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刘某诉刘某某物权保护纠纷案,并判决刘某某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搬离涉案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刘某名下有位于进贤县某某路房屋一套,刘某对该套房屋有产权。自1996年至今,被告刘某某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停止侵权搬离房屋,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刘某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权。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多年,原告要求其搬离该房屋,被告不从。现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该房屋的主张,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遂依法作出如前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