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关于规范拒执犯罪案件办理的
指导意见》的通知
商中法〔2016〕1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法院、中院各部门:
现将《关于规范拒执犯罪案件办理的若干意见》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及时报告中院。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年9月19日
关于规范拒执犯罪案件办理的指导意见
为更好运用法律手段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规范拒执犯罪案件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市的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被执行人具有下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之一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六)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组织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七)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八)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九)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一)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二条 被执行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形:
(一)被执行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名下有房产、车辆、债券、股票、基金等动产或不动产的;
(二)被执行人及其未成年子女银行账户有大额收支的;
(三)为未成年子女买房买车的;
(四)新建或新装修房屋的;
(五)为子女婚嫁送大额礼金的;
(六)归还贷款或其他债务的;
(七)有保险红利等其他收入的。
第三条 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要围绕第一条、第二条列举的行为,并结合具体的执行案件认真开展调查取证,注重保留原始的证据调查材料,对易灭失的证据注重利用执法记录仪等留下视听资料等。
第四条 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收集固定证据主要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对申请执行人的调查笔录;
(五)对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担保人等的调查笔录;
(六)鉴定、审计意见;
(七)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第五条 执行人员收集固定证据采取的措施主要包括:
(一)查询被执行人的基本信息情况,包括个人信息,有无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身份、身体健康状况等;
(二)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情况,包括查询土地、房产、车辆、银行、股票、基金、理财产品等财产信息;
(三)查询被执行人生产经营性收入和消费情况,判断其有无执行能力;
(四)被执行人是单位、企业的,查询该单位、企业现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查询该自然人的家庭财产情况等。
第六条 各院要在执行局设立专门拒执案件审查组,在刑事审判部门成立专门审理拒执罪案件的合议庭,专门承办拒执罪案件,也便于执行和审判两个工作阶段的衔接沟通。
第七条 各院在将涉嫌拒执罪的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之前,由执行局拒执审查组和刑庭拒执罪案件专门合议庭先行对执行阶段收集固定的证据进行审查,并提出具体的有针对性的指导意见。对符合移送条件的案件一律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执行人员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应根据指导意见继续收集证据。
第八条 人民法院以涉嫌拒执罪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予以退回或公安机关超过十五日不予答复,或公安机关侦查结束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告知其可以向管辖法院提起自诉。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可以自收到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或《不起诉决定书》之日起,向管辖法院提起自诉。
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拒执罪)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报案,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予接收材料或者超过十五日不予答复的,可以向管辖法院提起自诉。对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予接受材料、不予答复的,执行人员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调查笔录(调查询问其报案及不予答复的相关事实情况,必要时,也可向了解其报案情况的证人进行调查询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九条 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符合法定条件,需要对被告人决定逮捕的,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
审理法院作出逮捕决定后,迅速移交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办理拒执罪案件的合议庭在公安机关逮捕后24小时内,通知被告人家属并对被告人讯问。
在审理拒执罪公诉、自诉案件中,对于已被决定逮捕的被告人下落不明或者不到案的情况,各院在中止相关法律程序的同时,要注重与公安机关的沟通协调,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网上通缉”。
第十条 对拒执犯罪自诉案件,立案、执行、审理部门要通力配合,及时取证、及时立案、及时审理。
第十一条 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要在注意程序和实体的基础上,宽严相济,积极促使双方自行和解,自行和解后可以促成自诉人撤诉,和解不成的及时判决。
第十二条 各院要注重加强律师等法律服务者对自诉人的引导作用,有条件的法院可以协调当地法律援助中心,为自诉人提供专门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各院充分发挥法律宣传在打击拒执犯罪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充分利用电视台、网站、微博、微信等宣传平台,对拒执罪公诉、自诉案件的公开审理、集中宣判等各个环节加大公开宣传力度,定期向社会通报拒执犯罪的打击效果,对拒执犯罪保持强大震慑,维护国家审判机关裁判和执行的权威。
第十四条 本指导意见下发之日起试行。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6年9月1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