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商丘频道讯 原告李一某与第三人李二某系同胞兄弟,1988年,原告在原商丘县古城中山南街盖了二间二层门面楼。该房建成后,因原告在外地工作,该房暂由李二某居住。1992年,李二某在李一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将该房办理了0151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李一某在两、三年前知道后,发生纠纷,协商未果。原告李一某于2009年3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0151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在两年前就知道被诉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应驳回其起诉。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