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阻止犯罪型立功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6-03-24 15:16:45


    立功从宽作为一种量刑制度,是犯罪分子在悔罪的心理支配下对社会、对司法做出的一种有益行为,不仅帮助了司法机关及时的侦破了案件,减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使得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得到降低,群众受益。因此有必要给予积极肯定的刑罚评价,在量刑中予以考虑。我国法律对立功类型进行了列举式和兜底式规定,从表现形式上,立功划分为检举揭发型、提供线索型、协助抓捕型、阻止犯罪型、其他贡献型等,其中阻止犯罪型是立功类型中要求最高的,也是最能体现犯罪分子悔罪的,对刑法本身也是贡献最大的。

    一、阻止犯罪型立功的概念分析

    阻止犯罪型立功即“阻止他人犯罪活动”而立功,指行为人以制止、规劝、告发等积极主动的行为,使他人的犯罪活动在客观上停止,使法益免遭侵害或得到有效保护。在立功构成要件上,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即主体仅适用于犯罪者本人,主观方面上要有明确的认识,客观必须积极实施了阻止行为并取得一定的实际效果,客体上使得法益免受伤害或得到有效保护。对此阻止犯罪型立功的理解,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阻止”的理解

    1、在行为方式上,阻止犯罪活动多种多样,阻止可以是语言,可以是行为,可以是自己,可以借助他人的力量,可以激烈的武力对抗,也可以是缓和温柔的劝告、说服,或者是及时告发、求助外部力量达到阻止的目的等。

    2、在时空特点上,阻止行为发出既可以是当场当时,也可以不在当场当时,但是阻止效果需要发生在当场当时。如通过电话、信件等方式“阻止”,将爆炸装置事先破坏,使得犯罪分子进行爆炸犯罪时未能按时爆炸。

    3、在介入程度上,要求积极主动的采取措施,必须有“阻”的行为,不是消极、被动的“阻”。单单的发现后报警等只能视为检举揭发型立功或者经过阻止一段时间后受到犯罪分子恐吓而退缩,放任事态发展,而后犯罪分子主动放弃的,不能认为阻止。

    4、在作用大小上,立功不仅是一种表现,立功必须取得实际效果,给社会和司法增加了积极因素,即立功的有效性,未取得实际效果,不能认定为立功。具体到阻止犯罪型立功而言,“阻止”一词即内含行为结果的表述,需要有效地防止他人的犯罪活动当时停止,在特定时空内不再继续,法益受侵犯的状态或结果及时得到控制或消除。至于不思悔改,是否再次犯罪在所不问,这与犯罪中止具备的彻底性有所不同。

    (二)对“他人”的理解。这里的他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应该包括单位。对于自然人,不受犯罪主体中刑事责任能力的限制,包括阻止的对象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患有精神疾病等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而不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是否包括实施共同犯罪行为的共同犯。笔者认为,如果是在共同犯罪中一人中止后,其他共犯不愿意中止,但中止者采取了有效措施防止共犯在共同犯罪范围内危害结果的发生,中止者成立犯罪中止,但不属于立功范畴。如果不能阻止其他共犯的共同犯罪行为,但是积极协助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包括同案犯的,应认定为协助抓捕型立功。如果仅是到案后提供侦破同案犯共同犯罪行为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既不成立自首也不成立立功,而成立坦白。

    (三)对于“犯罪活动”的理解。此处的“犯罪活动”既不能单单局限于必须构成具体犯罪,也不需要等到法院审理后认定为“犯罪活动”属于犯罪的才进行立功认定,甚至可以包括犯罪既遂后仍然可以挽回损失的部分犯罪活动。

    1、从立法价值取向来看,“犯罪活动”应作形式理解,是指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但对于阻止一般性的违法行为和不道德行为不能认定阻止犯罪型立功。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检举型立功的解释,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终止审理的,不影响对被告人立功表现的认定。对于被阻止的犯罪活动因为情节显著轻微、已过追诉时效、被赦免、自首立功、被告人死亡等原因而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或宣告无罪而不追究刑事责任,均不影响认定“犯罪活动”,这样有利于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鼓励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积极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蕴含的时间的界定一直争议较大。这里的时间包括两个:1、立功人阻止犯罪的时间。2、被阻止犯罪活动发生的时间。对于第一个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立功时间界定为立功人“到案后”,对于被阻止的犯罪发生的时间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将立功时间(包括阻止犯罪型立功)提前到犯罪后到案前较为妥当,刑法理论不管能否自圆其说,实现无罪和社会安定无疑是刑法理论的终极目标。如果时间限定在“到案后”,犯罪分子对于到案前面临的一些紧迫性犯罪势必熟视无睹,严重的危害后果可能因其可以阻止却未能阻止而发生;仅仅因为时间的差异就将相同性质的行为给予不同的评价让人难以理解,何况判决宣告后执行阶段,有立功的尚且予以减刑;犯罪后,无论到案前后,犯罪分子的阻止行为均是悔罪心态,客观上又是增进社会福祉的行为,认定立功符合立功要件和制度旨意。对于第二个时间,不一定要求被阻止的犯罪活动一定发生在既遂之前。对于部分犯罪既遂后如果能够挽回损失,仍然可以认为成功阻止了犯罪活动。如在抢劫、抢夺、盗窃等财产性犯罪既遂后,帮助被害人或第三人夺回财物挽回损失,甚至捉获犯罪嫌疑人的,不影响“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成立。

    3、“他人犯罪活动”必须与阻止行为之间具备因果关系,即必须是因为阻止行为的介入,犯罪活动才得以停止。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特殊自然事实等其他因素,则应通过综合考察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等情形,进而判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介入因素符合独立、异常、大作用的特点,不能认定为阻止了犯罪活动。

