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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发布时间:2009-04-23 16:12:37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社会矛盾日益多样化与复杂化,寻求快捷、有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已成为人们迫切的需求。因而以调解、仲裁、行政裁决和诉讼为主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以其灵活多变、费用较低、简单易行、影响较小而越来越受到当事人的青睐。同时,由于当前社会矛盾涉及的利益主体较多、原因复杂、社会影响大,任何一种纠纷解决机制都无法单方面解决,我们必须根据纠纷产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采用多管齐下、多种形式的纠纷解决机制。因此,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既是遵循纠纷解决机制客观规律的需要,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相关制度和机制的需要。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历史沿革

        所谓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顾名思义,是指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和机制的总称,是指在一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相互协调地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调整系统。当前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有民事仲裁、劳动(人事)仲裁、人民调解、行政调处等。其中民事仲裁、劳动(人事)仲裁有相对完善的法律法规、相对稳定的较高素质的法律人才、充足的经费,自制度建立以来已经得到长足的发展,为司法机关分担了解决纠纷的压力。

        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性质可作多层面的考量和分析。就社会管理而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社会成员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调节的机制。现代法治社会追求的社会秩序是自愿秩序而非强制秩序,社会成员既是管理的对象也是管理的主体,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所追求的目标,就是通过多种社会组织,以多样化的程序,消除社会局部不协调而引起的纠纷,恢复社会自我平衡。就社会功能而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全方位的社会矛盾平复机制。现代法治社会是分工复杂、角色众多、联系紧密、利益多元的社会,引发社会矛盾和社会纠纷的因素是多方面的,解决这些矛盾和纠纷的方式和途径也应当是多方面和多渠道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实现了诉讼内外的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相济、有机衔接与整合,是覆盖全社会的解决矛盾的有效机制。就社会保障而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当事人解决纠纷的选择性机制。该机制赋予当事人在纠纷解决方面广泛的程序选择权,充分保护当事人对程序或实体上权益的处分,这不仅是妥善解决纠纷、节约社会资源的需要,同时也意味着国家对公民基本自由的尊重,体现了对公民权利的多途径、多层次的保障。

        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

        在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有其客观必然性、现实时效性和必须性。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应对纠纷多发、社会矛盾复杂多样的现实需要。在当今多元化的时代,人类利益分化的步伐进一步加快,由此而引发的利益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也日益多样化、复杂化。特别是我国正处在社会的转型时期,利益格局的重构引发了社会纠纷的高发和类型多样化,客观要求社会提供给当事人解决矛盾、冲突的手段和程序应当是多样的,这既是社会对公民基本自由的尊重,也是对公民权利的多途径、多层次的保障。对法院诉讼的单一性依赖不仅导致了所谓“诉讼爆炸”,更重要的是,单一的诉讼解决纠纷方式在一定条件下不利于实现纠纷高效、低成本地化解。

        (二)、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和谐社会的本质,在于社会按照发展规律运动,对在运动过程中必然产生的社会矛盾,社会提供有效机制得以妥善化解和解决,实现社会主体意志和情绪能有效表达和释放,人们各得其所。然而,由于我国社会正处在转型期,一方面人民内部矛盾凸现、纠纷多发;另一方面社会民主管理机制不健全,影响社会的和谐。为此,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对法院的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这说明,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和应有之义。

        (三)、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还是我国社会转型期应对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司法资源有限性矛盾的理性选择。社会纠纷高发、审判资源有限,法院难以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不仅可以大大缓解法院受理案件的压力,而且可以克服诉讼解决机制固有的法律的滞后性、解决纠纷的局限性、被动性、缺乏灵活性以及耗时、高成本等弊端。而功能相济、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能够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与效益,必将从社会资源总量上降低纠纷解决的成本,形成各种解决机制的良性循环,达到纠纷解决事半功倍的效果。

        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经验和做法

        为进一步健全爱民、护民的“防火墙”,我们倡导在基层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就是要充分调动社会资源,让人民群众参与,鼓励其他民间力量,特别是行业协会、专家、律师等基层力量介入,总结多年的审判工作经验,结合实际,力求全面、迅速、彻底地解决矛盾纠纷。

        (一)、加大宣传力度,把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纳入普法内容,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让人民群众懂得其参与的最终目标是要促进社会和谐和人民幸福,使诉讼主体理解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意义和优点。

        (二)、建立诉前引导制度。推行诉讼引导制度,要求诉讼引导员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诉讼咨询和指导,告知当事人诉讼风险与诉讼成本,引导当事人形成正确、理性的纠纷解决观念。

