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强化立审执协调配合的意见(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之间的工作协调,形成法院内部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合力,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市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立案阶段的审查
第一条 立案庭在受理诉讼立案时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审查,明确立案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和联系方式,并注意收集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自然人身份证号以及是否为党员、公务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特殊主体信息。住所地与现住址不一致的,应当明确现住址。
第二条 立案阶段要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必要的审查,引导当事人明确提起诉讼的法律关系,即明确确认之诉、形成之诉或给付之诉,利于案件的审理及执行。
第三条 执行案件的受理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对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为被执行人的,应将该工商户的经营者一并列为被执行人。
执行案件受理时应注意对案件的可执行性审查。对于无财产执行内容的确认之诉判决、变更之诉判决及其他不宜立案执行的案件,应不予立案。对上述不予以立案执行的案件,应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引导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帮助其通过其它途径解决纠纷。
确认合同效力之诉、离婚之诉、撤销抚养权之诉等无明确给付内容、不适于交付执行的案件属于无财产执行内容的案件。
第四条 申请执行人应提交执行依据原件,对于执行依据附条件、期限的,立案部门应审查条件是否成就,条件成就的才能立案执行。
第五条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至九十五条规定的精神立案审查,避免不具有可执行性或不宜由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第六条立案庭在受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执行异议之诉等案件时及时告知执行部门有关情况。
二、立案阶段的释明引导
第七条 立案时要加强释明工作。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就依法追加诉讼当事人、申请诉前及诉讼财产保全等内容作必要的告知,引导当事人追加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及提交财产保全申请及相关材料。
第八条 立案部门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确定执行案件管辖法院。法院审查时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其他人民法院辖区,而本辖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应引导申请人到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或由法院委托相应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
第九条 当事人提供财产保全线索的,要引导当事人提供利于案件执行、能满足诉讼请求的财产申请保全,保证执行阶段对财产的有效控制与变现。
三、审判阶段的协调配合
第十条 在审理民商事案件及刑附民案件的民事部分时,审判人员应坚持调解原则,注重调解工作,力求化解实际矛盾,案结事了。达成诉讼调解的,应注意督促债务人即时履行义务。
第十一条 在民商事案件审理中,应当重视财产保全信息,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审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未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要告知未申请保全导致难以执行的法律后果;对追索损害赔偿费、赡养费、抚育费、劳动报酬案件以及其他有特殊情况的案件,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二条 审理恢复劳动关系案件时,要查明劳动合同实际上能否履行,如客观上不能履行的,要向当事人说明恢复劳动合同关系无法强制执行的风险,引导通过补偿、赔偿等方式解决。
第十三条 审理相邻纠纷案件时,应通过审判人员现场勘查等方式明确恢复原状或排除妨碍的具体整改、拆除要求、内容与四至范围。文字形式难以描述清楚的,应通过现场拍照、制作现场示意图、标明四至方位等方式加以说明。判决书、调解书(包括人民调解协议)的制作,应明确表述恢复原状或排除妨碍的具体整改、拆除要求、内容与四至范围。确实不宜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的,可通过释明等方式,引导当事人提出替代救济的诉请。
第十四条 审理离婚析产案件时,涉及不动产,如仅有一套房产,应明确该房产产权的归属(可属一方所有或双方共有),同时明确得房方于一定期限内所应支付的经济补偿、使用费用;涉及动产的,应明确动产的具体内容、归属、交付条件,以利于案件执行。
第十五条 审理涉房案件时,要查明房屋上的负担情况,兼顾房产所有权及已有的抵押权等其他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十六条 审理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时,要明确被告承担责任的具体内容、形式及方式、方法。对违约金数额的确定,除了要考虑合同的约定外,还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对有违公平、诚信原则的,应予释明后适当调整。
第十七条 裁判文书自然人应列明身份证号码,法人应列明机构代码。判决主文应当具体明确,不含歧义,具备可执行性,涉及利息计算的,应有明确的基数、标准和起止时间。两人以上侵权赔偿责任承担应根据过错、原因力等因素,明确按份金额或连带承担。
判决交付特定物的,应明确特定物的特征;判决交付种类物的,应明确种类物的型号、数量等;判决恢复原状或排除妨碍的,应明确方位、内容等具体要求。
第十八条 调解处理的案件,审判人员应当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不得对另案已经查封的财产进行调解处分,防止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对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的财产以确权的方式转移财产。
第十九条 刑事财产刑案件移送执行时,审判部门要完善被执行人信息、已查明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随案移送的财产和已经处置的财产、查扣冻情况等。涉案财产未移送至法院的,应在裁判文书中载明“涉案财产未移送,应由扣押(没收)机关依法处置”相关内容。
立案部门对此类案件进行立案时,重点审查《移送执行表》载明的随案移送的财产和已经处置财产的情况等内容,对信息存在缺漏的,应要求刑事审判部门及时补充完整再予立案。
四、执行阶段的协调配合
第二十条 执行局要认真做好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工作,按照“全面、及时、准确”的要求,录入当事人身份证号码和组织机构代码等案件信息,做到录入案件数与立案数相一致,录入信息与卷宗记载内容相一致;
第二十一条 执行过程中发现履行期限未满、法律文书错漏等情形影响执行工作开展的,及时与立案、审判、审监部门联系,妥善解决并做好当事人解释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已采取诉前、诉讼保全的案件,首先核实保全财产状况,具备处置条件的,及时委托评估、拍卖。
第二十三条 执行局认为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主文指代不明、表述不清而无法执行的,应当及时书面提请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审判庭及时作出释明。
相关审判庭应当在5日内向执行局作出书面答复。书面答复仍然指代不明、表述不清而无法执行的,执行局应当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果该法律文书是由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执行人员应当依法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执行中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
第二十五条 立案庭或者有关审判庭已对案外人就被保全财产提出的异议进行过审查处理,该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又提出异议的,执行局不予受理。
五、附则
第二十六条 立案、审理、执行部门发现有个案需要部门之间协调的,应及时进行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审管办负责牵头进行协调。
第二十七条 立案、审判人员不注意立执、审执协调配合致使案件无法执行,或者执行人员随意改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损害生效法律文书严肃性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意见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