    二、特殊阻止行为的认定

    1、非法阻止。立功的线索来源要求具有合法性的基础。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等予以检举揭发不能认定为立功。但是具体到阻止犯罪型立功能否认定为立功不能一概而论,首先,在立功上应作宽泛理解,对于检举揭发型立功线索虽然进行了从严掌握,对于阻止犯罪型立功毕竟检举和阻止具有量和质的不同。阻止的犯罪活动多是一种具有人身威胁性和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多具有法益侵害的紧迫性。其次,通过刑事犯罪非法手段获得立功线索,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通过一种犯罪而阻止另一场犯罪,或者通过触犯轻罪而阻止重罪获得宽宥是不符合法律价值取向的。而仅仅是违反了监管制度、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轻微胁迫等不正当的手段获得立功线索,在来不及司法力量等紧急情况下,阻止正在发生或者准备发生的犯罪行为,从法益保护的角度来看,认定为立功不违反常理和国民心理。此外,对于非严重违法手段获取立功线索,在一定程度上阻止了具有紧迫性的危险行为发生,以牺牲较小的法益保护了更大的法益,行为比较符合紧急避险特征,具有违法阻却性事由。当然笔者认为此种情况要满足“手段轻微性、犯罪紧迫性、环境紧急性”,才应认定为立功。

    2、合力阻止。由于案外人的协助而成功阻止犯罪的或者主动借助外力成功阻止犯罪的,能否认定阻止犯罪型立功,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阻止犯罪型立功允许借助外力,事实上阻止任何犯罪都不是个人能独力完成的,如果一味强调“单打独斗”“英雄主义”,极不现实,也不符合立功制度设置的初衷。而且对于协助抓捕等,仅仅通过电话等协助尚能认定为立功,那么对于借助外力成功阻止一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认定为立功,并不违背立法精神和社会常理。但是并不意味着合力阻止犯罪,一定成立阻止犯罪型立功。在阻止犯罪中,如果个人的力量起到主要作用或者关键作用,才应认定为阻止犯罪型立功,如某心理师遇到故意杀人,抓住犯罪嫌疑人心理,报警后积极的周旋,使得杀人时机错过,最后警察赶到。如果仅仅是停留在检举揭发、发现后报警而无所作为,依靠群众或者司法力量等外力阻止犯罪继续实施,则宜认定为其他类型立功。

    3、牵连阻止。特定时间内的同一次犯罪行为(包括同种性质犯罪,对于多次同种性质犯罪行为,可以多次立功)既遂之前,检举揭发、协助抓捕或者提供重要线索的,也很大程度上能够阻止犯罪,此时阻止犯罪型立功与其他立功类型发生牵连或者交叉竞合,如检举揭发或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后,使得司法机关成功阻止同一次犯罪行为发生的,或者成功抓捕犯罪嫌疑人而阻止犯罪结果出现的,实际上只有一个立功行为,应认定为检举揭发型或者线索提供型立功或协助抓捕型,不宜重复计算。当然如果检举揭发犯罪经查证属实后,又在公安机关尚未侦破案件抓捕犯罪嫌疑人或者阻止犯罪发生的,可以认定多次立功。

    4、失败阻止。对于立功而言只存在是与否的选择,即要么成为立功,要么不成立立功,不存在立功准备、立功中止、立功未遂等形态。失败阻止即阻止犯罪不成功。广义的阻止不成功包括三种情形:一是当时阻止了犯罪,事后又再次重犯。二是当时阻止犯罪,但是未成功,犯罪如期进行。三是虽然阻止犯罪,但是犯罪未成功是介入因素引起。

    由于立功必须具备有效性,即只要在当时阻止了犯罪,至于是否彻底放弃了犯罪在所不问。但是阻止犯罪型立功的有效性不一定仅限于阻止犯罪成功,即使阻止失败,也可能构成立功。因为对于能否阻止成功,任何人在阻止之前都没有十足的把握,如果一律要求阻止成功,才给予立功认定、势必降低阻止犯罪的积极性,此项制度的美好意图必然落空。第一种情形可以视为阻止成功。对于第三种阻止成功,如果介入因素不能主要归功于付出的阻止努力,不应认定阻止犯罪型立功。反之,则可以。对于第二种情形阻止未成功的能否认定立功应区别对待,对于已尽到符合常理的最大努力阻止义务,如在第一时间内报警后,积极阻止犯罪正在进行的杀人行为,但是因力量悬殊而未能阻止成功,可以认定为阻止犯罪型立功。对于仅仅是一般性的甚至是违背常理的错误性阻止行为,不宜认定阻止成功,但也直接反映了行为人其悔罪态度,表明其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相对降低,可将其作为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从而更好地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5、偶然阻止。 所谓偶然性阻止犯罪,即并不具备主观上阻止犯罪的故意,只是巧合下意外的阻止一场犯罪结果的出现。如犯罪分子在被取保候审期间去银行取钱,看到了昔日的仇敌乙而对其拳打脚踢,乙因不是对手逃离现场,事后发现,乙准备抢劫银行。笔者认为,立功对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认罪、悔罪没有特定要求,但这些并不意味着立功不问主观。立功需要主客观相统一,对其立功行为需要有一定认识和意志,有意识地为减轻罪责而实施行为,不能仅根据客观行为认定。简而言之,阻止犯罪型立功要有“阻”的目的和行为,在没有阻止犯罪的意图下,不宜认定阻止犯罪型立功成立。

责任编辑:王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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