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案例是活的法律教材。近年来,注重总结审判经验,发挥典型案例的指导作用,已经成为促进司法统一,提高司法效率,提升法官司法能力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本文就如何切实、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的作用,规范指导性案例的选编标准、编选程序以及搞好指导性案例的信息库建设、运作与管理等问题作了一些简单的探索。
案例是活的法律教材。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要求,增加了公布最高法院和各地法院审理的典型案例的数量,强化了案例指导工作。一些地方法院也开始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充分利用自身的司法资源,通过编选典型案例集等形式,不断加强对审判工作的监督与指导。这表明,注重总结审判经验,发挥典型案例的指导作用,已经成为推进人民法院审判事业发展,改进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和指导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本文试就如何切实、充分发挥案例指导制度的作用,规范指导性案例选编标准、编选程序以及搞好指导性案例信息库建设运作与管理等问题谈一些粗浅的认识。
一、案例制度的渊源及历史发展
公元前536年,郑国子产“铸刑鼎”,将法律条文铸于鼎上,公布于众。这是古代中国第一次公布法律,标志着中国古代成文法的产生。几百年后,西汉盛行一种“春秋决狱”的司法制度,法官不具体引用国家法律而是借助儒家经典著作中的思想来审判,从而弥补了成文法的不足。当时,因汉律大多抄袭秦律,致使汉朝的许多规定在当时看来也不符合统治者和民众普遍要求轻刑的愿望。而“春秋决狱”正是利用儒家的“仁爱”思想来消解汉律的残酷,并且以判例的形式创造了一个法律原则,成为约束后来司法实践甚至立法实践的规范。唐代公元676年,刑部少卿赵仁本加工整理了《法例》三卷,这大概是中国历史上最早的“判例汇编”,由于各级司法官吏经常“引以断狱”,《法例》的权威甚至超过了“律令格式”。宋代以来,判例法在中国得到了稳步发展。宋朝时期,“例”已经正式成为法律的补充形式,并且有了官方的判例汇编,如《熙宁法寺断例》、《崇宁断例》等。可见,判例法其实是中国法律文化传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新中国建立初期,由于制定的法律较少,法院审判案件主要依据党和政府的有关政策进行。1956年召开的全国司法审判工作会议强调:要注重编选典型判例,经审定后发给各级法院比照援用。1962年中央召开七千人大会后,最高人民法院认真总结了当时审判工作的经验和教训,制定了《人民法院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法院工作10条),明确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有权以发布案例的方式指导审判工作。
七十年代末“文革”结束后,根据中共中央提出的“拨乱反正”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大规模开展了平反冤假错案的工作。但在当时的情况下如何平反冤假错案,缺乏法律上或者政策上的具体标准。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最高法院及时总结和下发了“刘殿臣案”等7个典型案例。这7个案例公布后,对平反冤假错案工作起到了积极的指导与推动作用。当时全国法院大规模的平反冤假错案工作,就是以这七个典型案例为具体标准开展起来的。由于有了这七个案例作标准,使平反冤假错案工作在很短的时间内就取得了巨大的成效。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创刊,其刊登的案例虽然大多数不是最高法院直接审理的,但一般都是最高法院从各级法院生效判决中精选出来的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
最高法院从1991年开始组织编辑出版的《人民法院案例选》和《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所选案例有的已具有法律上的影响力,不但具有研究价值,而且因其重点对裁判理由予以较为权威的阐释,其对于司法审判工作已具有相当大的指导意义。
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最高法院越来越重视案例指导制度的建设。最高法院在《五年改革纲要》第14条中明确规定,“从2000年起,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适用法律问题的典型案件予以公布,供下级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参考。”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从是否有利于我国的法治建设,是否有利于司法统一的高度对案例指导制度作了有益的尝试。如2002年郑州市中原区法院率先推出了“先例判决”制度。所谓“先例判决制度”,是指经过“某种程序”被确认的“先例判决”对法官日后处理同类案件具有约束力。2003年6月,江苏高院出台了“参阅案例”制度。此后,四川高院和天津高院也相继推行了“案例指导制度”。
在没有明确推行案例指导制度的地方,其高级法院和中级法院也经常在其内部刊物上刊登一些案例,在事实上也不同程度地起到了对辖区法院法官判案潜在的指导作用。正如有学者指出“这些实践已经把判例制度研究提高了一个层次,即从应不应当搞判例制度,发展到如何搞中国的‘判例制度’或案例制度”。
有鉴于此,不可避免地让一些法官办案时会产生寻找指导性案例的愿望。可见,案例指导制度在我国审判实践中正在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通过规范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从而促进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与被监督、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从而推行司法统一,是我国司法界面临的重要任务。
