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夏刑初字第97号。
[案情]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飞。
2006年10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飞听到其弟媳张三梅提着自己的名字骂,就到张三梅家门口问张三梅为啥骂他。张三梅从家里出来,拿着抓钩就打杨飞,杨飞从柴火堆里随手拿一杨木棍同张三梅对打。10时张三梅在县公疗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杨飞在新疆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飞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应当以故意伤害(致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飞辩解称:我不是用棍打的她,是她用抓钩打我时,我用棍打掉她的抓钩后,把她摔倒在地用脚踢的她。开始也没想打她,只是想问问她,孩子都大了,以后半夜里不要再骂我了。我让她骂的一下火上来了,跟她对打起来了,没想到她能死。我现在想把她家的孩子抚养起来。请法庭对我宽大处理。
其辩护人认为:1、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被害人张三梅在凌晨二、三点钟站在平房上提着杨飞的名字骂,杨飞听到后问她半夜里又骂他干啥,她从平房上骂着下来,拿着抓钩打杨飞。被害人张三梅首先实施非法伤害行为,是事端的挑起者,具有严重过错,应负一定责任。2、被告人杨飞在躲闪中持木棍同张三梅对打属于防卫。在打架过程中致使张三梅抢救无效死亡,可认为杨飞的防卫行为超过一定的限度,应属于防卫过当。对于防卫过当,刑法规定应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杨飞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害人家属认为死者张三梅在死亡这一事实中具有严重过错,且被告人愿意把被害人的孩子抚养成人,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合以上情况,建议法庭对杨飞减轻处罚。
[审判]
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飞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致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飞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评析]
故意伤害致死,犯罪分子只有伤害的故意,致人死亡是过失所致。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应当对超出他的伤害故意的死亡后果负罪责。故意伤害致死与直接故意杀人的共同点是: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在主观上都有犯罪的故意。但两者故意的内容不同:前者是伤害的故意,后者是杀人的故意。因此,分清这两种犯罪,在于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在此基础上,分别不同情况处理:
1、明显地具有杀人的故意,实施了杀人的行为,造成死亡结果的,应按故意杀人定罪。其中,杀人未遂,只造成伤害结果的,按故意杀人的未遂犯处罚。
2、明显地只有伤害的故意,实施了伤害的行为,造成伤害结果的,应按故意伤害定罪。其中,致人死亡的,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处罚。
3、凡因打架斗殴或者群众之间因民事纠纷引起械斗而致人死亡的,除行为人有明显的杀人故意,应按故意杀人定罪外,一般可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处罚。因为打架斗殴双方都是出于主动,而且处于互殴的运动状态,一时情急、失手,就可能造成对方死亡。
4、对有些案情复杂,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致死一时难以区分,内部分歧意见很大的,为了慎重起见,可以按故意伤害致死论处。
本案被害人张三梅近一年多来,经常在夜间站在自家平房上对杨飞及杨飞的爱人、爹娘进行侮辱、谩骂。在案发当夜,张再次站在平房上提着杨飞的名字叫骂时,杨飞在难以忍受的情况下,上前制止。被害人又拿着抓钩追打被告人,致使被告人在激愤之下与其对打,发生损害结果。被害人张三梅是事端的挑起者,具有严重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杨飞的责任。
关于被告人是否属于防卫过当的问题。分析认为,本案被害人张三梅虽先对被告人实施非法侵害,但被告人杨飞与张三梅对打中,将张三梅手中的抓钩打掉后,又将其摔倒在地进行殴打,其行为有明显的伤害故意,不应认定为防卫过当。
被告人杨飞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致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逃到新疆拾棉花,后到妹妹杨玲玲住处,在亲人的劝说下,被告人同意自首,准备投案,后当公安人员找到刘运成,刘运成又带领公安人员找到被告人杨飞,被告人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自首成立,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飞由于长期受侮辱、谩骂,在激愤情况下才与被害人发生对打,且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被告人杨飞在庭审期间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当庭表示愿意抚养死者孩子至成人,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杨飞减轻处罚。
注:文中人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