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9月26日,原告虞城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物业公司)与虞城县阳光世纪城业主委员会签订《阳光世纪城物业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物业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每年缴纳一次,在每年的10月1日至10月31日缴纳,多层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8元、高层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元缴纳,超期按照日3‰支付滞纳金。被告李某某是小区6号楼2单元201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31.22平方米,应当缴纳物业管理费157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缴纳,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575元及滞纳金。
裁判结果
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2033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虞城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5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执行,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与虞城县阳光世纪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阳光世纪城物业委托合同》,其性质为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称原告物业服务公司不合法,主体不适格,服务不到位,被告不欠物业费。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虞城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虞城县工商局注册成立,取得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称原告服务不到位、并不欠物业费的问题,被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案例注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作为虞城县“阳光世纪城”小区业主之一,应受原告与虞城县阳光世纪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阳光世纪城物业委托合同》约束。原告与阳光世纪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书面合同约定,物业费每年缴纳一次,在每年的10月1日至10月31日缴纳,多层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8元、高层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元缴纳,超期按照日3‰支付滞纳金。故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物业费1575元及逾期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日3‰滞纳金过高,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计算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