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本案中刘某某等四人是否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案例索引〕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07)民行初字第60-63号行政裁定书
〔案情〕
原告刘某某、刘大庆、刘大河、刘大江。
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仲田,该县县长。
第三人民权县双塔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双塔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刘强,该供销合作社主任。
1980年,双塔供销社在民权县双塔乡卓寨村征地一处,并建房院开办了综合门市部,南邻原告方的场地。1994年元月,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为双塔供销社颁发了民土国建(1994)字第70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双方一直各自使用,未发生争议。2007年初,双塔供销社将该门市部房产转让,原告方得知后,以该门市部门前系自己的场地为由加以阻挠。后原告方又以上述土地证将自己使用的场地登记在双塔供销社名下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土地证。
〔审判〕
民权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某等四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刘某某、刘大庆、刘大河、刘大江的起诉。
〔评析〕
一、关于行政诉讼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所谓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通常是指具有将构成争议的行政行为通过行政诉讼予以解决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它包括两个要素:一是“什么事”之要素,即要求构成争端的性质应是一个行政争议,也就是说行使行政权力的主体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与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依据公法可以解决的争议。二是“什么人”之要素,即与争议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者,才具有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所谓的法律上利害关系,乃是因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了行政行为的侵害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告资格标准至少有以下三层涵义或者三个构成要素:
1、起诉人认为其受到了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即存在真实的法律争议。
2、行政行为客观上具有影响起诉人权益的可能性,即起诉人属于行政行为影响所及的范围。
3、起诉人的权益属于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关的法律规范的保护范围,即法律有意将“实际影响”纳入其调整范围,而倘若法律无意将其纳入调整范围,即使受到了实际影响,也不能提起诉讼。
根据上述分析,起诉人必须提供足以证明其本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证据,即起诉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基于某种法律关系对其权利和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二、本案中刘某某等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一,《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土地登记过程中的土地权属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后,再行登记。此条的法律涵义明确,是指在土地证颁发之前确实存在权属争议的,政府部门不能发放土地证。对于土地证发放以后,他人对该证项下的土地提出权属争议的,应该区别情况分别处理。一种是提异议者确有证据表明自己对该土地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只因政府在发证时没有经四邻签字、没有勘验、没有公告等法定程序致使提异议者不知道政府发放了土地证。另一种是提异议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拥有争议土地证项下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在知道土地证颁发后想得到争议土地证项下的土地或者出于其他目的要求撤销争议的土地证。对于前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撤销土地证,由政府对争议的土地确权后作出处理,重新发证;对后者,人民法院应不予立案,即使立案后,经审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应该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即农民所有的土地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都应有土地登记造册。本案中,四原告在主张其所在村民组对该块土地享有所有权,其享有使用权或经营权,要求撤销被诉的土地证时,应首先向人民法院提供民权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资料作为证据;即使提供不出,也应该向人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四原告没有提供类似的证据,也没有提出调取的证据的申请。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在村民组享有争议土地证项下的土地所有权,也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和经营权。
注:文中当事人均使用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