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1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孟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民权县野岗乡杨林庄453公里+831米处时,将相向方向的行人谭四平撞倒,后驾车逃逸,致使谭四平被后续车辆碾压致粉碎状。经道路事故责任认定,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主要问题
肇事后逃逸致使被害人被二次碾压致死,该如何定性?
本案在审理中,对被告人的行为该如何评价存在较大分歧,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孟某某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的加重情节,但不应认定为逃逸致人死亡。理由:依照《刑法》和2000年11月10日《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被害人伤情至少要达到重伤的程度,行为人的行为才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有三个法定刑幅度,在后两个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需以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为前提。可以确认的是孟某某摩托车的撞击不可能造成谭四平的尸体呈粉碎状,应是后续车辆二次碾压所致。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谭四平是被孟某某当场撞死的,还是被摩托车撞伤后因得不到及时救助,又遭后续车辆的二次辗轧致死的等情况。总之,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证据不足,应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另外,原公诉机关是按交通肇事逃逸起诉的,一审法院既未建议公诉机关变更起诉书,也未经过质辩,就径直超出控方请求适用的法律范围进行处罚,这种程序上具有明显“突袭性”的做法变相剥夺了被告人就重罪辩护的法定诉讼权利,既有违程序公正和裁判中立,也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
第二种意见认为,孟某某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理由:关于交通肇事罪,不存在先构成基本犯的情况下才有可能构成加重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对被害人有救助义务,如逃逸造成了被害人因得不到救治而死亡的后果,就认为被害人的死亡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应该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本案中,孟某某的摩托车造成谭四平死亡的可能性不大,且孟某某的供述一直很稳定,均供述称谭四平在被摩托车撞住后没有死亡,所以应当认定为谭四平在被孟某某摩托车撞击后没有死亡。在此情况下,孟某某的义务是报警、保护现场和积极救助被害人。但孟某某没有履行上述义务,而是逃逸。由于孟某某的逃逸行为,造成了谭四平被碾轧成粉碎状,因此谭四平的死亡与孟某某的逃逸行为存在刑法上地因果关系,应对孟某某在七年以上量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孟某某的行为构成遗弃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三个罪名,即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死亡罪、遗弃罪,现对三个罪名逐一剖析:
首先,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是结果犯。依照司法解释,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追诉标准是:必须造成被害人一人重伤以上的后果或者有重大财产损失,负事故主要责任以上,且危害后果与交通肇事行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孟某某的两轮摩托车不可能造成谭四平被轧成粉碎状的后果,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孟某某直接把被害人撞死或撞成重伤,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即被害人的死亡应该是后面车辆的二次辗轧,也就是说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不是孟某某的肇事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造成的,亦即肇事者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因介入因素异常被阻断,所以孟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更构不成该罪的情节加重犯。退一步说,如果孟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那么后面车辆辗轧的行为人也构成交通肇事罪,就可能与孟某某构成共同犯罪,这与过失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的理论是相悖的。关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笔者认为有两种情况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一种情况是因为行为人的逃逸造成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肇事者或其他人的救助);另外一种情况是在逃逸的过程中又造成人员死亡。本案不属于这两种情况。因此孟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更不是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其次,过失致人死亡罪与交通肇事罪是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一般处理原则是遵循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但适用特别法极可能造成罪责刑失衡的情况下也可以适用普通法,这是例外原则。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的死亡是孟某某的行为直接造成的,换句话说是因后续车辆的二次碾压这一介入因素异常阻断了它们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更无充分理由说明适用特别法极可能造成罪责刑失衡,所以适用例外原则理由不充分。但至为关键的是因介入因素异常,导致过失致人死亡罪不能评价孟某某将被害人撞倒这一先前行为和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理由:无论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必须具有预见(注意)的义务和能力,预见的义务或者来自法律和各种规章制度所规定的共同生活法则,比如重大责任事故罪等业务过失犯罪,或者来自多年积累形成的习惯法,例如酒后驾驶应当预见可能发生事故;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预见能力,要根据当时行为人的身心状况、知识水平、经验和能力等主观要件,以及当时的气候、地理、环境、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值得一提的是因特殊体质致死案件)等客观要件全面综合考虑。这种预见(注意)的义务和能力不同于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包括①法定义务②职业、业务产生的义务③法律行为产生的义务④先前行为产生的义务。本案中,孟某某具备预见(注意)的义务和能力,根据孟某某的供述其看到被害人正在从地上起来,感觉被害人的伤不重就离开了,可能构成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但对孟某某将被害人撞倒这一先前行为和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因介入因素异常导致过失致人死亡罪对此难以解释或评价,而这一先前行为至少是被害人死亡的一个重要诱因,故所定罪名必须对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和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作出合理评价或解释。
最后,不作为犯罪能对这一先前行为作出合理评价。遗弃罪是纯正不作为犯,但不是身份犯。根据旧刑法及传统观点,遗弃罪设定在婚姻家庭犯罪一章,那么侵犯的法益就是婚姻家庭关系。但新刑法并没沿革这一传统,把遗弃罪归入婚姻家庭犯罪,而是将此罪列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类罪。所以不能简单用婚姻法或亲属法来理解刑法上的“抚养”义务,不然针对非家庭成员之间的遗弃行为可能导致要么无罪,要么成立故意伤人罪这两种极端(如孤儿院、敬老院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孤儿、老人遗弃,致其饿死、冻死等),难以让人接受。故应将遗弃罪界定为行为人使犯罪对象的生命、身体置于危险状态的犯罪。根据不作为犯义务来源理论,遗弃罪的作为义务来源就包括了先前行为产生的义务。本案中,由于被告人孟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即先前行为,导致被害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处于危险境地,孟某某就负有了积极救助被害人的义务,其有能力救助而置之不理驾车逃逸,主观上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符合遗弃罪的主观要求;由于孟某某的遗弃行为造成被害人被二次碾压致死属于情节恶劣,符合遗弃罪的客观要件。综上所述,以遗弃罪对孟某某定罪处罚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