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违背住宅内成员的意愿或无法律依据,进入公民住宅或进入公民住宅后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的行为。寻衅滋事罪,指在公共场所或公众场合无故挑衅闹事,殴打辱骂,追拦他人,强拿硬要或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
[案例索引]
一审:睢县人民法院(2008)睢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2008年元月31日)
[案情]
公诉机关河南省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飞。
审理查明:1、被告人黄飞于2004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10时许,酒后进入本村村民张三家中,张三听到响声后,开门用矿灯照时,看到喝过酒的黄飞,见黄飞要进堂屋,赶忙将堂屋门关上,并用桌子等物顶住门,被告人黄飞叫不开门,就把张三家的窗户玻璃砸烂,又将屋门鼻子弄坏,强行推门进入张三家堂屋内,撕扯张三,打张三的耳光,张三的三婶孙桂芝听到求救电话赶到后,黄飞跪地赔不是,受到斥责,随后才离开张三家;2、2005年中秋节前,在白楼乡顺河村开医药门市部的王艳明购买一只烧鸡,到家后王艳明嫌烧鸡有点怪味,便到被告人黄飞开的饭店告诉黄飞烧鸡有点味,被告人黄飞以王艳明说他烧鸡有味影响其声誉为由,将王艳明的摩托车推走,向王艳明索要人民币2000元,后经人调解,王艳明给黄飞1500元,黄飞才将摩托车还给王艳明;3、2007年7月31日夜,被告人黄飞的朋友、柘城县柏岗乡李自美村的李中军等人到黄飞的饭店喝酒。酒后李中军等人无故到丁玉彪家中寻衅闹事,与丁玉彪发生争吵后。李中军等人即对丁玉彪进行殴打,丁玉彪跑出门外并随手拿一把铁锨自卫,也没有拍住人。黄飞到现场后,夺下丁玉彪手中的铁锨,和李中军等人一起殴打丁玉彪,村民温友耕劝解时,丁玉彪趁机逃掉。经法医鉴定,丁玉彪的面部、胸部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黄飞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严重侵犯了他人的住宅安全,扰乱了他人的居住安宁,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黄飞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和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飞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飞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6个月。
[评析]
一、《刑法》规定的非法侵入住宅罪是一种常见多发生犯罪,由于本罪一般不侵害住宅的所有权,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适用较少。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个人权益保护的日益重视,人们越来越重视对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打击。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违背住宅内成员意愿或无法律依据,进入公民住宅,或进入公民住宅后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的行为。公民住宅具有私人领地的属性,正如一位哲学家所说:“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
本案中,证人黄业等人证言各自从不同角度,对看到听到的事实进行表述,并没有相互串通,诬告陷害之意,足以证明被告人黄飞深夜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事实存在。非法侵入住宅罪与其他犯罪一样,此罪也应具备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的四个要件。首先,本案黄飞深夜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严重侵犯了他人的住宅安全,扰乱了他人的居住安宁,符合本罪的客体要件;其次,黄飞砸张三家的玻璃并殴打张三,实施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本罪的客观方面要件;第三,黄飞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第四,黄飞深夜故意非法侵入张三家中的行为符合本罪的主观要件。
综上,本案法院判决黄飞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二、1997年《刑法》将19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分解为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淫乱罪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其中第二百九十三条将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规定为寻衅滋事的一种类型。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采取随意殴打他人的方式寻衅滋事致人轻伤的行为与故意伤害行为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极为相似,因而容易将这种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相混淆。区别这两种罪,主要应从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以及犯罪侵害的对象不同来分析。因随意殴打他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行为,往往是无端寻衅,打人取乐,追求刺激或者争强斗胜,显示威风,因而其侵害的对象通常是不特定的人;而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却是因一定的事由或积怨而殴打他人,因而其侵害的对象一般是特定的人。
一般而言,故意伤害行为是基于恩怨或利益之争等特定事由对特定关系人发动的侵害行为,侵犯财产行为是贪利动机支配下的行为。寻衅滋事罪的本质是无端挑衅,其动机是寻求精神刺激。寻衅滋事中的人身侵犯行为,不是出于恩怨仇恨(表现在行方式上,就是暴力程度轻缓),针对财产的行为,也不是为获得物质的满足,表现行为方式上,行为人往往只索要定量小额财物,很难以定其行为为贪财而实施。行为人的殴打他人、索要钱财、损毁财物的行为,是为了威胁,以满足征服他人的欲望。由于行为人是以侵犯财产或人身的方式来寻求刺激,其行为暴力程度较轻缓,后果不严重;如果行为人为寻求刺激造成重伤以上的严重后果或索要较大数额财物,则与故意伤害或抢劫罪发生想象竞合,应从一重罪即故意伤害或抢劫罪论处。故意伤害、抢劫等罪侵犯的客体是人身与财产权,寻衅滋事罪虽然也侵犯人身或财产权,但它主要是通过在公共场所侵犯人身或财产权的方式而侵犯社会公共秩序。从哲学上讲,事物的性质是由主要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的,如果行为的危害性不是表现在对人身的轻度侵犯,也不是表现在对财产的少量占有,而主要表现在对社会公共秩序的侵犯上,那么社会公共秩序这一客体则决定了行为性质。
本案中黄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的随意性已经充分显示其藐视社会道德,无视他人的合法权益的主观恶性,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
注:文中当事人均用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