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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期间寻衅滋事 数罪并罚送进牢房

  发布时间:2015-12-03 16:33:43


    被告人袁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5月13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期间不但没有好好改造,而且无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11月30日,睢县法院审结了该案,判决撤销了以前的缓刑部分,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袁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5月16日2时许,在睢县城内湖东路天宇量贩门口,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持砖头、皮鞋等无故殴打不相识的马某某、许某某、张某某等人,造成马某某、许某某、张某某三人受伤。经鉴定,马某某的头皮挫伤、左眼挫伤、颈部挫伤、躯干部和肢体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许某某的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张某某的头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于2015年5月19日宣判。被告人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马某某对袁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袁某某自幼上学,初中一年级辍学后在睢县打工,交友不慎是此次犯罪的主要原因。

    睢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袁某某系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袁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李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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