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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中院公布5起减刑案件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17-09-12 11:39:52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912日上午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公布了5起减刑案件典型案例。分别为:

 

案例1

罪犯花某某不予减刑案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不认罪悔罪,依法不予减刑

(一)基本案情

罪犯花某某,男,原任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马头岗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192日作出(2011)新密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花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200000元(罚款已抵罚金100000元)。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65日作出(2011)郑刑二终字第346号刑事判决,维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1)新密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中对花某某的定罪量刑。宣判后,于2012625日交付河南省豫东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期间,于 201536日减刑五个月。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报请对其减刑八个月。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324日立案后,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示,同年331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花某某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6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次。

(二)裁判结果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罪犯花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绑架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挪用资金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重婚罪,一人数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服刑期间,罪犯花某某的妹妹经花某某同意,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花某某只对重婚罪、挪用资金罪认罪,对其他犯罪均不认罪。依法不能认定其“认罪悔罪”。罪犯花某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法裁定不予减刑。减刑裁定书已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

 

案例2

罪犯王某某不予减刑案

——职务犯罪罪犯不积极履行财产刑,狱内消费较高,依法不予减刑

(一)基本案情

罪犯王某某,男,原郑煤集团副总经理(副厅级)。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任郑煤集团多管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收取管理费的名义分别在2002516日、1022日,两次在下属企业郑州矿务局华鑫铝业公司提取人民币74万元,并将其据为己有。被告人王某某在兼任郑州矿务局新型干法水泥项目筹建组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053月份,以新型干法水泥项目需要购买石灰石资源为由,向郑煤集团借款300万元,后将该款用于个人经营和高息集资,获取利息及分红88.098万元。案发前后退还和被追回赃款计311.3713万元。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522日作出(2008)商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万元。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813日作出(2009)豫法刑四终字第1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09124日交付河南省豫东监狱执行。期间,于2015年25日减刑六个月。河南省豫东监狱以罪犯王某某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对其减刑八个月。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324日立案后,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示,并于同年331日在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9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

(二)裁判结果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罪犯王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虽然认罪悔罪,改造表现较好,但其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有近150万元的犯罪所得未追缴,没收个人财产20万元未履行。虽然其在本次减刑期间缴纳21600元,但其狱内消费较高,2016年度月均消费728.65元,证明其对刑事判决所涉的财产刑判项有一定履行能力而未履行,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对其不予减刑。减刑裁定书已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

 

案例3

罪犯霍某某不予减刑案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履行财产刑判项,依法不予减刑

(一)基本案情

霍某某,男,农民,河南安阳市文峰区人。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2824日作出(2012)文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霍某某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50000元。宣判后,于20121115日交付河南省豫东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请对其减刑八个月。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324日立案后,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示,于3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霍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6次,记功1次。

(二)裁判结果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罪犯霍某某系黑社会组织犯罪的组织、领导者,一人犯数罪,多次犯罪,社会影响恶劣,系累犯。其在罚金刑仅履行3000元的情况下,于201611日至20161231日狱内消费8178.4元,月均消费681.53元,可印证其有能力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财产性判项而未履行,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依法裁定对其不予减刑。减刑裁定书已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

 

案例4

罪犯白某从严减刑案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负连带赔偿责任,履行自己份额后,依然从严减刑

(一)基本案情

罪犯白某,男,中专文化,农民,河南省焦作市人。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94日作出(2008)山刑初字第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白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付某某、乔某、张某某及白某的监护人白某某、陈某某的监护人周某某、被告人路某的监护人李某某应予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3955.67元。其中张某某、付某某及白某的监护人各承担11000元;被告人乔某承担10955.67元;陈某某的监护人和路某的监护人各承担5000元。并互付连带赔偿责任。白某及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1219日作出(2008)焦刑少终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除对许某某外的其他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部分,变更原审被告人付某某、上诉人乔某、张某某及白某的法定代理人白某某、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某某、路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应予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3955.67元。其中张某某、付某某及白某的法定代理人各承担10000元;乔某承担9955.67元;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和路某的法定代理人各承担2000元。并互付连带赔偿责任。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09728日作出(2009)马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原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于200994日交付河南省豫东监狱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20121020日减刑十一个月;201536日减刑六个月。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以罪犯白某在考核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报请对其减刑八个月。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324日立案后,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通过互联网予以公示,于3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罪犯白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民事赔偿部分,因原审判决生效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没有申请对民事赔偿的执行,且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案件审理期间,白某的法定代理人自愿缴纳赔偿款,并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10000元。

(二)裁判结果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罪犯白某虽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较好,但其系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组织者,主犯、一人犯数罪,虽然其已向被害人赔偿应付赔偿金,但其应对43955.67元赔偿金付连带赔偿责任,遂依法对其从严把握减刑,对其减刑四个月。减刑裁定书已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

 

案例5

罪犯方某某不予减刑案

——法院审理期间,罪犯违反法律法规及监规,执行机关书面建议不予减刑,依法对其不予减刑

(一)基本案情

罪犯方某某,男,河南省信阳市人。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692日以(2016)豫0105刑初第5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于20161025日交付河南省商丘监狱执行。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以罪犯方某某在考核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报请对其减刑一个月。本院于2017 7 4日立案后,于同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罪犯方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1次,符合不参加评审条件。

(二)裁判结果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本院审理期间罪犯方某某于2017712日在劳动岗位极不负责,造成了恶劣影响,2017717日商丘市监狱给予其记过处分一次,并书面建议对其不予减刑。根据其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遂依法裁定对罪犯方某某不予减刑。减刑裁定书已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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