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与法》2024年7月·上(总第703期)案例评析栏目中刊发我院孟依昕、窦培元撰写的《私人代驾中代驾司机与被代驾人之间法律关系认定》一文,现予转载,以飨读者。
裁判要旨
私人代驾中代驾司机与被代驾人之间不具有从属关系,代驾司机在代驾过程中有相对独立的判断权,被代驾人更加关注被安全送达目的地这一工作成果,同时代驾司机享有运营支配权和实质运营利益,因此代驾司机与被代驾人之间应为承揽关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时代驾司机应为侵权责任主体,除非被代驾人存在指示或者选任的过错。
案 情
2022年7月17日晚上,刘某甲私下联系翟某代驾,翟某由于当时正在进行其他代驾服务,于是将此代驾信息发到代驾司机们私下组建的微信群中,后李某与刘某甲取得联系为其提供代驾服务,李某驾车行驶至商丘某村十字路口时与刘某乙驾驶的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均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刘某乙驾驶的半挂牵引车在某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车损险,李某驾驶的车辆在某责任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某财产保险公司已支付被保险人永城市某运输有限公司该半挂牵引车的损失费。后某财产保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翟某、刘某甲、某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2300元的赔偿责任。
审 判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承保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涉案交通事故,被告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作为受损车辆车损险承保公司,在垫付车损费用后,依法取得对侵权人的追偿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为承担的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某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某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内代为赔偿2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201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其他被告根据过错程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60300元。被告刘某甲私下联系翟某进行代驾,虽然翟某具有驾驶资格,但双方并未通过代驾平台建立代驾合同,被告刘某甲具有一定的选任过错。被告翟某亦是通过私下联系的方式邀请李某代为驾驶,其亦存在一定的选任过错。被告李某驾驶车辆过程中未能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亦负有一定的过错。故判决:一、被告某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垫付车损费、评估费、施救费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垫付车损费、评估费、施救费20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翟某赔偿原告垫付车损费、评估费、施救费20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刘某甲赔偿原告垫付车损费、评估费、施救费20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生效后翟某申请再审,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翟某作为帮助刘某甲寻求代驾服务的中间人并未实际驾驶涉案车辆,也未从此次代驾服务中获得运营利益。刘某甲与李某建立代驾服务合同,李某具有驾驶资格,刘某甲不存在选任过错。李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能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五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三、被申请人李某赔偿被申请人某财产保险公司垫付车损费、评估费、施救费合计60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李某不服再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刘某甲要求上诉人李某提供代驾服务并一次性支付了代驾服务费用,上诉人李某作为专业驾驶人员向被上诉人刘某甲提供代驾服务,完成代驾事务交付工作成果,双方地位平等,李某与刘某甲之间应为承揽关系,上诉人李某在代驾的过程中独自驾驶发生事故,其对肇事车辆是完全支配状态,是造成对方车辆损失的直接侵权人,是过错方,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某甲对代驾人的选择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对造成对方车辆损失并无过错,上诉人李某要求被上诉人刘某甲按照雇主身份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其次,李某、翟某等人私下组建代驾微信群,虽然没有明确的群规,但是根据微信群其他代驾司机的证人证言以及李某的微信信息,可以证明微信群不成文的约定是驾驶费用由实际驾驶人收取,放单人不接收提成。本案中刘某甲联系翟某代驾,翟某由于当时正在代驾便将代驾信息发到微信群,李某接单后实际提供了代驾服务,翟某并未从中获利,因此翟某不应当承担责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自“酒驾入刑”催生代驾以来,代驾行业蓬勃发展,不仅有平台代驾,还有私人代驾,因代驾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主体认定问题也备受关注。本案例作为私人代驾典型案例,其中涉及代驾司机与被代驾人法律关系如何认定、造成第三人损害时侵权责任主体如何确定以及保险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等问题,为研究代驾法律问题提供了一个重要的样本。现结合本案,对代驾交通事故中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一、代驾合同性质和代驾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认定相关法律规定