二、案例指导制度的法理基础及现实意义
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必须与其赖以存在的社会实际相适应。然而,一些法典从它诞生之日起,就已经落后于社会实际生活了。因此,成文法不可避免地具有滞后性和概括性的特征。一部法律或司法解释颁布后,它原来所反映的社会状况已经发生了变化甚至重大变化,在当今信息、电子社会尤其如此。此外,汉语的特性也决定了成文法的很多法条会产生理解上的歧义,正如梁慧星先生指出“至于一般条款甚至连可能的文义都没有,只是为法官指出一个方向,在这个方向上可能走多远,须由法官自己作出判断。”
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这一概念的理解为例,可以包括三种情形:其一,解除婚约的;其二,双方既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举行婚礼而同居的;其三,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按照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正是由于对本条规定的不同理解与认识,才导致了各地法院甚至同一法院内不同的判决结果出现。
指导性案例,或称为案例指导制度,是指选择典型案例,为法官审理案件提供借鉴和指导,今后凡有类似事实的案件,在适用法律以及裁量幅度上都可参照相关案例进行判决,以达到同样的案情有同样的处理结果,从而提升法院司法的统一性,确保审判的公正与效率。实施案例指导制度符合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司法公正的根本原则,由高级别的法院对下级法院进行案例指导,符合中国法官队伍素质的客观现实。其意义在于案例能够体现主审法官运用法学基础理论,结合基本案情对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采信被告的反驳意见以及如何正确地适用法律所阐明的法理原则对办理任何其他相同或类似案情的案件所具有的指导作用。
首先,实施案例指导制度,可以规范法院的判决,促进司法统一。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指导性案例可以提供解决同类纠纷的思维模式和方法,还可以提供司法借鉴和参照的裁判规则,使相同案情有相同的裁判结果;另外,指导性案例所昭示的判决书说理论述的方法也可以为其他法官制作同类裁判文书时所仿效,这样就规范了法院的裁判文书,提高了法官制作裁判文书的水平。
其次,实施案例指导制度,可以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对于一些疑难复杂案件和新类型案件,指导性案例可供判案法官遵循和借鉴,使个人和地区性的重复劳动得以避免,自然就缩短了审判周期,节约了诉讼资源,提高了办案效率。
第三,实施案例指导制度,可以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从而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由于指导性案例均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可以根据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规则预知到自己的案件可能的裁判结果,从而促使当事人双方和解,不但有效地减少了案件的判决率、上诉率,而且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实施案例指导制度的必要性及价值所在
指导性案例是法官司法经验和智慧的结晶,是法官不断提升其司法能力的阶梯,也是下级法院和后继法官正确处理案件的资源宝库。正如有学者指出“面对一起新的案件,尤其是疑难、复杂和新类型案件,我们的法官办案往往是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文本,借助其个人经验和思辨逻辑,白手起家式地而非站在巨人的肩膀上开始审理。这种小作坊式的办案模式,不仅远远落后于现代司法审判,与中国古代的借鉴‘断例’、‘成案’也有相当距离。”当然,有的法官办案时有时会尽可能地收集,阅览并借鉴相关案例,但由于范围过窄,案例本身的质量不一,自然案例所起的作用相当有限。因此,由权威部门统一收集、整理、确定、发布、汇编‘指导性案例 ’就成为一种必须,就应当成为一种制度。价值一:充分发挥案例指导制度的作用有助于推进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指导,从而提高下级法院法官的职业素质
法官如同医生一样,是一个特殊的职业群体,职业化是法官的生命。受我国的国情限制,法官职业化目前在我们这样一个幅员辽阔,各地区社会经济、文化发展水平极不平衡的国家全面推行还不现实。但由于法官的工作是一项极其复杂的智力劳动,其专业性很强,因此,要求法官必须具备特别的职业素质。概而言之,法官应当具备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和熟练的司法技能,应当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要求法官对法的价值、法的精神、法的原理、法的内容有深刻的认识,将法的条文与法的原理、时代精神结合起来。当前,我国正处在伟大的历史变革之中。大量的社会矛盾与纠纷集中到了法院,对于法院裁决的公正性也提出了前所未有的要求,对法官职业素质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为法官发挥自身的智慧规范社会秩序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实践证明,法官在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方面发挥着其他人不可替代的作用。
