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 商丘中院召开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新闻发布会 作者:杨委峰 姬红岭 发布时间:2020-12-11 08:23:06
12月10日下午,商丘中院召开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新闻发布会。中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崔海林出席并通报全市法院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工作相关情况。中院研究室主任徐亚超、环资庭庭长刘一宇公布了2020年度优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发布会由中院宣教处处长常春生主持。省、市十余家媒体记者应邀参加发布会。
发布会上,崔海林通报了今年以来尤其是影响营商环境执法司法突出问题集中专项整治活动开展以来,全市法院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工作情况:一是通过健全领导组织、实施“一把手”工程,广泛宣传发动、迅速抓好落实,创新机制强化宣传、营造全员参与浓厚氛围来不断加强领导、压实责任、强化服务保障营商环境的责任担当。二是迅速部署“三座谈一走访一公开”活动,扎实开展“三个座谈”,开展全员大走访和公开旁听庭审活动,通过开门纳谏、上门问需,广泛征求意见建议,查找短板不足。三是坚持刀口向内,狠抓整改,责任到人跟踪问效落实交办督办。四是构筑优化法治营商环境长效机制,加强各类案件审判及执行工作,提质增效,营造便捷高效司法成本低廉的营商环境。通过认真总结,建章立制,积极推进现代化诉讼服务体系建设,持续营造优化营商环境浓厚氛围。
发布会还公布了2020年商丘法院优化营商环境6起典型案例。
2020年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优化营商环境
典型案例
案例一:被告人黄爱英合同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永城市永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乐公司)于2004年7月成立,黄爱英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09年和谐小区业主因土地问题发生信访事件,永城市为化解矛盾成立维稳工作组以解决该小区的建设问题,决定综合利用该土地联合开发,并于2010年11月28日形成《会议纪要》,纪要载明:改造工作由群众代表王福安牵头实施,并自行联系了开发商永乐公司;项目审批工作正在进行中;工作组帮助群众代表及开发商解决在协议签订、房屋拆迁、项目建设中出现的问题,要让开发商享受旧城改造中的优惠政策。2010年12月黄爱英以永乐公司的名义在维稳工作组的协助下,与部分业主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2011年2月28日黄爱英向永城市维稳专用账户交纳改造押金200万元。2011年4月8日黄爱英与薛乐英夫妇签订项目转让协议,约定将该项目转让给薛乐英夫妇,永乐公司曾向永城市维稳工作组提交声明将该项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永城市永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后因薛乐英夫妇退出,该协议未实际履行。2012年6月28日永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朝记,同年12月10日黄爱英与李朝记签订该小区项目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黄爱英于2010年11月份经全体业主同意,取得了和谐小区项目的建设开发权;拆迁后可建筑面积18万平方米左右,属市政府维稳项目,原业主基本上与永乐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书;李朝记支付给黄爱英前期垫付费用、成本、利息等(不含在政府的押金)补偿费2000万元整;黄爱英协助李朝记做好该项目的拆迁工作、规划批准及向政府争取有关优惠政策等事宜。协议签订后,李朝记支付部分补偿费,由李朝记负责拆迁、建设工作,因拆迁工作受阻,要求黄爱英返还补偿费,遂与黄爱英产生纠纷。
另查明,2016年3月李朝记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与黄爱英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后又以黄爱英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7月永城市人民法院以公安机关受案为由,裁定驳回李朝记民事案件的起诉。黄爱英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1月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同样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裁判结果:商丘中院二审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上诉人黄爱英在与被害人李朝记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以虚构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等行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亦未实施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黄爱英与李朝记双方协议约定合同目的未能实现而产生的纠纷,未超出民事合同纠纷的范畴,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予以救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爱英构成合同诈骗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判决: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8)豫1481刑初464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爱英无罪。
三、典型意义:在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加强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保护的大背景下,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被告人黄爱英无罪,是贯彻中央保护产权和企业经营者权益重大决策的司法实践。本案的改判不仅还被告人个人以清白,更对于增强企业经营者人身、财产安全感和干事创业信心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案的判决充分贯彻了“坚决防止将经济纠纷当做犯罪处理、坚决防止将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的司法理念。本案中,和谐小区项目客观存在,黄爱英作为永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有权对该项目进行开发。黄爱英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以虚构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等行为,虽然双方协议约定合同目的未能实现,但没有实施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该纠纷未超出民事合同的范畴,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予以救济。本案的改判体现了商丘法院系统努力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案例二:广州喜宝鞋业有限公司与睢县足力健鞋业有限公司、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一、基本案情:广州喜宝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喜宝公司”)起诉请求:判令睢县足力健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睢县足力健公司”)立即接收全部鞋品,并支付喜宝公司应付未付货款约8782万元;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等合计约9428万元;判令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孝夕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立案后,喜宝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睢县足力健公司、北京孝夕阳公司9428万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
