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商丘频道讯 11月9日,睢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原告付某与被告续某、张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原告付某诉称,1995年原告从外地购进一批造酒用的香料,被告得知后恳求原告将香料交付给被告,并承诺一周内交付货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01年10月份以300件酒作价10800元,偿还了部分债务,下余货款10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被告续某、张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且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睢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付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6日作出裁定,发回睢县人民法院重审。睢县人民法院给双方合法下达了开庭传票,定于2009年10月13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开庭当天,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当庭要求法院按法律程序办案。经查原告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裁定本案按原告付某撤诉处理。
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被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这对原告来说,不仅实体权益得不到及时维护,而且要承担诉讼费用,意味着白打一场官司。从诉讼经济的原则及办案社会效果考虑,人民法院适用这一裁定时一定要谨慎从事,从严控制,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不能使用这种裁定,如果经查证原告确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维护司法权威,民事诉讼法第129条明文规定按撤诉处理。故此案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