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07)睢行初字第16号
(2007)商行终字第80号
[裁判要旨]
既确认公安机关治安拘留决定违法,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之裁判原则的具体运用。
[案情]
原告(上诉人):张三
被告(被上诉人):睢县公安局
第三人:张大伟
原告与第三人均为睢县河堤乡张庄村人,系叔侄关系,第三人生于1928年3月8日。2007年3月3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因自家门口东西路上的排水问题与第三人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原告夫妇和第三人父子四人厮打在一起。原告用铁锨将第三人拍倒在地,致第三人头顶部(右耳上9cm、前发际内4cm弧形创口)受伤,经法医学鉴定,第三人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第三人之子于2007年3月3日下午6时26分向被告电话报案。被告决定立案受理后,调查询问了当事人和证人,在认定原告有殴打第三人致轻微伤的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后作出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三日的治安行政处罚,并制作睢公(堤)决字[2007]第50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同时告知权利救济途径。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07年3月26日作出的睢公(堤)决字[2007]第50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
[审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被告睢县公安局享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接到第三人之子的电话报案决定立案受理后,经调查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在查明案件事实、拟作出治安行政处罚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遂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并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四条、九十四条、九十六条、九十七条规定的法定程序。原告和第三人因排水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原告夫妇和第三人父子四人厮打在一起后,第三人头顶部损伤为弧形创口。原告方指认为第三人自己滑倒所摔伤,被告及第三人方则指认为原告用铁锨拍打所致,结合第三人的损伤部位为右耳上9cm、前发际内4cm处,损伤创口为弧形,明显不符合滑倒摔伤的损伤特征,而符合用铁锨拍打致伤的损伤特征,故被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原告用铁锨拍打第三人头部致轻微伤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被告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致轻微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即殴打他人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显系适用法律错误而导致量罚错误,因为原告殴打第三人致轻微伤,被告虽将原告该违法行为定性为殴打他人正确,但却忽略了原告殴打的对象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列举的需加以特殊保护的弱势群体,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即对殴打、伤害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应给予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致使给予原告的行政处罚明显低于法定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应判决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判决撤销被告被诉行政行为,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将会使原告获得更重的行政处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即“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的规定。因此,被告被诉行政行为并未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在法定期间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睢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5日作出的(2007)睢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与第三人在法庭主持下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主动向第三人赔礼道歉,并自愿赔偿第三人医疗费用等损失2000元,同时申请撤回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出于自愿,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属于正当行使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遂依法裁定准予上诉人撤回上诉。
[评析]
1、行政诉讼清楚而具有说服力证明标准的应用
证明标准在证据法学上通常被分为三类,即优势证明标准、清楚而具有说服力证明标准和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在民事、刑事、行政三大诉讼体系中,因案件性质不同,通常分别采用优势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和清楚而具有说服力证明标准。行政诉讼案件通常采用清楚而具有说服力证明标准,则意味着特殊性质的行政诉讼案件应适用特殊的证明标准,或者说清楚而具有说服力证明标准中的“清楚”和“说服力”程度亦应视行政诉讼案件性质的不同而不同。如就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行政裁决案件,其证明标准中的“清楚”和“说服力”程度可以要求相对较低,而趋同于优势证明标准;如就限制人身自由的治安拘留处罚和劳动教养案件,其证明标准中的“清楚”和“说服力”程度则应相对较高,而趋同于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
人民法院是如何具体适用趋同于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清楚而具有说服力证明标准确认本案案件事实的呢?
本案原、被告和第三人共认的案件事实是,原告和第三人系叔侄关系,2007年3月3日(农历丁亥年正月十四日)下午6点左右,天空下着小雨,因原告家门口东西路上的排水问题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吵,第三人躺倒在原告家门口且头部有伤,事发现场除原告夫妇和第三人家人及案外人付玉玲外无其他人在场。
本案原、被告和第三人就案件事实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头部的损伤是怎样形成的?被告和第三人方指认系原告用铁锨拍打所致,原告方则指认系第三人自己滑倒摔跌所致。
被告行政程序中调查的唯一在争议现场且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被告举证(2)]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因排水问题一人掂一把铁锨发生争吵。被告行政程序中调查的其他证人或系原告及其家人、或系第三人及其家人,因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对自己一方有利的陈述在无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其对自己一方不利的陈述在无有效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则予采信。原告之妻[被告举证(5)、被告举证(10)、原告举证(2)、原告举证(8)]证明,原告夫妇和第三人父子四人用铁锨拍打在了一起,原告之妻和第三人之子用铁锨相互拍打,均没有拍打住对方;原告和第三人用铁锨相互拍打,不知道相互拍打住对方没有。结合第三人损伤的具体部位为右耳上9㎝、前发际内4㎝处,即正头顶部位,损伤创口为钝性外力所致弧形创口,明显不符合原告指认的滑倒摔跌致伤的损伤特征,而符合被告和第三人指认的用铁锨拍打致伤的损伤特征,故本院认为被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原告用铁锨拍打第三人头部致轻微伤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
仅凭原告和第三人有用铁锨相互拍打的案件事实,第三人的损伤特征符合用铁锨拍打致伤的损伤特征,便确认第三人的损伤系原告所致,是否能够排除第三人之子致伤的怀疑呢?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并不要求排除所有怀疑,而只要求排除合理的怀疑。就本案第三人的损伤,原告方始终指认系第三人自己滑倒摔跌所致,包括原告方当庭出示的证人证言和申请出庭作证证人的当庭证词,从不曾述及第三人的损伤系在事发现场的第三人之子所致,且原告之妻亦仅指认第三人之子用铁锨和自己相互进行拍打。厮打过程中自己或已方人员误伤自己的事情虽偶有发生,但只有在对方能够提供优势证据予以证明,法官才可能予以确认,法官一般不会因此可能性存在而简单否定被告就案件事实的认定。而本案原告非但没有提供优势证据证明第三人损伤系第三人之子用铁锨拍打所致,而且连最基本的指认都不曾发生,因此,第三人的损伤系第三人之子用铁锨拍打所致,根本不能构成本案的合理怀疑,充其量最多能称得上怀疑而已。
2、行政诉讼不得加重对原告处罚的原则
行政诉讼作为发生在不平等主体之间的一场博弈,原告能够提起行政诉讼便需要一种莫大的勇气,若再赋予行政诉讼践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的历史重任,则更有必要保护甚至激励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积极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采用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行政诉讼不得加重对原告处罚的原则确有必要。
本案被告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致轻微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即殴打他人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三日的治安行政处罚,看似定性量罚正确,但却忽略了原告殴打的对象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列举的需加以特殊保护的弱势群体,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即对殴打、伤害六十岁以上的人的,应给予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被诉行政行为因适用法律错误,致使给予原告的行政处罚明显低于法定处罚而量罚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这无疑将会使原告获得更重的行政处罚,明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确立的行政诉讼不得加重对原告处罚的原则相违背,因此,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的被诉行政行为,虽因适用法律错误、量罚不当而违法,但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注:文中当事人均用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