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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行政垄断第一案看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发布时间:2015-11-11 16:01:28


    深圳市斯维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维尔)诉广东省教育厅滥用行政职权的行政诉讼,于2014年4月22日在广东省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于当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广东中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广东省教育厅在2014年“工程造价基本技能赛项”省级选拔赛中,指定广联达股份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联达)软件行为违法。一审宣判后,广东省教育厅和第三人广联达公司双双提出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确认“指定软件”行为合法有据,不存在违反《反垄断法》的情况。5月28日,广东高院对该案开庭审理,但裁判结果目前未可知。该案是自2008年我国颁布实施反垄断法以来,第一起被法院正式受理并进入实质审理阶段的行政垄断诉讼,该案产生的司法判决无疑对我国《反垄断法》及《行政诉讼法》的实施具有里程碑意义。现根据该案的产生背景以及法院对主要争议焦点的认定来看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一、案件背景

    工程造价学是近年来建筑管理业内的热门专业,也是业内职业培训及相关技能比赛的热门项目。该技能的学习或比赛操作,都必须使用专业的软件程序及其操作平台来进行,而生产这类软件程序的企业中,斯维尔、广联达、上海鲁班软件有限公司三家占据了市场的主要份额。2014年初,教育部首次将“工程造价基本技能”列为“2013-2015年全国职业院校技能大赛”赛项之一。业内习惯将由教育部组织的比赛称为“国赛”,由各省组织的选拔比赛称为“省赛”。4月1日,以广东省教育厅、高职院校、行业企业等组成的工程造价广东“省赛”组委会发通知称,大赛由广东省教育厅主办,广州城建职业学院承办,广联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协办”。在随后组委会公布的《赛项技术规范》和《竞赛规程》中都明确,赛事软件指定使用广联达独家的认证系统、广联达土建算量软件GCL2013和广联达钢筋算量软件GGJ2013。

    一直在积极介入“工程造价基本技能”国赛和各地省赛的斯维尔公司,认为广东省教育厅指定独家赛事软件的做法,有滥用行政权力之嫌,违反了反垄断法。为此,斯维尔多次与广东省教育厅进行口头和书面商洽,要求给予公平竞争的机会。在沟通无效的情况下,2014年4月26日,斯维尔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广东省教育厅滥用行政权力指定广联达产品为独家参赛软件的行为违法。

    二、争议焦点

    (一)如何认定行政垄断行为。

    根据《反垄断法》第8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能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同时,第32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广东省教育厅“指定独家参赛软件”行为符合构成行政垄断的要素条件,即在主体上, 广东省教育厅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行为上,其“指定独家参赛软件行为”符合“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至于“滥用行政权力”,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应对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认定广东省教育厅对自己“指定独家参赛软件”行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性,为此广东省教育厅构成“滥用行政权力”。

    (二)对“规范性文件、政策”等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可以提起反垄断诉讼的问题。

    本案中的广东省工程造价基本技能省级选拔赛,是由广东省教育厅主办的,而省赛组委会发布的各种“赛项通知”、“赛项技术规范”、“竞赛规程”,也都是经过广东省教育厅审核通过方才对外公布的。再者,其审核通过的“赛事通知”、“竞赛规程”等也并不是针对不特定对象反复使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而是针对特定参与该赛的公民设置的权利义务,因此“指定独家参赛软件”行为,是广东省教育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该案件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受案范围是进入行政诉讼的门槛。我国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从1989年“7个肯定列举+4个否定列举+1个概括规定”的高门槛变为2015年的“11个肯定列举+4个否定列举+1个概括规定”的低门槛,从要求只有具体行政行为为可诉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为可诉行为,法律的更改使得公民监督、司法审查扩大了监督行政机关行使权力和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范围,与此同时,法律的更改“为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去除了法律原则上的障碍,同时也为今后具体法律法规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提供了依据”。[1]

    事实上,根据1999年11月2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1条以“行政行为”为标准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2008年《反垄断法》第8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能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同时第32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但是实践中,该《若干解释》被消极实施。

    根据《立法法》第84条的规定,原则上,新法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3]。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公民越来越意识到通过法律途径来纠正行政行为对自己的不利影响,2013年行政应诉案件达到62198起,其中判决结案31439起,裁定结案30759起[4],行政诉讼对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行政诉讼法应当可以溯及既往。首先,诉讼程序并不能改变实体法对案件的实际评价,不影响法的稳定性。其次,如果多个程序并行,将会导致司法机关难以操作,可能不同诉讼程序导致同案不同判结果,难以保证程序公平。最后,新的诉讼程序更科学,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新法更符合社会实际情况,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责任编辑:李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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