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租赁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承租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即构成违约,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请求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07)虞民初字第593号(2007年9月10日)。
[案 情]
原告虞城县纶城面粉厂,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XXX,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三星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大黄集镇。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文艺,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6月4日经协商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三星面业公司租用原告纶城面粉厂面粉机械设备及厂地进行生产经营,租赁期限自2005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1日。同时约定在租赁期间因该面粉厂租赁物在安装、保管、使用等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税款由三星面业公司承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进入纶城面粉厂开始生产经营。原告为被告的生产生活提供方便,并将豫N53195号越野汽车一辆租赁给被告使用,但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协议。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于2006年2月12日夜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离去,撤走全部工人,并将原告所有的豫N53195号汽车开走。原告于2006年1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支付承包金并返还汽车,本院于2007年元月16日将豫N53195号汽车予以扣押。
另查明:三星面业公司在租赁经营期间从2006年元月10日至2006年2月12日应付电费30922元,原告于2006年12月10日交纳自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2月16日期间的水费3731元,于2005年9月29日交纳2005年度的耕地占用税5000元。
[审 判]
虞城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虞城县纶城面粉厂与三星面业公司2005年6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按照租赁合同第七条第3项的规定"因该面粉厂租赁物在安装、保管、使用等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税款由乙方(被告)承担",据此,租赁期间发生的汽车租赁费、电费、水费及耕地占用税应由被告承担。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菏泽市三星面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虞城县纶城面粉厂汽车租赁费29000元、电费30922元、水费3650.25元、耕地占用税2500元,合计人民币66072.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40元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负担1450元。
[评 析]
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案。其争执的焦点是:原告纶城面粉厂是否为本案的权利主体?被告三星面业公司是否应支付汽车租赁费30000元及电费30922元、水费3731元、耕地占用税5000元?
关于汽车租赁费。原告在被告经营期间将豫N53195号汽车出租给被告使用,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租赁协议,但从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中可以看出被告承认租赁了原告的汽车并尚欠租赁费。租赁的时间应该是从2005年7月开始至2007年元月16日车辆被本院扣押止,租赁费为每月2000元。理由是:原告持有的2005年10月5日的领到条载明"领到10月份工资贰仟元、汽车租赁费贰仟元"。虽然原告当时并未领到上述款项,但领到条上有被告方负责人刘XX的签字,表明被告对领到条记载的工资和汽车租金是认可的。至于被告持有的2006年元月14日的证明,由于存在不同的解释(可以理解为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元月15日工资13000元,这段时间的车租金和农税款分别为8000元和24000元;也可以理解为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元月15日被告应付原告工资13000元,但车租费、农税款并不一定是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元月15日期间所欠),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元月15日的车租费就是8000元。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汽车租赁费29000元(2005年7月至2007年元月16日共18.5个月×2000元-8000元)。
关于电费及水费。纶城面粉厂、三星面业公司及案外人虞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三者存在两个合同关系,即纶城面粉厂与三星面业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和纶城面粉厂与虞城县供电公司之间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在没有租赁给三星面业公司的时候,纶城面粉厂依二者之间供用电合同向虞城县供电公司交纳电费,租赁给三星面业公司之后,按照租赁合同纶城面粉厂不再交纳电费,由三星面业公司交纳,但三星面业公司交纳电费的依据仍然是纶城面粉厂与虞城县供电公司之间的供用电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向虞城县供电公司交纳电费,因被告没有交纳,此时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如按被告所述电费的权利人是供电部门,那么按照合同的相对性,虞城县供电公司在其权利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实现时,只有起诉纶城面粉厂,纶城面粉厂给付电费后再依据与三星面业公司的租赁合同向三星面业公司追偿,这样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增加当事人的负担。同理,被告亦应支付原告租赁期间的水费,但水费的截止日期应到2006年2月12日,因为2月12日被告方工作人员撤走后,虽然没有马上解除与原告的租赁合同,但不可能再用水。依据公平原则,被告应给付原告水费3650.25元(3731元÷231天×226天)。
关于耕地占用税。根据税法及《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应为实际用地人,被告虽然不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但并不影响原告双方约定由被告替代原告承担给付义务,原告给付上述税款后有权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该笔耕地占用税是2005年度一年的款项,被告是在2005年7月1日才开始租赁生产的,被告应在2005年度租赁期间内承担该税款的50%即2500元。
关于纶城面粉厂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纶城面粉厂系牛XX个人投资开办的企业,工商登记材料虽然登记为集体企业,开办单位是利民镇政府,但是利民镇政府出具文件已经证实纶城面粉厂系牛爱国个人投资开办,该厂资产归牛XX本人所有,属于牛XX个人的资产,是名为集体而实为个人企业。豫N53195号汽车虽然登记在牛XX名下,但实为纶城面粉厂的财产,已被商丘中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纶城面粉厂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的起诉合法有据,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责任。法院依法作出的前述判决是正确的,该案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