法官最重要的素质就是司法经验,“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法官就是在法律规范相对模糊的领域,敢于创造性地以自身的良知与智慧在动态的社会之中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由于案例具有极大的灵活性,能够充分发挥法官自身在弥补法律的缺陷与漏洞中的能动作用,从而积极适应了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
然而,目前我国法官队伍的整体水平还不太高,尤其是相当一部分基层法院的法官还不能熟练运用法学理论知识解释法律、创设法律原则,有时不可避免地导致认定事实有遗漏、认定案件的性质出现错误、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理解及适用出现错误以及对双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认定划分不当等业务方面的问题。而推行案例指导制度,可以使基层法官通过及时学习、借鉴大量的指导性案例的法律原则与判案经验,尽快弥补基层法官法学理论水平方面的不足,较快地提升基层法官的执法水平,从而达到尽快提高法官队伍职业素质的目的。
价值二:充分发挥案例指导制度的作用有助于增强上下级法院法官之间法律思维方式的融合
思维是人类大脑活动的高级形式,是认识事物和解决矛盾的思路,处理问题的思考方法。人的思维活动具有一定的方式、方法,即思维方式。法律思维是指从法律的角度去思考和处理问题,或者说是对涉及法律的问题所进行的思考和采取行动的意识活动。而诉讼是通过法律思维对事实和法条的加工过程,裁决是法律思维的产品。在诉讼中要求法官正确处理好合法性和客观性,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个别正义与普遍正义,形式合理与实质合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理由与结论等方方面面的关系。
法官具备什么样的思维方式,对于裁判结果至关重要。梁慧星先生曾谈过这样一个案例:原告和被告结婚时订立有书面的婚姻合同,上面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任何一方有第三者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25万元给对方。后被告违约,原告起诉请求违约金。审理本案遇到的难题是:本案是婚姻案件,应当适用婚姻法,但婚姻法没有违约金制度。违约金是合同法上的制度,而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明文规定:婚姻关系不适用合同法。审理法官根据法律思维方式认为,合同和婚姻,一是财产法上的行为,一是身份法上的行为,此为二者的不同之处。但两者均属于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其“共性”。承办法官适用关于法律行为生效的规则,即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内容不违反“公序良俗”三点认为,本案婚姻关系上的违约金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行法对此并无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因此认定该违约金条款有效,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5万元违约金。该案承办法官所具有的思维方式确实值得广大法官所学习和借鉴。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司法实践中,上级法院对于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如何监督、指导?目前主要是通过司法解释、司法文件来进行,另外就是通过会议、调研的方式来统一认识、加强指导。而司法解释,除了批复之外,即使是针对具体适用法律问题而作出的解释,虽然指导意义和作用巨大,但同法律条文本身一样,仍然无法克服文本性和抽象性的弱点。而加强案例指导制度,通过指导性案例的指导就为上级法院监督、指导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提供了新的途径。案例指导制度中的“指导性案例”是法官司法经验和智慧的结晶,是下级法院和后继法官正确处理同类案件的资源宝库,可以有效地提高法官自身的法律解释能力,法律推理能力和法律运用能力。
由于上下级法院法官的知识储备、所接触的案件的难易程度、所处的位置和环境、所受教育背景存在一定的差异性,从而表现在办案的思维上也存在一定的差异和冲突。由于二审法官对一审法官判决的上诉案件享有终审权,即决定维持一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全部改判或部分改判以及因程序问题发回重审的权利,所以二审法官始终对一审法官的办案思维起着指导、规范和纠正的作用。
如何增强法官思维的融合性,笔者认为,应加强两审法官的沟通交流,因基层法官的法学理论水平相对较低,对自由裁量权的理解和适用方面不同程度地存在着难以贴近法理的现象。一审法官应积极向二审法官反映实践中遇到的疑难问题,二审法院对发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应及时向基层法院指出并予以纠正。逐步改变两审法院在证据认定方面标准不一,案件处理结果不一的现象。同时,积极发挥二审法官的理论、学术优势结合基层法官的一线经验,发挥指导案例的作用,无疑是提高基层法官素质,促进两审法官统一思维、减少思维差异的重要途径。
通过“指导性案例”的示范、规范作用,使依案例行事、自觉依靠案例办案成为一种良好的司法习惯,应能使法官的能力得到切实的增强,进而使法律的价值得以切实实现。
四、指导性案例的选编标准、编选程序、确立原则和创制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10月26日颁布的《二五改革纲要》中明确指出:“规范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建立指导案例的选编标准、编选程序、发布方式、指导规则”。
