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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菲菲诉康大飞履行协议案

  发布时间:2009-04-23 17:01:11


        [要点提示]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的,另一方有权诉请对方履行,对婚生子女双方仍负有抚养的义务,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负担全部或部分抚养费。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07]睢民初字第305号(2007年11月3日)

        [案情]

        原告:付菲菲

        被告:康大飞

        原告付菲菲与被告康大飞于2002年结婚,2005年10月10日原告生下女儿康伟,2006年6月1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2006年7月21日原告付菲菲生下儿子康康,两个孩子现均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原、被告办理离婚手续时约定:1、原告付菲菲第二个孩子的分娩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抚养费。双方离婚后,原告如果愿在原居住地继续生活、抚养孩子,男方不得干涉;2、双方所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房屋、嫁妆、家具、家电)由双方均等分割;3、被告补偿原告10000元;4、双方享有的共同债权1000元,分别享有500元;5、原告承包的1.3亩责任田,离婚后仍由原告承包经营。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五组组合柜一套、组合条几一套、一组拐角柜、三人老板椅一个、单人老板椅二个、梳装柜一个、写字台一张、木柜一个、四把大椅子、四个凳子。但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被告对协议未予履行,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长女康雪、儿子康宁由其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其嫁妆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康大飞给付补偿费10000元及500元的债权。

        [审判]

        睢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在离婚登记时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法规定,为有效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履行该协议。原告付菲菲请求被告康大飞给付补偿费10000元及500元债权,协议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嫁妆归其所有的主张,因协议中有双方均等分割的约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儿子康康的抚养,双方已明确约定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儿子康康的抚养费应为3261.03元×30%×17年=16631.25元。关于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康伟一事,因原、被告协议离婚时,未约定由原告抚养,并且康伟现并未随原告付菲菲生活,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付菲菲与被告康大飞的婚生儿子康康由原告付菲菲抚养,被告康大飞负担抚养费共计16631.25元;二、被告康大飞给付原告付菲菲补偿费10000元;三、原告付菲菲与被告康大飞的共同债权1000元由康大飞享有,被告康大飞支付给原告付菲菲500元现金。四、原告付菲菲的嫁妆:五组组合柜一套归原告付菲菲所有。五、驳回原告付菲菲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一、关于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告付菲菲与被告康大飞离婚时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双方签订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其合法生效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对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合法有效的协议,理应履行其应承担协议义务。

        二、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儿子抚养费的再承担问题

        原、被告离婚后,对婚生子女被告仍应承担抚养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此,被告与原告协议离婚,仍负有对子女的抚养和教育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据此,被告与原告协议离婚后,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负担婚生子女的抚养费,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故法院判决被告负担并履行对子女应尽的抚养义务于法有据。

注:文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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