二、裁判结果:合议庭认为广州喜宝公司申请诉讼保全金额巨大,查封账户可能造成睢县足力健公司、北京孝夕阳公司企业经营困难,如何保护企业权益、不影响或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合议庭积极发挥司法能动作用,通过多次释明,广州喜宝公司同意变更冻结被申请人2000万元。这一行为无异于“放水养鱼”,该行为得到了被告认可,有较好调解基础。经法院主持调解后,本案最终调解结案,实现了双赢。
三、典型意义: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尽量减少对银行存款的保全措施,慎重冻结被保全人的基本账户,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选择对民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坚持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全面权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坚持有利于民营企业经营、发展的原则,最大限度减少司法活动对涉案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
案例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与中农控股(商丘)物流有限公司、河南民丰肥业有限公司、河南共丰实业有限公司、李厚霖、刘欣、李典军、徐敬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一、基本案情: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民丰肥业公司分三笔向中行商丘分行下属机构中行北海路支行共计借款1500万元。同时,双方又签订有《授信额度协议》《授信额度协议》及《质押合同》,约定民丰肥业公司以其购买价格评估为3000万元的化肥等生产资料作价1500万元进行质押。2015年11月20日,中行北海路支行与民丰肥业公司、中农物流公司签订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由民丰肥业公司向中行北海路支行提供质押担保并交由中农物流公司监管。同日,中行北海路支行分别与共丰实业公司、中农物流公司、李厚霖、刘欣、李典军、徐敬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中均约定连带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期间届满后,民丰肥业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引发诉讼。
一审法院原审判决由民丰肥业公司偿还中行商丘分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由共丰实业公司、中农物流公司、李厚霖、刘欣、李典军、徐敬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经一审法院再审,改判为由民丰肥业公司偿还中行商丘分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罚息,由共丰实业公司、中农物流公司、李厚霖、刘欣、李典军、徐敬华在民丰肥业公司出质的化肥的实际价值以外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金额为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诉当事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民丰肥业公司追偿。
二、裁判结果: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主张由担保人就民丰肥业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争议点在于担保人担保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对于担保物权规定,对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这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也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本案中,双方在担保合同或质押物监管合同中约定债务人未按约还款时,其有权处置质物或要求中农物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该约定并未明确中农物流公司此种情况下要对质押物范围内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对此约定并不明确,法院对其主张由担保人就民丰肥业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未予支持,较好地维护了中农物流公司合法权益。
案例四、河南亚鹰钢结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一、基本案情:河南亚鹰钢结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亚鹰公司)于2002年2月在商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专业分局注册成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35533203N,注册地址:河南省商丘经济开发区富商大道1号。河南亚鹰公司拥有建筑工程总承包一级资质、三项一级专项施工资质、两项甲级设计资质和一项钢结构加工一级资质及金属屋面特级资质。曾是全国钢结构行业前30强企业、中国钢结构协会副会长单位。曾为商丘市赢得第一块国家级优质工程最高奖---鲁班奖、四项国家优质工程最高奖---钢结构金奖。河南亚鹰公司在业务扩张中,在全国承揽多项政府重大项目工程,后因政府财政政策的变化,致使一些大型工程的工程款不能及时收回,导致公司流动资金吃紧。在此情况下,为维持生产经营,公司被迫开始使用民间高息借款,使得财务成本畸高。后因公司不能按约清偿债务,导致所有银行账户和资金被冻结,并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的“黑名单”,公司生产经营彻底陷入困境。
二、审理情况:经河南亚鹰公司申请,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5日依法裁定受理河南亚鹰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经审查,共确认176户债权人债权,确认债权总金额125131万元。管理人调查认定职工债权人263人,职工债权总金额2041万元。为了稳步推进河南亚鹰公司重整工作,保障社会稳定,商丘中院积极同商丘市示范区政府沟通协调,形成了有效府院联动机制。在商丘中院监督下,管理人依托商丘市示范区政府的大力支持,以市场化、法制化为指导,充分考虑河南亚鹰公司在行业内的地位,及所属行业的前景,采取原有小股东退出,积极引进国有资本入股的方式,对河南亚鹰公司进行混合所有制改造,以从根本上化解企业的债务危机,提升企业的盈利能力,维护债权人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在此基础上,制定了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并顺利通过。2020年11月6日,商丘中院作出(2018)豫14破3之三号民事裁定,裁定批准河南亚鹰公司重整计划,终止河南亚鹰公司重整程序。