针对《二五改革纲要》的要求,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案例指导制度。
(一)关于案例的选编标准
首先,所编选的案例应当具有典型性,应当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具体地说,所编选的案例在同类案件中有一定的代表性,其所确定的审判原则、规则,可以作为同类案件在法无明文规定时的裁判依据,意即当社会生活发生某一事实,而根据当时的法律无明文规定,又不能类推适用进行裁判的情况下,依据典型案件所创设的法律原则进行裁判。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9年第1期公布的“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确立了雇主与雇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伤概不负责”条款无效的规则,填补了当时的法律空白。
其次,所编选的案例应当具有指导意义。尤其是新类型案件,其裁判理由和裁判结果对社会价值取向和未来法律发展有明显积极意义。案例所体现的法律适用以及法律解释原则方面的示范作用,对于审判同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可以作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的指导。对于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在适用法律以及裁量的幅度上,法官可以参照案例进行裁判。通过案例的示范引导来规范法官的法律解释方式,法律思维方式,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从而确保司法公正。
再次,公开发表的案例应当具有社会效果好的特点。 尤其是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对维护司法公正和体现社会价值有相当的现实意义,对于如何具体适用法律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二)关于案例的编选程序
目前,关于案例的编选程序,尚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主要是各级法院的业务庭负责编写案例。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根据该规定,审委会有权对指导性案例审核批准。因此,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所编选的案例若要成为在本辖区起指导作用的案例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审核批准。对于下级法院报送到上级法院的案例,经上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审核同意后可以作为本辖区各级法院参照的指导案例。还可以按照一定的标准,将案例编辑成册,用于指导本院或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这些案例虽不具有约束力,但下级法院的法官因担心自己的裁判被上级法院所推翻,从而自觉仿效上级法院的裁判结果,自然使这些案例具有了“隐性”的约束力。
(三)在编选案例时,应当确立的基本原则
第一,案例不得替代法律原则,遵循指导性案例原则。只有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于所发生的社会纠纷缺乏具体规定时,指导性案例才具有指导和参照力,法官不能随意行使自由裁量权。法官不能突破立法的宗旨创设案例,而应在现行立法的原则和立法精神范围内对立法内容进行解释和补充以解决审判中遇到的难题,具体地说,当法律存在明显影响社会公正和秩序的漏洞时,法官可以创造性地解释与适用法律。例如,宁夏一法院在审理一起房管所诉承租人金某房屋租赁纠纷案时,法院首先确认金某拖欠房屋租金未及时清偿,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但法院同时认为该房屋是金某及其家人生活所必需的具有政策保障性质的廉租房,收取租金并不是双方租赁合同的唯一目的,因此为了保护金某及其家人的居住保障权和生存权,在金某没有其他住房的情况下,即使金某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的租赁关系也不宜解除。
第二,指导性案例的“与时俱进”原则。当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生效实施以后,必须依法裁判,而不能仍以指导性案例作出裁判。
第三,案例的指导和参照应和我国的审级制度相统一,即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案例对各级法院的判决均具有指导和参照力;上级法院发布的案例对下级法院的判决具有指导和参照力;同一法院的判决,应当对本院涉及相同事实的其他判决具有指导和参照力。
(四)建立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应采用以下方法:
第一,各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应制定本院的案例指导制度。
在选择案例时一定要慎之又慎,要选择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件,其次对该案判决书的制作进行认真的审核和指导,最后要在本院定期公布,并可以允许当事人、律师查阅。
第二,上级法院应加强对下级法院案例的指导和监督。下级法院确定的指导性案例一定要报上级法院审核,如发现下级法院所定案例有误,应及时加以纠正。上级法院还应注意避免辖区各法院之间出现不同裁判结果的案例,以避免司法冲突。
(五)指导性案例应当具备的内容
