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肖某、刘某合伙租赁一商场,不料昔日的房产增值,肖某、刘某改口合伙为借贷,不再给付韩某合伙盈余,睢县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三人合伙成立;蓼堤供销社振兴商场剩余楼房13间,原告韩某8间,二被告肖某、刘某5间;二被告给付原告合伙盈余租赁费3.712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三人口头约定合伙租赁蓼堤供销社原振兴商场,租金25万元,约定以出资额多少来分享收益。因为蓼堤供销社只对内部职工出租振兴商场,并且仅和一人签订合同,而被告肖某是蓼堤供销社职工,所以原、被告就以肖某个人的名义与供销社签订合同。肖某与刘某二人兑9万元,剩余16万元全部由原告韩某拿出,韩某占出资总额的64%。该振兴商场包括15间楼房,三间屋架房,一个大门及院落,振兴商场租赁后,原告得到3万元收益,被告肖某将3间屋架房,两间楼房和一个大门转租获利17万元,其中原告韩某分得5万元。其余楼房分别转租得到租金13000元,租赁期限均是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一年时间。在此期间,原、被告发生争议,二被告说原告兑付的16万元是借给被告,并且已返还8万元给原告,而不是三人合伙租赁的振兴商场。
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告韩某和被告肖某、刘某口头协议约定,各自提供资金,合伙租赁蓼堤供销社振兴商场,并以出资比例分享收益,原、被告三人的行为是公民个人合伙行为,原、被告三人的关系应是公民个人合伙关系。原告韩某出资16万元,被告肖某、刘某出资9万元,共25万元。原告的出资比例为64%,二被告的出资比例36%,原告要求按64%的比例分配剩余的13间楼房及出租的盈利,予以支持。遂根据相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