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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等四原告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9-04-23 17:20:11


        [ 要点提示]

        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的,保险公司按身故金额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在驾车途中下车检修时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如果保险合同条款中对此未作特别约定,应当依照《合同法》第41条规定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07)虞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河南省商丘市中级法院(2007)商民终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  魏XX,女,1979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虞城县贾寨镇XX村民组。

        原告  苗XX,男,2001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魏XX之子。

        原告  龚XX,男,1949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

        原告  黄XX,女,1951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南段(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四原告的亲属苗某系河南N03731号农用运输车的驾驶员,其准驾车型为B型,系B类驾驶员。2007年3月16日苗某作为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驾幸福(A)卡人身伤害保险单一份,约定被保险人为苗某,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保险金额的档位为4档,医疗保险金额5000-元,身故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限一年,自2007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08年3月16日24时止,保险费100元。保险合同条款第三条约定:“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约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本公司按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合同条款中第五条约定:“被保险人身故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保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苗某(即被保险人)依约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2007年5月7日中午12时左右苗某驾驶河南N03731号农用运输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虞城县贾寨镇利刘路东转盘西100余米处,由于后车厢升起,苗某下车查看检修时被车厢砸住头部致死,该事故系非道路交通事故,苗某的亲属当日即告知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保险公司询问情况后答复该意外事故不是在驾驶车辆行驶中发生的,不属理赔的范围,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0万元。  

        另查明:苗某生前与原告魏XX系夫妻关系,苗XX系魏XX、苗某夫妇之子,龚XX、黄XX夫妇系苗某的父母。四原告均是苗某死后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按照保险单受益人栏内“不填均为法定继承人”的规定,四原告系保险合同的受益人。

        [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苗某生前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苗某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纳保险费后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即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苗某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限内驾驶车辆行驶途中发生故障而下车查看检修时所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属于“在驾驶车辆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该种情形被告与投保人双方并未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特别说明,保险公司也未声明“不应”或“不能”承担保险责任,因此该事故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负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身故保险金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四原告保险金10万元,案件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书送达被告后,被告保险公司 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称:四原告的亲属苗某的死亡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苗某是在家修车时发生的意外事故,不是在驾驶车辆行驶中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其陈述与事发当天报案陈述不一致,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苗某与保险公司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苗某依约交纳保险费后,在保险期内发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苗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保险公司应给付保险金。本案保险合同条款中并未对“驾驶车辆过程中”作特别解释,亦不包含检修车辆时发生伤亡不支付保险金的免责条款。双方对该条款有争议,应当作出对受益人有利的解释。“驾驶车辆过程中”应理解为驾驶车辆的整个过程中,即从出发地到目的地的过程中,包含驾驶过程中检修车辆的行为。苗某在驾驶车辆途中,发现车辆发生故障,车辆的后车厢升起,在下车检修时发生意外伤亡事故,应属于在驾驶车辆过程中遭受意外伤亡。苗某检修车辆的地点虽然距离苗某家较近,但处于虞城县利民镇至商丘市梁园区刘口乡的公路上,保险公司称苗某在家修车时发生事故与事实不符,辩称不应支付保险金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该案已执结。

        [评析]

        1、关于本案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投保人苗某与保险公司在2007年3月16日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苗某,医疗保险金为5000元,身故保险金为10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费100元,双方均在保险单上签字。该“驾幸福(A)卡”人身伤害保单系人身保险合同,该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苗某本人的身体,苗某作为驾驶员向保险公司交纳100元保险费并签订保单后,双方即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对合同中权利义务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苗某身为驾驶员应保险公司的邀请以自己本人的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签订人身保险合同,具有无限的利益,这种保险利益,无法以金钱评价,在法律上被看作是诚实信用的充分保障,可以任意约定保险金额,因人的生命或身体具有无法以金钱估量的特点,决定了保险金额的不确定性,只要当事人约定同意即可,并不存在民法理论上的显失公平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2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该合同的特征是,这种保险责任是否会演变成现实的赔偿义务而依赖于被保险人是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具有不确定性。实践中保险人均希望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不发生事故,而被保险人主观上也不希望发生保险事故。这种合同属于射幸合同的特征。事故的发生与否不能预见,处于一种幸免于难的期望状态,表现为一种机会。结合本案,在保险期限内,苗某驾车行驶途中车辆发生故障而下车检修时被车厢砸住头部致死,苗某的亲属当天即向保险公司报案要求理赔,保险公司认为苗某不是在驾驶车辆行驶中发生的事故,而是在修车时发生的事故,拒绝理赔;而苗某的家属认为保险公司应该理赔。双方意见发生分歧而产生的纠纷。

        2、关于双方争议的是否在驾驶过程中理解问题。

        本案如何正确理解“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对此争议较大,也是本案审理的关键问题。苗某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条款中对“驾驶车辆过程中”未作特别的解释,没有具体、细化,且免责条款中对检修车辆时发生事故不支付保险金也未列明,怎样理解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一种意见认为苗某不是在驾车的行驶中发生的事故,而是在下车修车时发生的事故,不属合同约定的范围。保险公司不应负保险责任。该种观点没有正确理解驾驶过程中的范围,我们大家通常理解应为在驾驶车辆行驶的整个过程中,即从出发地到目的地的过程。对合同条款中的“驾驶过程中”的理解应作扩大解释也包含本案所涉情况。本案中苗某卸完沙石后驾驶车辆出发,在去目的地途中车辆的后车厢升起,苗某下车查看检修时而发生意外事故,应该认定是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被告称苗某是在家修车造成的意外事故而不是在车辆的行驶中,该种理解与保险条款的约定不一致,该负责辩解理由不充分,不能机械理解车辆暂时停下(包括查看、检修)即不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况且苗某并不是在家修车,而是在虞城县利民镇至梁园区刘口乡的公路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1条“对于保险条款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二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本案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为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符合第三条约定的“在驾驶车辆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苗某意外伤害事故的这种情形被告与投保人双方并未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特别说明,该类事故保险公司也没有声明“不应”或“不能”承担保险责任。因此该事故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

        3、四原告享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原告魏XX、苗XX、龚XX、黄XX4人作为苗某的遗产法定继承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单受益人栏内没有指定受益人、不填写受益人姓名的,受益人均为法定继承人。四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均依法享有受益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根据该条规定,保险公司依法应向四原告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根据法律的规定,四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4、被保险人所驾驶的车辆是否符合合同的规定

苗某本人的驾驶证显示其准驾车型为B,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苗某为B类驾驶员,可以驾驶除大型货车和营业用客车以外的车辆,河南N03731号农用运输车并不是大型货车和营业用客车,苗某驾驶该车符合保险合同的规定,驾驶该车并没有导致保险危险程度的增加。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对“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作出有利于投保人(即受益人)的解释,并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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