有的法院主张“指导性案例”应包括以下内容:(1)诉讼当事人和代理人、(2)案件事实、(3)判决结果、(4)裁判要旨、(5)评析,在实践中采取(1)要义、(2)案情、(3)审判、(4)评析的格式和顺序。笔者认为,指导性案例由创设机关、案情、审判、法官点评四部分组成为宜。理由是:指导性案例首先应显示哪个法院创设或审判的案件;案情部分,涵盖了当事人名称、诉辩理由、争议焦点、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审判部分即为裁判理由(指导性案例尤其应当注重判决书的说理论证);法官点评不需要裁判理由的翻版,而是辅以不宜在判决书中表述的法理性分析或法律基本原则的阐释以及该案的指导意义,便于参阅者学习、借鉴及适用。
五、如何加强指导性案例信息库建设、运作及管理
法院信息化建设对于指导性案例的公开及运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最高法院应建立和完善指导性案例信息管理系统,各级法院应严格建立指导性案例录入管理制度,确保及时、准确地将指导性案例录入信息库。同时作好人员培训、设备配置、资金保障工作,制定便捷、规范的具体操作程序和相互衔接方式,并安排专人负责管理指导性案例信息库。通过网络公开指导性案例,不仅对当事人、对律师、对社会公众具有意义,而且对于实现指导性案例的目的也具有重要意义。在网上发布指导性案例,让所有的法官都可以看到并对这些案例进行判断,有利于促进法官之间的交流学习,增强法官运用指导性案例办案的意识,从而增强他们的责任心,提升判决质量。
因此,必须大力加强法院的信息网络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网络发布信息及时、便利、经济、公开的优势,建立强大、安全、公开的法院指导性案例网站。为安全计,网站须采用先进的网络安全技术和ACROBAT不可扫描文件制作技术等,确保指导性案例的内容和格式的规范与完整。
笔者建议,以中国法院网为龙头,扩大“案件库”的规模,或干脆更名为“指导性案例信息库”。建议各省高院在其网上亦设立“××省(市、区)指导性案例信息库”,各中院分季度汇编“地区指导性案例集”、各基层法院在其法院公示栏内或在其立案大厅展示本院确定的指导性案例。
同时,高级法院的指导性案例应当向最高法院及时备案,最高法院应当成立专门的指导性案例监督管理中心,发现各高级法院指导性案例之间有冲突的,有权撤销其中不符合法律本意和法律基本原则的指导性案例并使之失效。依次类推,各中级法院的指导性案例应当向其本省(市、区)高级法院及时备案,高级法院发现各中院指导性案例之间有冲突的,有权撤销其中不符合法律本意和法律基本原则的指导性案例并使之失效。各基层法院的指导性案例应当向其上级法院(中级法院)及时备案,中级法院发现各基层院指导性案例之间冲突的,有权撤销其中不符合立法本意和法律基本原则的指导性案例并使之失效。另外,对于同一类型案件的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已发布的,各下级法院均不得重复发布;某省(市、区)高级法院已发布的,其各下级法院均不得重复发布,本省高级法院未发布而由某中院发布后,则其所属各基层法院不得重复发布。
关于法官如何发现、注意并顾及指导性案例,怎样在裁判文书中具体运用有关的指导性案例?有学者指出“注意并顾及指导性案例,指的是遵循其中的法律要义和法律原理并在说理部分中融入表述,由此,可以避开指导性案例的运用是作为事实运用还是规范运用的争论”。
虽然从短期和局部看,推行“指导性案例”要花费很大的物力、人力、财力,但是从全国的整体和长远发展来看,却是很大的节约、巨大的利益,因为它使个人和地区性的重复劳动得以避免,使司法经验和智慧得以维持、交流,对于研究者、司法工作者和社会大众而言,都是巨大的财富。
综上,依中国现行之司法制度,“指导性案例”仍然只能处于辅助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地位,但其影响和效力明显高于一般性的案例,它所具有的指引、导向的实际影响和具体、明确的指导作用,必为本级和下级法院充分注意和顾及。否则,如明显悖离并造成裁判不公,将面临被二审改判或再审改判的风险,切实实现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与指导作用,对于促进司法统一,提升裁判质量,提高广大法官的司法能力必将发挥积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曾宪义主编:《中国法制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1页。
2、李拥军著:《“春秋决狱”的现代司法价值》,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9月22日。
3、转引自何家弘:《论法官造法》,天涯法律网2006年10月12日发布。
4、参见2002年8月17日《人民法院报》
5、蒋惠岭:《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几个具体问题》,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5期第8页。
6、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8页。
7、周道鸾:《中国案例制度的发展》,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5期第2-3页。
8、陈灿平:《案例指导制度:统一之道与渐进之路》,天津法院网2004年12月28日发布。
9、美国19世纪法学家霍姆斯语,转引自苏力:《基层法官司法知识的升高》,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3期。
10、梁慧星:《法律的规范性》,人民法院报,2004年2月13日理论版。
11、尤洪杰:《中国历史上的判例制度及建立中国特色的判例法制度漫谈》,载《人民司法》编辑部编《中国司法改革十个热点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85页。
12、新华社银川7月23日电:《宁夏:将“生存权”写进判决书》,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7月24日。
13、参见天津高院《关于民商事审判中实行判例指导的若干意见(试行)》。
14、张卫平:《本土先例:观察与思考》,载武树臣主编《判例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102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