        (三)、注重办案艺术。对于部分矛盾激化、影响重大和极易引发群访群诉的案件,注重办案方式方法,认真做疏导工作,消除对立情绪,从而杜绝了不稳定事件的发生。

        (四)、加大案件调解力度。积极贯彻落实中央政法委“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新时期审判方针,本着对法律负责、对案件负责、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认真分析案情,认为适合调解的,采取调解措施,追求案结事了的效果。

        (五)、设立审判绿色通道。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设立弱势群体案件审判绿色通道,按照迅速高效的宗旨,对此类案件迅速立案、迅速审结、迅速执行,凡是符合立案条件的,立案后迅速转交审判庭;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及时为其办理缓交诉讼费手续;适用简易程序的,采取调解方式,尽快审理案件。并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在审判阶段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对于没有财产保全或没有保全条件的,及时移交执行机构加大力度执行。

        (六)、建立巡回审判点。该院积极聘请熟悉当地社会和群众情况的人员作为人民法院诉讼协调员,全力帮助法院调解当地发生的纠纷和案件,尽快结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七)、完善审判工作和人民调解对接制度。通过邀请人民调解员到庭听审、参与个案调解等方式,加强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工作。同时实行法官与调解组织联络制度,对涉及农村土地承包、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诉讼案件,委托基层调解组织调解,实现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有机衔接和良性互动,积极引导当事人在合法前提下,自愿达成调解、和解协议。

        (八)、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作用。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必须树立司法的权威。法院始终是纠纷解决的核心和有力保障。让法院的审判对各级各类非诉调解起到示范作用。加强对各类非诉讼纠纷解决主体的支持和指导。引导当事人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坚持自愿、公平、效益的原则,同时不应影响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九)、建立司法、行政和民间性纠纷解决机构之间有序的衔接和互动机制。将纠纷分门别类,设定调解和仲裁前置程序。属地纠纷要通过各级政府,专门纠纷要通过行业协会,或调解,或仲裁。一旦调解或仲裁失败即可启动诉讼程序。使当事人获得便利的、多层次的法律服务,同时又充分保障其依法行使诉权。

        (十)、建立诉前调解制度。诉前调解能够减轻法院压力,使法院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近年来,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群众对民间纠纷解决方式首选诉讼,每年数不清的民间纠纷涌入基层法院,使本来应该成为维护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人民法院,成了维护社会正义的第一道防线。而诉前调解机制的推行,不但分担了法院的工作压力,使法院的接案数量大大减少,而且也使有限的审判人员集中精力投身到重大疑难案件的审理中去,既提高审判质量和审判效率,又节省了司法资源。

        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一步完善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一)、采取措施,进一步强化纠纷解决方式多元化理念。要因地制宜,因案而异,积极采取多种措施,引导民众形成正确、理性的多元化纠纷解决观念。

        (二)、协调各方,进一步加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系统化和有机衔接。首先加强各种民间性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与法院的诉讼程序之间的合理衔接。其次要加强专门性、行业性及行政性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与行政复议、诉讼程序之间的合理分工与衔接。特定领域内的专门性较强的纠纷,在确立以专业处理为主的原则的同时,加强主管部门的行政性纠纷调处功能,设立相应的专门机构或部门负责处理投诉和解决纠纷,并积极参与对行业自律性纠纷解决机构的指导。与此同时,司法机关在维护司法独立和法律统一的前提下,应积极鼓励和支持这些专门性纠纷解决机构的活动,在司法审查时尽可能尊重它们在纠纷解决中适用的行业标准、交易惯例和行政规范,避免轻率撤销它们的处理决定;在裁定赔偿额时,也应尽量严格遵照既定的标准,以避免诱发当事人不切实际的期望,增加判决的不确定性,导致诉讼率的增加。第三要加大对非诉讼申请执行案件的执行力度。第四要搭建对各种纠纷解决机制进行协调的平台。在现有的制度框架内,可以以各地党委综合治理委员会为依托,建立纠纷处理协调中心

        (三)、完善立法,进一步促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与健全。

        (四)、深化改革,进一步完善诉讼机制内部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要改革法院调解制度。实行调审分离。扩大调解的范围。完善诉讼中和解制度。积极推行诉讼程序多元化改革。实行特殊案件的专业化或专门化审理。建立科学合理的法院内部纠纷分流机制。

        (五)、高度重视,进一步加大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人、财、物的扶持力度。

        当前,我国处在社会矛盾凸显期,纠纷解决方式多元化的理念与制度设计对我们而言尤为必要。随着建构和谐社会和科学发展观理念的确立,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正面临着一个发展的春天,但其发展决不意味着否定司法的功能和作用,或向过去简单回归。我们追求的是,法治条件下以司法为核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一旦民间社会与国家政府及司法机关在纠纷解决方面达成共识,并相互配合、共同努力,一个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必将成为现实,并将成为法治秩序与和谐社会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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