私人代驾是指代驾司机与被代驾人之间直接进行联系,代驾司机以个人名义为被代驾人提供代驾服务,具体收费标准和代驾内容由双方直接口头商定的代驾关系。而平台代驾是指网约代驾经营者(包括平台公司和代驾服务公司)与代驾司机、被代驾人通过互联网平台约定交易,由代驾司机将被代驾人送达指定地点的代驾关系。目前《民法典》规定的15种有名合同中没有代驾合同,代驾合同在主体、客体、内容等方面与典型合同有明显的区别,是一种新型的无名合同,对于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只能比照类似的有名合同规定进行解释,由于不同代驾服务类型参与主体不同,所以在认定代驾合同性质时必须综合考虑个案中代驾服务的特征,选择适用与个案法律关系最为相近的有名合同的法律规定。
目前关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认定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民法典》第五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代驾情形下,机动车使用人既可以理解为实际驾驶的代驾司机,也可以理解为借用机动车的被代驾人,根据上述规定无法认定具体的侵权责任主体。《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表述均为“有过错一方”和“机动车一方”,仍旧无法解决代驾交通事故中侵权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
综上分析,由于代驾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以及代驾侵权责任主体认定的法律空白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此类问题观点不一,笔者认为确定代驾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的前提和关键点在于如何认定代驾交通事故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二、认定私人代驾情形下代驾司机和被代驾人构成承揽关系的法理基础
实践中对于私人代驾司机和被代驾人之间构成劳务关系(雇佣关系)或是承揽关系观点不一,笔者认为双方应构成承揽关系。劳务关系和承揽关系是民事主体在日常活动中较为常见的两类法律关系,在外观上具有高度的相似性,但这两种法律关系在本质上有很大的不同,尤其是在目标要求、双方地位、技能要求、报酬结算、是否提供工具等方面。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根据雇主的指挥安排为其提供劳务服务,雇主根据提供劳务情况依约向提供劳务一方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 交付工作成果, 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两种法律关系的本质区别体现在:一是劳务关系的目标聚焦于劳务本身,提供劳务一方负责按照雇主的要求进行劳务服务,至于此种劳务过程是否一定产生最终的整体成果没有要求,承揽关系的目标要求是交付工作成果,至于为完成工作成果如何进行具体的劳务作业,定作人通常没有特定要求。二是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必须接受雇主的安排指挥和监督管理,雇主对提供劳务一方具有较强的约束力,两者之间存在从属关系。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工作过程中自己决定工作方式和时间,有相对的独立性,定作人不进行具体指挥和监督管理。三是劳务关系中不一定需要具备特定的专业技能,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才能交付特定的工作成果。四是劳务关系中雇主通常按照提供劳务的天数时间向提供劳务一方支付报酬,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以符合约定的工作成果来取得定作人的报酬。五是劳务关系中雇主为提供劳务一方提供工作场所和工具等,承揽关系中一般由承揽人自行准备工具。
私人代驾服务中只有两方主体即代驾司机和被代驾人,被代驾人的目标要求是让代驾司机将自己和车辆安全送达目的地,更加关注最终的成果交付,代驾司机虽就行驶的目的地(即合同目的地)受被代驾人指示,但就行驶路线的确定、行车安全的操作等代驾过程中的相关事宜(即履行合同的全过程)具有相对独立的判断权,代驾司机提供代驾服务时一般自主根据车辆状况、道路状况、天气状况独立操作,自行规避行驶中存在的安全风险,不受被代驾人的指挥和管理,代驾服务的工作性质决定了该服务的独立性、自主性,这一特性更符合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独立完成工作,不受定作人指挥、管理的法律特征。此外,代驾司机必须具备符合条件的专业驾驶资格才能提供代驾服务,被代驾人根据最终交付的工作成果即将客户和车辆安全送达目的地来一次性支付报酬。代驾司机需要完成双方事先约定的将被代驾人及其车辆安全送到约定地点这一工作成果,从表面上看,虽然代驾司机也使用了被代驾人的车辆,但该车辆与被代驾人一样都属于完成代驾工作成果的对象,并非为了完成约定工作成果而使用的由被代驾人提供的车辆,这也与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使用雇主提供的设备进行工作相区别。
根据上述分析,私人代驾中代驾司机和被代驾人之间的关系更加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私人代驾交通事故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时代驾司机应为赔偿责任主体,除非被代驾人存在指示或者选任的过错。这同时也符合侵权责任主体狭义二元论解释,狭义二元论包括运营支配和运营利益两个方面,这两个方面要做限缩性解释,运营支配仅指直接占有并使用,运营利益是事实上的直接利益,只有同时享有运营支配和运营利益才能成为侵权责任主体,这样也避免了随意扩大责任主体不利于纠纷实质性化解。私人代驾服务中,被代驾人由于自身饮酒或者其他无法开车的原因寻求代驾,代驾过程中被代驾人不可能也不具备指导开车的判断力,代驾司机才是直接占有并使用车辆的人,享有运营支配,其次,被代驾人支付报酬,代驾司机取得了事实上的直接利益,综上私人代驾中代驾司机与被代驾人之间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承揽关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代驾司机应为侵权责任主体。
三、平台代驾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如前所述,私人代驾交通事故中代驾司机是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主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平台代驾与私人代驾的不同之处在于私人代驾是自然人点对点的交易模式,而平台代驾采取网络平台经营的模式,网约代驾经营者(包括平台公司和代驾服务公司)、代驾司机、被代驾人及网约人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约定和交易,其中网约人与被代驾人经常为同一主体。目前平台代驾的经营模式大致可分为直营模式和加盟模式两种。(1)直营模式下没有代驾服务公司的参与,平台公司作为代驾平台的开发者和经营者,同时也负责对在平台上注册的司机进行信息审核、线下考核和业务培训,代驾司机在代驾工作期间接受平台公司的管理和指示,定期参加平台公司安排的工作培训,代驾费用标准由平台公司制定,代驾订单由平台公司直接指派给代驾司机。(2)加盟模式下平台公司为代驾平台经营者,代驾服务公司为平台内经营者和代驾服务提供方。代驾服务公司招募司机,代驾司机在平台上进行注册完成身份认证,并与代驾服务公司之间签订《劳务服务协议》,代驾订单由代驾服务公司指派给代驾司机。
