其向第三人法定的追偿权并不会因受害方与第三人达成有协议而丧失。受害方与第三人之间协议性质如何,对雇主不具有约束力,肖新委仍享有合法的追偿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注解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张付兵的近亲属可以基于雇佣合同关系选择向雇主肖新委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对侵权人吴红兵、吴运良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张权利,属于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责任竞合即由于某一法律事实的出现,导致产生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民事责任,这些民事责任被数个法律规范调整,彼此之间相互冲突的现象。但二者只能选择其一,不能两者都选择,获得双份赔偿。

    如果受害人张付兵的近亲属基于雇佣合同关系选择向雇主肖新委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肖新委对张付兵的近亲属作出赔偿后,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向侵权人吴红兵、吴运良行使追偿权。但在张付兵近亲属两者都选择,吴红兵、吴运良又作出了赔偿的情况下,肖新委则不能再行使追偿权,因张付兵近亲属获得了两份赔偿,肖新委应该向张付兵近亲属主张返还。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笔者认为,中院(2014)商民终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在明知吴红兵、吴运良与张付兵亲属签订了赔偿协议的情况下,而以吴红兵、吴运良与张付兵亲属签订的赔偿协议的性质不属于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范围,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判决肖新委赔偿张付兵近亲属207947.44元属于不当裁判。笔者认为,本案二审认为吴红兵、吴运良与张付兵近亲属是否签订赔偿协议不属于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范围,对此问题本院本案不予评价亦欠妥当。

责任编辑:李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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