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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和平与被告宋新生健康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5-11-21 15:07:23


    关键词

    打架诱发心脏病   存在因果关系    担责

    裁判要点

    打架引起受害人心脏病发作,侵权人与受害人责任分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20日19时许,因被告宋新生的侄子寻衅滋事,引起双方打架,被告宋新生将原告和平打伤。事后,原告和平又跑到被告宋新生家门口大骂,情绪激动。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胸部软组织损伤,2、双侧胸腔少量积液,3、双肺挫裂伤;4、急性广泛性前壁心肌梗塞。2014年6月23日,原告转入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胸外伤、肺挫伤、胸腔积液。2014年7月22日,原告出院。原告住院共计43天,减去新农合报销的费用外,共花费医疗费55927.43元,外购药花费2968元,交通费50元。经民权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和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胸部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胸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及伤后情绪激动是其突发急性广泛性前壁心肌梗死的诱发原因。2014年7月1日,民权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15天,罚款1000元。

    裁判结果

    民权县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民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宋新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和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981.60元;二、驳回原告和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服判,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双方是因被告侄子寻衅滋事而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加害行为,使得原告身体多处受到伤害,并引发心脏病。这里明显可以看出,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且,被告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结果,并且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最后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后果。被告对自己的行为负有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然而,本案存在一个很大的争议就是对于原告心脏病复发这一后果,被告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又是否具有过错呢?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心脏病的发作,致使原告住院,应当承担全责,负担其医药费和各种开销。第二种意见,对于原告心脏病的复发,被告的行为只是一个诱因,并非直接原因,只需承担部分责任。本案生效判决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原告心脏病发作与其自身内在体质有直接关系,被告致伤原告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原告心脏病发作。经鉴定,原告心脏病发作是原告胸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及伤后情绪激动所引起。由此可见,原告的心脏病是被告致伤原告的行为、被告伤后情绪激动与原告自身内在体质共同结合引起的。原告本人对自己的身体状况应当有充分的了解,但其对自己的身体健康却疏于注意,并主动参与他人的争吵和厮打,且于打架后未能控制自己的情绪,最终导致其心脏病发作。其自身的因素是导致其心脏病发作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被告将原告致伤虽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被告的过错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被告的心脏病发作,被告对原告的心脏病发作这一结果是难以预见的,故被告的过错行为是导致原告心脏病发作的诱发因素和次要原因。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并综合考虑原告心脏病的发作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过错与原告心脏病发作之间的因果关系,酌定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

责任编辑:李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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