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调查研究 -> 案例指导

程龙与王山、王水、王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评析

  发布时间:2009-04-23 17:08:28


        【要点提示】

        雇主雇佣未成年人并指示其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未成年人无重大过失,其监护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睢县人民法院(2008)睢民初字第304号(2008年9月9日)

        【案情】

        原告:程龙

        被告:王山

        被告:王水

        法定代理人:王言

        2008年3月18日,被告王山让随车同行跟随其打工的被告王水驾驶三轮汽车沿S214线由南向北行驶,当日17时20分许行驶到S214线3KM+150M处,在超越驾驶三轮汽车同方向行驶的杨天成时发生刮擦,致使乘坐在杨天成三轮车上的原告程龙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水驾车逃逸。经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山和王水共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龙为治伤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23782.4元。发生事故时,王水年仅14岁。交警队处理期间被告王山已经赔偿原告7000元。

        【审判】

        睢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山与被告王水之间属于雇佣关系,王山作为雇主雇佣未成年人,在选任上存在过失,其让未成年人驾驶机动车辆,没有尽到一般人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在管理、监督上存在重大过失。王水在王山指示下驾驶车辆,且年仅14岁,尚不具备一般人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因此没有重大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针对本案而言,被告王山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玉玉坤没有重大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程龙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分别为:医疗费23782.4元,误工费10.7元×180天=1926元,护理费21.4元×180天=3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31天=310元,营养费10元×180元=1800元,共计31670.4元。减去被告王山已支付的7000元,原告还应得24670.4元。原告请求其家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开支的900元及交通费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可以在进行二次手术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山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程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670.4元;二、驳回原告程龙要求被告王水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程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包括:一、雇主王山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二、被告王水是否有重大过失,其监护人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能否以监护人的责任是严格责任为由,让王水的监护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一、关于雇主王山应怎样承担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该法条规定了雇主对雇员侵权行为的替代责任。对雇主承担替代责任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有不同的做法。在普通法系一般认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即雇主对雇员的职务行为致人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不管雇主有无过失,即使雇主没有任何过失,仍应就雇员的致害行为负责赔偿。最高法院制定上述解释时,采纳了严格责任的观点,确立了无过错责任。针对本案而言,即使王山在选任、监督上没有过失,也要对王水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更何况本案中王山选任未成年人,又指示未成年人驾驶机动车辆,其有重大过失,因此判决让其承担赔偿责任无疑是正确的。

        二、被告王水是否有重大过失,其监护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要正确认定被告王水有无重大过失,首先要从理论上厘清“过失”的概念及重大过失的认定标准问题。关于过失的概念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两种不同的学说,“主观说”认为过失在主观上是一种应受谴责的个人心理状态。包括以下类型:1、故意;2、过失。“客观说”认为,过失是对义务的违反,这种义务是加害人能够意识到并能够履行的。“客观说”建立了一种以“注意义务”为标准的过失检验方法。罗马法上将注意义务区分为“疏忽之人”可有之注意及“善良家父”应有之注意。如果连一个疏忽之人“能够尽到的注意都没有尽到,就构成重大过失。如果仅是未尽到“善良家父”(一个谨慎之人)应尽的注意,则构成轻过失或一般过失。现代民法倾向于“过失的客观化”。对此,王泽鉴先生提出的标准是“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欠缺者,为抽象的过失;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为具体的过失;显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为重大过失。”抽象的过失又称轻过失,具体的过失又称一般过失。针对本案而言,王水仅14岁,其认知能力、判断能力均不及一般人。因此,不能苛求其应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并且其驾驶车辆是在王山的指示下进行的,其不存在重大过失,相反,雇主王山让未成年人驾驶车辆,在肇事后又纵容王水逃逸,其明显没有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其存在重大过失。因此,不应让王水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能否以监护人的责任是严格责任为由,让王水的监护人承担一定的 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由此规定可以看出,监护人的责任应当是严格责任或无过错责任。就是说监护人既使没有过错,也应当对被监护人所生之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是,并非绝对,应有例外,张新定在《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理由概说中指出:“在完全行为能力人不对相应的损害承担责任的情形,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相同损害,监护人也不承担责任。”如本案,就算王水是成年人,他在雇主的指示下驾车致人损害,责任也应当由雇主承担,根据举重以明轻的道理,作为王水的监护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注:文中当事人均使用化名

  


关闭窗口

网站纠错电话:0370-2209415  
地址:商丘市南京路东段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