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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项永污染环境案

  发布时间:2015-10-30 09:56:09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份至2015年4月份,被告人雷项永在经营虞城县力达工量具有限公司期间,该公司电镀车间对钢卷尺尺条进行电镀,所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2015年4月20日,虞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提取该公司的电镀车间所排放的工业废水,经河南省分析测试研究中心检测,该电镀车间排放的工业废水中,重金属铬含量为60.3mg/L、镍含量为6.0mg/L,严重超出国家《电镀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限值。均超过国家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

    裁判结果

    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虞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雷项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雷项永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有镍、铬等重金属的有毒物质,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性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是:

    1.污染环境罪的客体是国家环境保护制度、公私财产权与公民健康、生命安全。所谓环境保护制度,是指由我国《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所形成的环境保护制度。行为表现形式为:向土地、水体、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性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均是对我国环境保护制度的破坏。由于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均离不开环境,因此,保护环境就是保护人类自己的生存空间,我们必须采取一切有效的手段来防止污染环境的犯罪发生。

    2.污染环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的行为严重污染环境。包括三个要素:一是违反国家规定,这主要是违反《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二是向土地、水体、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性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三是实施的行为严重污染环境。

    3.污染环境罪的主体法律上没有限制性规定,自然人或者单位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司法实践中,多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

    4.污染环境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仍实施,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本案中被告人雷项永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经营者,对明知含有重污染物的工业废水,未经处理,直接予以排放,造成环境严重污,其行为即构成本罪。

    鉴于雷项永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法院结合其犯罪情节及危害程度作出上述判决是适当的。

责任编辑:李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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