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与法》2024年5月·上(总第697期)案例评析栏目中刊发我院文志林、朱文欣撰写的《以对方未履行从合同义务主张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律认定》一文,现予转载,以飨读者。
裁判要旨
双务合同中,当事人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基础是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具有对等关系。因此,只有在当事人一方未履行主要债务时,对方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一方单纯以对方违反从合同义务、附随义务,而拒绝履行自身的主合同义务,一般不得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但从合同义务、附随义务的履行与合同目的实现具有密切关系,或者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可以以未履行从合同义务、附随义务而拒绝履行主合同义务的除外。
案 情
2020年11月4日,甲运输公司与乙建材公司签订《运输承包协议书》,约定甲运输公司按年度承包乙建材公司所有产品对外运输;在运费结算时甲运输公司为乙建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运输公司全权承担底板运输与底板回收、保管、维修,该款项每月结算一次,随运费发放;协议有效期一年,有效期结束前一个月内双方重新商定续约或变更事宜。2021年10月1日,双方续签《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有效期内由甲运输公司负责全部货物运输;在承运过程中发生货物丢失、货物破损等,由甲运输公司负责;每月结算一次,客户签收单全部收回后方可给予结算,结算运费时甲运输公司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底板丢失数额及责任承担等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此后,甲运输公司要求乙建材公司支付运费和底板管理费,乙建材公司不予答复,甲运输公司遂向法院起诉。
审 判
一审法院认为,甲运输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仍有11918个底板未归乙建材公司,并造成乙建材公司经济损失是客观事实,甲运输公司与乙建材公司之间系互负债务。案涉合同对运费、底板管理费及丢失底板赔偿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先后顺序且履行期限均已届满,甲运输公司与乙建材公司均未向对方履行支付义务,乙建材公司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成立,故该院判决驳回甲运输公司要求乙建材公司支付运费和底板管理费的诉讼请求。
甲运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中乙建材公司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予支付甲运输公司上述两项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本案中,乙建材公司与甲运输公司在《运输承包协议书》中约定每月15日结算上一月运费,底板管理费每月结算一次,随运费发放(月结30%,年结70%),但对于底板丢失或损毁的赔偿并未约定具体的赔偿日期;在《货物运输合同》第四条约定“(运费)按月结算,每月结算一次”“次日的20日以后,乙建材公司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之内以银行转账方式将运输费用转至甲运输公司指定账户”,未对底板丢失或损毁进行约定。因此,从约定内容来看,乙建材公司支付甲运输公司运费和底板管理费有明确的支付期限,而对于底板丢失或损毁的赔偿并未约定具体的赔偿日期或根本未进行约定,据此可以认定运费、底板管理费和底板丢失赔偿费存在先后履行顺序,并非同时履行,不符合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条件。其次,案涉合同为双务合同,甲运输公司的主合同义务是将乙建材公司的货物运送至指定收货人,乙建材公司的主合同义务是支付甲运输公司约定的运费,底板的回收、保管并不属于《运输承包协议书》的主合同义务,《货物运输合同》更未对此进行约定。乙建材公司以对方不履行从合同义务为由从而不履行自身主合同义务,不具有对等性。其三,本案中乙建材公司对欠付甲运输公司运费835442元和底板管理费635150元无异议,虽称甲运输公司仍存在部分底板未归还,但双方对于是否存在未归还底板的事实以及有多少底板未归还存在较大争议,且经二审中双方对乙建材公司的票据进行核对,确实存在重复统计的情形。其四,乙建材公司在本案中抗辩甲运输公司在履行《货物运输合同》过程中存在未归还底板的情形,而甲运输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货物运输合同》中的底板管理费,且双方在《运输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的底板丢失赔偿责任也根据不同情形区分为客户负责、甲运输公司负责、业务员负责。一审法院在认定“对底板丢失数额及责任承担者,双方最终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仍以乙建材公司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成立为由判决驳回甲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如乙建材公司认为甲运输公司存在未足额归还底板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乙建材公司支付甲运输公司运费835442元和底板管理费635150元。
评 析
本案案例涉及能否以对方未履行从合同义务为由不履行自己的主合同义务,即能否援引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以及在个案中合同未明确约定履行顺序的情形下,如何判断合同履行先后顺序的问题等。本案二审判决依据公序良俗原则,综合考虑运输合同交易模式、行业习惯等因素,立足于合同具体条款内容,对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进行了审慎认定,案件裁判思路也在之后2023年12月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得以体现。本案的处理有效避免了当事人双方的交易陷入合同履行僵局,对后续类案审判也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范围
同时履行抗辩权,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可以拒绝自己的债务的权利。在当事人互负债务的情形下,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能够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促进交易达成、维护交易秩序等。通常认为,当事人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基础是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因此,只有在当事人一方未履行主要债务时,对方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承运人甲运输公司已经履行了将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主合同义务,托运人乙建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运输费用,在合同未明确约定非主要债务可以抗辩主要债务时,乙建材公司不得以甲运输公司履行底板保管义务不当对抗甲运输公司要求其支付运输费用的诉请。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规定明确了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要满足以下几点:(1)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且互负债务具有履行上的关联性。实践中,对于“当事人互负债务”的认定,一方面要考虑双方之间的债务是基于同一个合同产生,如果双方的债务基于两个甚至更多的合同产生,则即使双方在事实上具有密切联系,也不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一方违反了某项义务,不能成为另一方拒绝履行其义务的理由。以本案为例,乙建材公司与甲运输公司先签订《运输承包协议书》,一年后又续签《货物运输合同》,两个合同之间具有密切联系,但《运输承包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乙建材公司不能以甲运输公司履行《运输承包协议书》不符合约定为由,拒绝支付《货物运输合同》中其应负担的支付责任。另一方面必须是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即双方所负的债务之间具有对价或牵连关系,当然这种“对价”并不要求是客观上的对价或完全等值,只要当事人约定认可这种“对价”,即可以视为“等价”。(2)当事人双方互负的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且均到期。首先,如果合同约定了当事人的先后履行顺序,则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先履行合同义务,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其次,当事人之间互负的债务已届清偿期。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体现了民法诚信原则“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特质,因此,只有在双方的债务同时届期时,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从而体现诚信原则应有之意。