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郭某。
被告陈某。
2009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是: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女方抚养至18周岁,男方不承担抚养费;女方放弃对男方25000元债权的请求;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8月29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9日生育一男孩陈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2月11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借原告现金25000元。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给付原告生活帮助费50000元。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应按照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执行。
【审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于2009年2月1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否生效。
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一、原、被告同意离婚。二、婚生男孩陈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陈某支付抚养费20000元。三、被告陈某每月探视孩子一次,探视时间双方自行协商。四、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评析】
本案虽经调解结案,但在本案中存在一个不可忽视的知识点,即婚内离婚协议能否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
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婚内离婚协议的效力未有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对此类协议的效力认定有争议。笔者认为,婚内离婚协议是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为前提,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快速、简便的离婚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未能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应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理由如下:离婚协议从其性质来看既包括人身关系,也包括财产关系。根据民事合同的分类,可将婚内离婚协议归类于附条件的民事合同,所附条件就是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当该条件不成就是,离婚协议也就不产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即协议离婚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因双方的自愿而自动解除婚姻关系。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与法院强制判决对当事人来说区别很大,甚至影响到对财产的分割、孩子的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等一系列问题的处理。因此,婚内离婚协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