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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未离身钱没了 法院判决银行担责

  发布时间:2015-11-02 18:29:49


    原告王先生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某县支行办理了金穗借记卡一张,4月9日王先生发现所持该卡内资金异常,即通过被告方查询明细得知:在4月6日至8日间,该卡在异地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即联动优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分7次交易消费计22209元,当时该银行卡在原告身上。原告王先生以被告未尽到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2209元。

    被告则认为,王先生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不能排除原告本人或其委托人凭真实密码进行交易的可能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虞城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金穗借记卡并存入了资金,双方已形成储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经营存、贷款等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储户存、取款安全的义务。

    银行卡是一种支付凭证,被告作为发卡机构,应建立安全、高效的计算机系统,提供安全的交易场所,保证银行卡的唯一性、识别性和技术安全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因电子银行系统存在安全隐患和其他非客户原因等造成的损失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客户原因有意泄露交易密码,或者未按照服务协议尽到应尽的安全防范与保密义务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可以根据服务协议的约定免于承担相应责任。”该规定明确了金融机构的免责条件,即客户有意泄露交易密码,或者未按照服务协议尽到应尽的安全防范与保密义务。

    本案中,原告在自己保存银行卡及密码,未使用此卡的情况下,其卡内的存款被人在异地盗刷,被告并未举出充分反向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上述情况,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遂一审判决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王先生22209元。

    宣判后被告不服,已于10月30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责任编辑:李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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