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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某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发布时间:2009-04-23 16:30:00


        【案情】

        原告:陈某,男,1955年1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个体旅馆餐饮业,住商丘市某区某路114号。

        被告:某公安分局

        原告陈某自2001年4月在商丘市某区某路114号开办个体“向阳招待所”以及餐饮业。因其经营场所“向阳招待所”的营业招牌下方悬挂有“国营招待所”的招牌字样,被被告商丘市公安局某分局予以行政处罚。其认定原告擅自经营未经公安机关许可的特种行业。对此,原告陈某提出复议申请,商丘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于2008年3月27日作出的第192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陈某不服,于2008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审判】

        本案经庭审查明:原告陈某于2001年4月18日,在某分局办理了特种行业许可证商梁特治字第064号,经营范围是旅馆、餐饮,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户名为“向阳招待所”(商梁独412300280064号工商营业执照),消防安全检验意见书、卫生许可证及特种行业从业合格培训合格证相关手续。

        2008年3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方某派出所民警在正常工作检查过程中发现,原告陈某经营的位于商丘市某区某路114号“向阳招待所”营业牌照的正下方,又打出“国营招待所”的字样。经被告立案调查,该“国营招待所”的经营活动,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特种经营许可证》,属擅自经营的违法行为,且“向阳招待所”的相关特种经营许可证2年未经年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查处原告陈某的违法行为后,原告陈某能够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并且将“国营招待所”的招牌予以及时拆除,其行为的违法性轻微。在查明案件的基础上,经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沟通协调,双方能够相互谅解。被告认识到就此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过重,经向有关领导请示,表示不再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执行,原告陈某自愿申请撤诉。

        【评析】

        1、擅自经营“国营招待所”的定性是否准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被告商丘市公安局某分局是社会治安管理的法定机关,具有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予以管理、调查、告知权利以及最终作出裁决,程序合法。原告陈某自2001年4月18日开办“向阳招待所”及餐饮业以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证照齐全。但原告为招揽生意,提高自身的信誉度,擅自悬挂“国营招待所”字样的招牌,其做法显属违反有关行政管理规定。

        2、未经年审的特种许可证,能否认定为无证经营。

经庭审活动查明,所谓的“国营招待所”,事实上与原告陈某合法开办的“向阳招待所”实为同一经营体,即同一经营地点,同一经营范围,同一经营设施。对外出具发票以及经备案许可使用的专用印章均为“向阳路招待所”。据此,被告不考虑以上客观事实,认定原告陈某擅自经营未经批准,擅自经营 “国营招待所”,实属不妥。

        3、将协调机制引入行政司法实践中的法律效果。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陈某经营的“向阳招待所”未经年审,应视为无证经营。但依据2005年2月23日豫优办【2005】2号省优化办、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关于公布省级证照专项清理结果的通知,其中,取消年审和延长有效期限清单第21种《特种行业许可证》取消年审且长期有效。因此,被告对原告陈某应视为“无证经营”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庭审后,法庭及时和双方当事人沟通,交换意见,原告陈某能够主动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且在被告对其违法行为查处的同日,能及时拆除擅自悬挂的“国营招待所”的招牌,消除隐患,违法后果轻微。被告对原告认识错误的态度和实际改错行为表示肯定。同时,也意识到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的定性未结合本案事实,未进行全面分析,有失妥当。据此,被告诉讼代理人经向本部门有关领导请示,决定不再对原告陈某执行行政拘留措施,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最终使双方当事人相互理解,化解了一场行政争议纠纷,消除了官民之间的抵触情绪,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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