解决平台代驾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需要厘清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平台代驾参与主体的多样化导致各方之间法律关系更为复杂,因此需要根据合同约定、实际经营模式等具体情况来综合判断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笔者分别以A代驾(代表直营模式)和B代驾(代表加盟模式)为例进行分析。
表1 A代驾协议相关内容
A代驾
|
协议名称
|
协议签订主体
|
主要约定内容
|
信息服务协议
|
甲方:平台公司
乙方:代驾服务提供方(代驾司机)
|
甲方提供代驾信息有偿服务,乙方通过甲方平台与代驾服务使用方达成代驾服务协议,乙方以平台数据为依据,向甲方支付信息服务费。
甲方不是代驾服务的一方主体,与乙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雇佣等关系。
|
使用规则与代驾服务协议
|
甲方:平台公司
乙方:代驾服务使用方和代驾服务提供方
|
平台不提供代驾服务,不代理任何用户一方提供代驾服务,仅充当用户之间的居间人,用户之间使用或提供代驾服务受其签订的协议约束,平台不是此类协议中一方主体。
|
代驾服务协议
|
甲方:代驾服务使用方
乙方:代驾服务提供方
|
任何一方原因造成交通事故,应根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书承担相应责任,代驾服务提供方存在过错的,未经过诉讼程序的原则上应使用代驾平台投保的代驾责任险对相关人身、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代驾责任险不足以赔偿的损失,由代驾服务提供方在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平台仅为向甲乙双方提供代驾信息服务、促成双方签订本协议的中间人,不对代驾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或争议承担责任。
|
从表面上看,A代驾的三份协议均强调平台公司仅提供居间服务,充当用户之间的居间人,不对代驾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或争议承担责任。但是结合A代驾的实际经营模式,代驾司机接受平台公司的线下培训和考核,代驾订单由平台公司指派给代驾司机,平台公司已经突破作为一个单纯居间人的界限。笔者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近3年来涉及A代驾的交通事故纠纷,多份判决均认定平台公司与代驾司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理由为居间合同仅具有媒介的特质,居间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不具有主导性,订立合同双方具有广泛的协商选择权,而平台公司享有代驾司机准入审核权、监督权、定价权等权利,这些权利与雇主在雇佣过程中选任雇员、安排、指挥、监督权利相吻合,代驾司机根据平台公司的指派向用户提供代驾服务,对于代驾费用代驾司机并无议价权,代驾费用由用户支付至平台账户,平台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将余额打入代驾司机账户,代驾司机仅以付出的劳动获取相应报酬,代驾服务合同的双方主体应认定为用户一方与平台公司。也有少部分法院判决认为A代驾平台公司与代驾司机之间为合作关系,应当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赞同A代驾平台公司与代驾司机形成雇佣关系,无论是从经营模式亦或协议内容来看,双方都不符合构成合作关系的特征。综上,即使平台公司在各种协议中约定并强调仅提供媒介服务,但实践中法院是在综合协议约定和实际经营模式的基础上认定法律关系性质,以A代驾为例的平台代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时,平台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表2 B代驾协议相关内容
B代驾
|
协议名称
|
协议签订主体
|
主要约定内容
|
代驾司机软件服务协议
|
甲方:平台公司
乙方:代驾司机
|
乙方保证已是代驾信息平台中代驾服务方的合法签约司机,与代驾服务方之间已签署劳务协议,受代驾服务方指示而使用本软件提供代驾服务。
代驾平台提供的并不是代驾服务,而是为代驾司机和代驾用户方之间提供信息及技术支持。
|
代驾司机基本功能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
甲方:平台公司
乙方:代驾司机
|
代驾司机有义务提供为完成身份认证的必要信息。在代驾服务中提供位置信息。
|
代驾服务协议
|
用户
平台方
服务提供方
|
因服务方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服务方存在过错的由服务方向用户或/及平台方承担赔偿责任。
|
从表2协议内容可以看出,B代驾与A代驾的最大区别在于代驾服务公司的加入,代驾司机与代驾服务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务服务协议,明确了代驾司机与代驾服务公司之间的关系,此外A代驾的代驾责任险由平台公司投保,B代驾的代驾责任险由代驾服务公司投保。笔者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针对B代驾交通事故纠纷处理意见基本一致,法院判决认定代驾司机与代驾服务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理由为代驾服务公司与代驾司机之间签订《劳务服务协议》,代驾服务公司招募代驾司机并进行培训,收取代驾服务费并向接收代驾服务的用户开具劳务费发票,向代驾司机结算劳务费,代驾司机按照代驾服务公司的安排提供代驾服务。笔者认为《劳务服务协议》是代驾司机和代驾服务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存在《劳务服务协议》的情形下,应认定代驾服务公司为雇主,为代驾交通事故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平台公司必然不承担责任,平台公司为用户和服务方提供代驾信息服务的平台,主要提供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有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进行审核的义务,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代驾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情况下需要与代驾服务提供方承担连带责任。