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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馆停车被盗 保管不善担责

  发布时间:2009-08-28 18:13:46


        中国法院网商丘频道讯   我国合同法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8月21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保管合同纠纷案,依法判决被告商丘市凯旋大酒店赔偿原告刘如义车辆的经济损失15700元。

        原告经常晚上将其所有的豫N—19170号灰色长安面包车停放在被告门前停车场,第二天开车时交纳5元停车费。2009年4月3日晚11时许,原告又将其豫N—19170号灰色长安面包车停放在被告停车场,并按保安制定的位置停放,4月4日早晨5点50分原告去被告处提车时发现豫N—19170号车辆丢失,随后原告向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报案。该案被立为刑事案件,但该车至今仍下落不明。事后原告为车辆被盗损失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在诉讼期间经原告委托河南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丢失车辆价值157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车款18000元、装饰费1100元、修车费2200元、买菜钱1500元,共计22800元。被告辩称在公安机关没有侦破案件之前,不能确定原告所有的灰色长安面包车是否被盗,原告与被告之间对车辆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的车辆丢失不负赔偿责任。

        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的停车场有专人负责看管所停车辆,并对过夜车辆收取停车费,因此,被告对在停车场停放的车辆应负保管义务。本案原告在2009年4月3日按惯例将车停放在被告停车场规定位置,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车辆负责保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停放的车辆,被告在保管期间丢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公安机关为侦破案件只是表明未查获案犯和赃物,但案犯和赃物未查获并不表明车辆没有被盗,并不影响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按照被告停车场收费惯例,过夜车辆是先停车后提车交费,被告以没交费就形不成保管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赔偿车辆价值18000元、装饰费1100元、修车费2200元的诉请,因豫N—19170号车辆已经价格鉴定评估部门鉴定,应按评估价格15700元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00元购菜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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