三、典型意义:河南亚鹰公司作为一家老牌民营企业,涉及债权人数多、债权数额大、债权关系复杂等难题,加上新冠疫情的影响,影响了河南亚鹰公司的重整程序。该案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充分发挥重整程序的拯救作用,在“六保、六稳”政策的指导下,因地制宜,对症下药,利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机会,引进国有资本,对河南亚鹰公司进行混合所有制改造,既有效化解债务,又能帮助企业产业升级,提升企业市场竞争力,实现了各方利益的共赢,为企业重整提供了可复制的成功经验。
案例五、商丘金玉置业有限公司诉虞城县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协议一案
一、基本案情:虞城县人民政府、虞城上海浦江置业有限公司及商丘市世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7日签订涉案《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第(三)项世亿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商丘金玉置业有限公司竞拍得虞挂2010-28、2010-29号两宗地共计135.7971亩,在开发过程中产生的税费,享受10万元/亩税费包干政策。(四)以上包干税费超出部分以200万元为基数,由虞城县人民政府即征即返。2011年5月9日虞城县人民政府作出(2011)19号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再次确认了涉案协议书的内容。后商丘金玉置业有限公司在竞拍的虞挂2010-29号宗地66.64亩进行房地产项目“盛世观澜-金域”开发建设。截止到起诉之日止该宗地上建筑12栋楼,现其中大部分住宅及商铺已售出。在该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9年12月18日,该公司分别交纳税费387万元,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等相关税费共计3514万元。2020年4月15日,商丘金玉置业有限公司向虞城县人民政府递交“关于税费即征即返的申请报告”请求虞城县人民政府按照《协议书》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返还上述的税款。虞城县人民政府未返还,故商丘金玉置业有限公司提起本次诉讼。
二、裁判结果:商丘中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协议签订的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的享受10万元/亩税费包干政策及包干税费超出部分以200万元为基数即征即返的约定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为该《协议书》有效。县政府亦应按协议的有效约定履行义务返还税款。遂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判决,确认虞城县人民政府、虞城上海浦江置业有限公司及商丘市世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有效;判令虞城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丘金玉置业有限公司返还税费款人民币32326777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突如其来的疫情严重冲击我国经济,造成全社会各阶层前所未有的影响,特别是企事业单位受到的冲击巨大。在这个大背景下,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法院应积极发挥司法审判职能,依法处理行政案件,做到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在本案中,案涉协议不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故认定该协议的效力为有效协议。为了保障政府诚信及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优化营商环境的目的,遂作出本案判决。在作出判决后,经过多方协商政府与该公司达成和解,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件六: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商丘博亿置业有限公司、商丘泓森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2016年7月,商丘博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博亿公司)与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龙马公司)未经招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将其与商丘泓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森公司)合作开发的,位于河南省睢县某房地产项目部分工程发包给龙马公司,并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工程工期、质量标准及要求、工程价款的结算、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1月,龙马公司以博亿公司、泓森公司未按照协议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无效,博亿公司、泓森公司连带支付龙马公司工程款、违约金共计2100万元。博亿公司、泓森公司应诉并提出反诉请求,要求解除与龙马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龙马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各项损失482万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博亿公司与龙马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无效;博亿公司、泓森公司支付龙马公司750.02万元及利息;驳回博亿公司、泓森公司的反诉请求。判决生效后,博亿公司、泓森公司没有在指定期间履行判决义务,龙马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执行情况:商丘中院及时组织执行团队对该案进行了分析研判。为促进该案执行,商丘中院依法对博亿公司、泓森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查控,依法冻结泓森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617.8万余元。泓森公司收到商丘中院送达的银行存款冻结裁定后,向承办法官反映,该笔银行存款为企业经营急需的过路款,如果强制扣划会严重影响到涉案在建工程的施工。针对泓森公司反映的情况,案件承办法官组织合议庭进行了讨论,考虑到如果强制扣划该笔银行存款,必然会影响该项目的正常开发建设,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一旦工程停止施工会给企业造成较大的损失。基于此,商丘中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调,引导双方寻求一个兼顾双方企业利益的解决方案,促进案件执行和解。在执行法院的引导下,最终龙马公司与博亿公司、泓森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博亿公司、泓森公司分4期返还龙马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合计937.7万元,2019年5月10日履行第一期还款300万元,6月10日、7月10日分别还款240万元、300万元,8月10日前将余款履行完毕。龙马公司于收到第二期还款时解除该案查封房产的一半,收到最后一笔余款后解除全部查封房产。目前双方已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该案顺利执结。
三、典型意义:人民法院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审慎采取强制扣划资金措施,给企业预留运营资金,最大限度降低案件执行对民营企业正常经营的影响,最终以执行和解的方式结案,既依法保障了申请人龙马公司的胜诉权益,同时也维护了被执行人博亿公司、泓森公司涉案房地产项目的正常运营,为涉民营企业案件执行提供了借鉴。
责任编辑:韩振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