就本案而言,案涉运费、底板管理费和底板丢失赔偿费存在先后履行顺序,并非同时履行,因此不符合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条件。(3)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当事人一方向相对方请求履行债务时,但对自己所负有对价关系的债务未履行,相对方可据此主张同时履行抗辩而拒绝履行债务。如果一方履行债务已经构成迟延履行或部分履行、瑕疵履行或者有其他的违约行为的,则相对方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应仅限于“相应”的范围。如在债务可分的情况下,请求方部分履行的,被请求方仅能对请求方未履行的部分所对应的部分债务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而不能据此对整个债务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4)对方当事人的对待履行具有可能性。同时履行抗辩权具有促进交易的功能,但前提是相对方具有客观履行可能性。当对方的履行为客观不能时,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这种功效就无从发挥。当履行不能满足客观条件时,则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无从谈起。客观上不能分为两种情况:一为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发生的履行不能。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将被免责,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二为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履行不能时,也只能适用债不履行的规定请求补救,而不能通过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来获得救济。
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范围及法律效力
目前法律、司法解释等只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对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范围并未明确规定。一般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于买卖、互易、租赁、承揽、有偿委托、保险、雇佣等双务合同。至于合伙合同是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有学者认为在二人合伙场合可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理由是在二人合伙中就相互出资而言,具有对价性;三人以上的合伙则不得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如三人共同出资用于经营,一方以其中一方未出资为由,拒绝履行自身的出资义务,则合伙事宜难以进行。在下列情形下,也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一是可分之债;二是连带之债;三是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四是原债务转化的损害赔偿之债;五是相互之间的返还义务;六是债权让与债务转移。
抗辩权分为永久性抗辩权与延缓抗辩权,而同时履行抗辩权则属延缓的抗辩权,即暂时阻碍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并非永久的抗辩权。其效力在于对方当事人未及时履行义务时,当事人可以暂时不履行自己的义务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如对方当事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则同时履行抗辩权消灭,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
三、实务中的处理与应对
笔者在法答网中检索“同时履行抗辩权”字条时发现,各级人民法院围绕该字条提问79次,其中:立案环节1个,民商事审判环节70个,行政审判环节1个,执行环节7个。民商事审判环节提出的问题主要集中在:(1)合同相对方以请求方未履行附随义务为由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否成立的问题。(2)守约方以对方未支付违约金为由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否成立的问题。(3)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4)诉讼中同时履行抗辩权成立的程序处理问题。
(一)合同相对方以请求方未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否成立的问题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规定区分了三种情形:一是在同一双务合同中,一方未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二是一方已履行主要债务但未履行非主要债务的,另一方不得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但是可以拒绝履行自己的非主要债务;三是在一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另一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另一方可以对方未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因此,在实践中,一方以对方未履行附随义务为由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时,首先要审查合同是否有约定,如无明确约定,就要进一步考察未履行该附随义务是否直接导致合同目不能实现。
(二)守约方以对方未支付违约金为由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否成立的问题
笔者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行使的前提是属于同一双务合同且双方互负债务,而违约金属于一方因违约而产生的义务,与之没有相对应的合同义务,不属于当事人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情形。
(三)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
一方当事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时,不负有证明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举证责任,对方当事人如主张自己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义务,应当举证证明,但如果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一方当事人主张对方当事人部分履行或者履行不当时,则应负举证责任。
(四)诉讼中同时履行抗辩权成立的程序处理问题
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一条未实施前,如果被请求方即被告主张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成立时,审判实践中较多会选择的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种做法极大可能会造成合同履行陷入僵局,不利于促成交易,亦与能动司法的理念不相符。而《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对待给付判决与同时履行判决,兼顾了被告仅提出抗辩但未提起反诉时的处理以及被告提起反诉的应对与处理。当被告仅提出抗辩但未提起反诉时,法院如认定被告提出的抗辩成立,则应当判决被告在原告履行债务的同时履行自己的债务,而不是简单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被告不仅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而且还提起反诉,法院应针对双方的请求作出同时履行的判决。一方面,法院对被告是否提起反诉具有释明义务;另一方面,为方便执行,法院在判项中应当明确说明,一方要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首先履行自己的债务,才能对另一方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另外,还有一个问题值得探讨,即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针对被告就同时履行提起反诉的诉讼费承担问题不再过多赘述,主要是针对对待给付判决下诉讼费承担的问题,学界和比较法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待给付判决是部分胜诉判决,在被告同时履行抗辩成立的情况下,法院作出附对待给付条件的判决,应视为原告一部分胜诉的判决;另一种观点认为,对待给付判决是全部胜诉判决,因为被告主张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为其攻击防御方法,并非原告之诉的要素范围,法院认可被告的防御方法,并未驳回原告诉的要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在判决中得到认可,仍应认为该判决是原告全部胜诉的判决。对此,笔者认为,以将对待给付判决认定为部分胜诉判决为宜,在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上,应当考虑到原告起诉时实际上也没有履行自己的债务,其地位和被告是类似的,诉讼费用应由双方共同分担,否则被告会面临无论抗辩是否成立都是败诉方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的尴尬境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